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偽造轉讓股權無效,真正股東可要求確認股東資格和恢復股權比例
裁判要旨通過偽造股東簽名,制作虛假的《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轉讓股東股權的行為無效。即使已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權被處置的股東仍可要求確認股東資格和股權比例。
案情簡介一、2012年3月16日,越達公司注冊成立,其股東張科奇認繳出資200萬元,占比40%,關越認繳出資300萬元,占比60%。
二、越達公司在成立過程時,張科奇和關越在設立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設立文件上的簽名均是由工商代辦機構代簽的,二人未實際參與設立過程;另外,二人均未實繳出資,并由關越負責日常經營。
三、2012年8月16日,關越未經張科奇同意,偽造“張科奇”簽名,制作虛假的《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將張科奇持有的40%股權轉讓給了第三人關珍旺。并于2012年8月30日辦完了工商變更登記。
四、此后,張科奇發現其股權被人通過偽造簽名的方式轉走,其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在越達公司的股東資格,享有40%的股權。
五、越達公司、關越等辯稱張科奇僅為掛名股東,其從未出資,也從未在公司章程、設立申請、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并不屬于越達公司的真正股東。
六、本案經西安雁塔區法院一審、西安中院二審,最終判定定:偽造簽名轉讓股權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張科奇為越達公司的股東,并享有40%的股權。
裁判要點一、通過偽造股東簽名制作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均應視為該類文件根本就沒有合法存在過,其法律性質屬于未成立的決議和合同。依據未成立的決議和合同,轉讓股權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受讓方應當知道該類決議和合同上的簽字屬于偽造的,不構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該種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二、股東未實際出資并不必然導致股東資格的喪失,即實際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如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本案中,張科奇雖沒有實際出資,但其參與成立越達公司設立的協商,并且其姓名被登記在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簿上,該類行為充分整理了其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
實務總結股東簽名被偽造,導致其股權被轉讓被喪失股東資格的,股東可以依法提起確認股東資格之訴,并要求法院確認其股權比例。但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應當以股權轉讓協議中受讓人為被告,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以股東會對其股權予以轉讓所作決議無效為由提起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確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相關法律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如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本案中已經查明,張科奇在越達公司成立時未按照公司章程約定足額繳納出資,并且在公司成立后也沒有補繳出資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張科奇未實際出資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未實際出資并不必然導致股東資格的喪失,即實際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本案中張科奇作為股東已經被記載于公司章程及工商備案登記之中,越達公司設立前張科奇與關越對于公司設立有過協商,在設立過程中也曾經使用張科奇的身份證件辦理公司注冊手續,并且雙方有著爭議的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中張科奇的身份也是越達公司的股東。結合上述事實及法律規定,張科奇有著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雖然未實際出資但不影響確認張科奇作為越達公司股東的事實。至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因張科奇的簽名屬于偽造且受讓方關珍旺主觀上具有惡意,不屬于法律保護的善意第三人,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綜上,越達公司、關越、關珍旺的上訴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轉自:企業法務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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