
要約承諾的生效要件
關于要約承諾的生效,只有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
(一)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并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例如對訂立買賣合同來說,他既可以是買受人也可以是出賣人,但必須是準備訂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權。由于要約人欲以訂立某種合同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因此他應當具有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我國《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要約人應當具有締約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某種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出欲訂立合同的要約,不應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效果。
(二)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例如甲對乙聲稱“我正在考慮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套家具,價值10萬元”,顯然甲并沒有決定訂立合同,但是如甲向乙提出“我愿意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套家具,價值10萬元”,則表明甲已經決定?訂立合同,且在該意思表示中已表明如果乙同意購買,則甲要受到此承諾的拘束。再如一方向另一方傳達了有關商業上的信息,或者發布了有關的價目表或商品目錄或銷售廣告,但并沒有明確地表明要與對方訂約,也不是要約。由于要約具有訂約意圖,則意味著要約人愿意接受承諾人的后果,因此要約一經承諾,就可以產生合同,要約人要受到拘束。
(三)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其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其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夠喚起受要約人?的承諾。然而受要約人是否必須是特定的人?學者對此看法不一。我們認為,要約原則上應向一個或數個特定人發出,即受要約人原則上應當特定。為什么原則上應當特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受要約人的特定意味著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的問題作出了選擇,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確確定承諾人。如果受要約人不能確定,則意味著要發出提議的人并未選擇真正的相對人,該提議不過是為了喚起他人發出要約,本身不是要約。如向公眾發出某項提議,常常是希望公眾中的某個特定人向其發出要約。另一方面,如果要約的對象不能確定時,仍可以稱為要約,那么向不特定的許多人同時發出以出讓某一特定物為內容的要約是有效的,這就可能會造成一物數賣、影響交易安全的后果。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明確規定要約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發出,“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作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人明確表示相反的意圖”。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發出建議,原則上視為要約邀請。實踐證明,原則上要求要約的相對人必須特定,有助于減少因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所產生的一些不必要的糾紛,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人發出,并不是說法律要嚴格禁止要約向不特定人發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允許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的提議具有要約的效力,如對懸賞廣告可明確?規定為要約。另一方面,要約人愿意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并自愿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許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如果“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也可以使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訂約提議具有要約的效力,所以要約人可以從選擇訂約伙伴、廣泛參與市場競爭的需要出發,而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向多數人散發其已經起草的標準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件物品要約。但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1、必須明確表示其作出的建議是一項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這里所說的“明確表示”可以以各種方式表示,如在廣告中注明“本廣告構成要約”,或者注明“本廣告所列的各種商品將售予最先支付現金或最先開來信用證的人”等。
2、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出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后,應當具有在?合同成立以后,向不特定的受要約人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承諾人即難以作出承諾,即使作了承諾,也會因為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當然,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合同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約人不能理解要約人的真實意圖,否則無法承諾。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要約承諾的生效要件包括什么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要約的生效要件是有四部分的,比如說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要約的發出方,合同意圖等。具體內容要求我們也都做了具體的說明。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更多問題,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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