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了配合現代企業制度試點,推動國有企業破產順利實施,保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和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如下意見:
一、實施國有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
根據《破產法》與《通知》有關規定的精神,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在實施企業破產中,應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
二、建立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工作機構
為了保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工作的落實,應當在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清算組之下設立職工安置工作機構。安置工作機構接受清算組直接領導,并在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工作。
職工安置工作機構的職責主要包括:在破產審理期間,落實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組織實施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方案,開展職工轉業培訓,介紹職工重新就業,指導職工組織起來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對再就業難點進行重點幫助;制訂并實施企業職工安置費用分配方案。
職工安置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宣布終結破產程序,破產企業清算組解散時結束工作。
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的來源和使用
1、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轉讓方式為主依法轉移,轉讓所得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
2、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用一般暫按本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的四倍提取。
3、企業職工人數按截止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的企業在冊人員計算。但計算安置費時必須剔除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職工人數。
4、安置費用主要用于職工一次性安置費、職工待安置期間有關促進就業的開支等。
5、職工一次性安置費的計發,由破產企業安置工作機構根據在冊職工本企業工作年限、再就業難度等因素確定標準,一般人均不超過本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的三倍。
企業破產清償結束后,根據清算組制訂的安置費分配方案將一次性安置費分發給職工個人或其接收單位。
6、原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按有關勞動合同規定執行。經濟補償金可先行墊付,并在安置費用中按實提取。
7、處置企業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不足部分應當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安置費用仍不足的,按照破產企業隸屬關系,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另行研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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