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詐騙罪的行為結構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情形。達到詐騙罪既遂,需滿足以下要求: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受騙者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因此取得財產→受騙者遭受財產損害。
1、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其中欺騙行為是指隱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使相對人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
(1)關于欺騙的方式及表現相對多元化,比如語言、動作、文字等,有作為與不作為。
(2)欺騙行為的內容是指讓相對人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并且做出行為人所期望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對于現實中經常出現的“調包”類型的欺騙行為,由于沒有使對方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因此不屬于詐騙罪,而是屬于盜竊罪,對于自己已經占有的他人的財物,如果再采用調包方式變占有為所有,則成立侵占罪。
(3)常見的欺騙主要表現為就事實進行欺騙。其中事實也應理解為包括行為、身份、能力、自然事實以及主觀目的和確信認知等心理事實。
(4)欺騙行為必須是足以讓對方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如果某種欺騙行為對其他人不足以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但只要使當前的欺騙對象產生錯誤認識的,都屬于欺騙行為。對商業營銷中就商品進行的一般夸張,由于其屬于一般的行業慣例,處在社會的容忍范圍內,是否購買還要取決于購買者意愿,通常雙方都會討價還價,不具有使相對人產生處分其財產的具體危險,不能將其評價為欺騙行為 。
2、欺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如果是維持或者強化了相對人的錯誤認識,不論施騙者自己對事態的判斷是否有一定的錯誤,均不影響欺騙行為的成立。
(1)受騙者本人具有處分財產的相關權限或地位,但并不要求其一定是財務的所有者或現實的占有人。在刑法意義上受騙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不包括嚴重精神病患者、無處分能力的幼兒、機器等。其中單位也可成為被害人,但是只有單位中具有處分權限的自然人才能成立受騙人。受騙人不能僅限于特定的人,比如虛假廣告宣傳。
(2)受騙人和處分財產的人須為同一人,但是受騙人和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當受騙人和被害人為同一人時,屬于雙方間的詐騙,例如: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他人基于認識錯誤而放棄自己所有的財物,行為人拾取的,成立詐騙罪;當受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時,就屬于三角詐騙。
①針對三角詐騙與盜竊罪的間接正犯,在結構上是相同的,兩者之間的區別關鍵是看被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A.如果被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那么行為人獲得財產就是基于被騙人有瑕疵的意思獲得相關財產,成立三角詐騙;B.如果被騙人沒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權限和地位,那么行為人獲得相應財產完全是基于違背對方意志取得他人占有的財物,則行為人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
②此處的處分財物的權限或地位不同于民法上的處分所有權的權利。處分權限的取得可以是法律的規定,也可以是社會生活中形成的一些慣例。
③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虛假訴訟的情形,在刑事案件中,出示虛假證據,進行虛假陳述,例如使他人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則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同時成立虛假訴訟罪,兩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按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使法院做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從而獲得他人財產的行為,成立詐騙罪,當然該行為也可能同時成立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屬于想象競合犯。
(3)被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該行為的做出必須與行騙者的欺騙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被騙著沒有產生錯誤認識,給予同情處分財產的,則可能成立詐騙罪的未遂;但如果只是懷疑,最終仍然處分了財產的,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對于現實中古玩市場上出售的一些物品,只要銷售者沒有進行欺騙行為,就不能將其出售的行為評價為欺騙,因為其沒有提醒告知的義務,購買者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來確定是否購買,這就要求從事交易的人自己需要具備一些專業的知識技能來分析判斷;如果欺騙者實施了欺騙行為,被騙者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但將財產處分給了第三人,欺騙者未獲得財物的,對欺騙著只能按照詐騙罪的未遂進行處罰。
3、刑法分則條文關于詐騙罪并未說明被騙人是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但這屬于詐騙罪中不成文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關于詐騙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被騙者具有處分財物的意思,對此刑法理論存在不同觀點:
①處分意思不要說,該觀點認為詐騙罪的成立只要求被騙者具有客觀的處分行為即可,處分意思不是必要(當然該種觀點可能會導致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成立范圍發生改變,盜竊罪的成立范圍變窄而詐騙罪的成立范圍被放寬)。
②處分意思必要說,該種觀點認為詐騙罪的成立不僅要求被騙者具有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且其主觀上具有處分財產的意思。
當前主流觀點堅持處分意思必要說,但在堅持處分意思必要說的前提下,根據處分意思的內容不同,又可分為嚴格論者和緩和論者。
嚴格論者認為,處分者除了具有將財物或財產性權益的占有轉移給施騙者的認識之外,還必須對自己所處分的財務的內容(對象、數量、價值等)有全面的認識。 周光權教授堅持該種觀點。
緩和論者認為,被騙者處分財產時認識到自己將財產轉移給施騙者或第三人占有,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價格等完全認識,但要求認識到財物的性質、種類,才能認定為詐騙罪,否則只能成立盜竊罪。張明楷教授堅持該種觀點。
4、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詐騙罪的對象是財產性利益,內容必須是財產權本身,而且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勞務本身不屬于財產性利益,但是基于勞務而產生的財產權是此處所指的財產性利益;其次,在行為人取的利益的同時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這種利益才能認定為財產性利益,如行為人獲得了財產性利益,但是相對方并沒有處分財產的,則不能成立詐騙罪。
5、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因此遭受財產損失,而且數額較大。通過欺騙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債務的,由于不存在財產損失,不成立詐騙罪(例如:與賣淫女發生性關系后,產生不支付嫖資的想法,于是采用欺騙手段使對方免收嫖資的,不成立詐騙罪;但是如果已經支付了嫖資,再使用欺騙手段騙回嫖資的,成立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相對人已經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財物的情形,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6、責任形式為故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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