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方并不當然取得股東資格,至于何時取得股東資格,我國《公司法》并無明確規定,理論中眾說紛紜,實踐中裁判尺度更是不一。在我國,通說認為股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與物的流轉完全有別,因為股權非有形財產,無法交付,即無法像動產一樣,主要通過占有的方式宣示權利,又不同于不動產,通過產權變更登記從而轉移物權。那么,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股權如何流轉?受讓方又何時取得股東資格(身份)呢?本文試提出一種新的觀點,以資大家共同探討及交流。探討前,筆者需將分析的問題限定在以下范圍內:第一、對象是有限責任公司;第二、情形限于股權對外轉讓(股權對內轉讓也可參照此觀點)。
一、從股權形成談起
股權何時形成?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也沒有明確規定,股東在公司成立前,稱之為發起人,發起人向公司讓渡發起人財產,公司一經成立即獲得法人財產。我國《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經過工商注冊登記(初始登記),獲得法人資格。通說認為,公司的初始登記為設權性登記,其中不但創設了公司這一重要的法人組織,同時也創設了發起人認繳公司出資份額而對應的公司股權。與此同時,發起人身份轉化為股東身份,發起人占有公司的份額轉化為股權。
二、各類學說簡析
事實上,司法及理論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五種學說對析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生效后,股東資格的取得問題做過分析,筆者簡要概述如下:
(一)合同履行說。股權對外轉讓合同履行完畢,即受讓方支付完股權轉讓對價款或者約定股權交割條件成就時,一方或雙方實現了合同目的,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
(二)工商變更登記說。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股權轉讓的合意,并且公司協助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交割完成,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
(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說。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股權轉讓的合意,取得公司確認,公司協助辦理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
(四)公司確認說。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股權轉讓的合意,只有取得公司確認才能取得股東身份。
(五)行權說。即當受讓方享有或者實際行使了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時,取得股東身份。
對于以上各類學說,筆者認為,合同履行說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區分股權這一特殊權利的流轉與股權轉讓合同之債中的債的履行,沒有突出股權變動的程序性要求對于受讓方主張股東權利的重要意義。債權具有相對性,憑相對方誠實履行合同,即可實現合同目的,但股權具有社員性,對于社員身份的取得,筆者認為不可僅憑出讓方與受讓方的自我授意即可完成,意即不是說出讓方與受讓方自我認為我是公司股東就是公司股東了。股權絕不同于物權中的動產和不動產,無法像動產一樣進行交付,也不像不動產一樣通過物權變更登記實現股權的正常流轉。
其次,工商變更登記說的不足之處在于,將工商變更登記誤以為是設權性登記。筆者認為,工商初始登記才是設權性登記,變更登記僅為證權性登記或者宣示性登記。因為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此可知,工商登記在對外產生爭議時,僅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發生創設股東權利以及確定股東身份的效力。
再次,股東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說的不足之處在于,誤以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也是設權性登記。然而,我國《公司法》并未賦予股東名冊有創設股權的權利,相反,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見,該規定僅能得出出股東名冊為證權性的憑證,當對內產生爭議時,股東憑股東名冊,可以發生向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權權利的效力,但并非因股東名冊創設了股東權利。況且,根據前述規定,公司履行股東名冊登記(變更)義務,不是公司權力而是公司的法定義務。股權自工商登記時設立,設立時即為股東的固有權,法無明文規定,股東名冊并不能創設權利。
而公司確認說的不足之處在于,錯誤的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關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理解成了履行變更登記的權力主體在于公司,意即由公司提出變更申請,完成變更登記的前提必須取得公司確認。筆者認為,一方面,股權系股東的固有權,股權如何流轉基于股東的自由意志(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有約定除外),股權不因變更登記的行政程序性規定而受限。另一方面,申請變更登記也是公司的法定義務,一旦公司不履行義務,股東有權通過其他途徑尋求司法保護。
最后,行權說的不足之處在于顛倒了權利原因和權利結果,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非取得股東資格的原因。
三、通知說
針對以上不足,筆者認為,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生效后,股東資格的取得時間應以出讓方向公司送達股權轉讓及股東身份變更的二次書面通知時為準,理由如下:
(一)首次通知產生股東會同意的推定效力,視為公司已經確認。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出讓方擬與受讓方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在股權交割之前,應當按照前述規定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此次通知筆者稱之為“首次通知”)……當股東人數過半數時,類似于形成了一次股東會,按照公司法原理,股東會又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明確表示同意的,筆者認為,就等于股東會同意了,股東會的同意就等于公司同意。那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明確表示同意的股權對外轉讓過程中就已經取得了公司的確認。股轉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方的股東資格取得,就無需公司另行確認,只需程序性的二次通知。
另外,如果其他股東超過30日,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同樣可以得出法律推定公司確認的結果。
此時,必然有人會疑義:“我國《公司法》僅在第三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中安排了會簽制度,筆者的通知說錯誤地將股東同意或者推定同意就上升到股東會的層級,從而得出公司確認的結論,與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的會簽制度相悖!”筆者需要提示的是,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的股東權利及會簽制度,對應的是我國《公司法》的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股東比例決議的事項,而股權對外轉讓屬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特殊人數決議事項。所以,會簽制度限于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定范圍,而股權對外轉讓的“決議”(同意),不受第三十七條會簽制度的調整。
(二)通知說有法可參:筆者認為,完全可以借鑒《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確定股權變動的時間為股權出讓方向公司送達股權轉讓及股東身份變更的二次通知時。通知送達之時,股權交割完成。
綜上,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資格,對于受讓方而言至關重要。對于出讓方一般而言,收到股轉轉讓的對價即告實現合同目的。然而,對于受讓方而言,何時取得股東資格,何時可以行使股東權利,卻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實踐中,大有支付部分款項,未做工商變更登記,未做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未經公司確認,未行使股東權利的股權轉讓事實存在。是否就一定意味著受讓人未取得股東資格?受讓方的合同目的未實現?
筆者的通知說,簡而言之,可以簡化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后,受讓人方取得股東資格的程序性限制,防止公司以確認為由限制雙方權益,防止其他股東以未經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者工商變更登記排除受讓方的權益。總之,公司無權限制股東的股權轉讓,股權轉讓也無需公司同意,出讓方告知公司既是履行了股轉合同中的通知義務,也是向公司反饋轉股通知后股轉實際履行的情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實務中,為了能夠防止對內對外的股東身份瑕疵,受讓方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以及工商變更登記,十分之必要。
來源:無訟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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