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權轉股權如何確定法律步驟
“債轉股”首先要建立資產管理公司,由國家經貿委向資產管理公司推薦實施債轉股的企業名單,并由后者確認由國有商業銀行將擬轉為股權的債轉股企業的銀行債權以協議方式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的債權置換為公司的股權。若負債企業本身為公司,則無須改制,可直接將債權轉為股權。要充分保障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股權的主體地位,使資產管理公司享受獨立特權,資產管理公司不應是只做計劃推薦名單內債轉股的專門機構。可以說,能夠列入計劃推薦名單的債轉股企業極少,因此,對資產管理公司擁有債權的大部分有問題企業來講,只能由資產管理公司自己決定是否進行債轉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償、破產、拍賣、資產置換、債務重組等其他處置措施。其次,要明確債轉股方案實施后,資產管理公司怎樣履行股東職責;按《公司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所引起的相應的問題應該怎樣調整,進而怎樣使債轉股企業真正擺脫困境,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應做出有明確的規定。再者資產管理公司作為階段性持股者,其股權退出工作該怎樣進行,應該明確股權退出工作進行得如何是評定債轉股工作成功與否的關鍵。
二、債轉股如何確定法律條件
嚴格實施條件,規范操作程序。債轉股的目的并非把企業所欠銀行的所有債務都變成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而是為銀行和企業的發展奠定良好的財務基礎。雖然債轉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國有企業資本金不足及資金緊張的窘況,為國企改革和發展注入新的活力,但受高負債率困擾的企業,其發生困難的根本原因往往不在債務本身,而是投入的產出率太低。如果對效益低下、盈力太差的企業,也一味實行“債轉股”,其實質只不過是企業以出讓一部分并無實際價值的“產權”為手段,將銀行利潤作為“暗貼”據為已有,這樣雖可暫時緩解企業的資金困難,卻并不能促使企業為提高資金回收率而做相應的努力,以提高企業的盈利能力;相反,銀行則可能在外部力量的干預下,被迫將每年可帶來一定收益的債權變成得不到切實保障的“股權”,這樣只會使銀行泥足深陷,最終結果是使銀行在目前這種微盈實虧的狀態下走向危機深淵,導致金融危機爆發。
所以國有企業在正常的信貸關系中發生的債務,仍應歸還。有些債務要通過資產出售、變現、債務重組加以解決,可以進行債轉股范圍的只是國有企業債務中的一部分。那些產品質次高、裝備工藝水平低、領導班子和經營管理差的高負債企業,不應納入實施債轉股的范圍。應進入破產程序,以資抵債后無力清償的銀行貸款通過呆賬準備金加以核銷。只有那些產品有市場,發展有前景,僅僅由于債務過重而陷入困境的重點國有企業,才能進入債轉股的范圍。因此,在債權債務重組過程中,必須對債權債務和企業進行分類,有針對性地分別采取措施,該清欠的清欠,該重整的重整,該破產核銷的破產核銷,不能都將希望寄托在債轉股政策上。為此,有關部門應嚴格實行債轉股企業的范圍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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