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刑事備忘錄 刑事法律圈
編者按: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經常有披著民間借貸外衣而實為詐騙犯罪的行為,所以詐騙罪與民間借貸行為的界限一直比較模糊,小編特意找了以下的判決(節選),希望能有所助益!
原公訴機關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淑萍,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門市,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住荊門市東寶區。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獲,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荊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紅艷,湖北邦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審理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淑萍犯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33號刑事判決。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以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下半年,荊門市新華書店準備將其原址拆遷建成荊門書城,被告人王淑萍稱其有關系,可幫助馬某、范某運作該項目,馬某便委托王淑萍跑關系并承諾給其一定報酬。2009年4月28日,馬某、范某兩人成立了俊幫公司,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變更為陳某1,陳某1同時成為公司股東,馬某退出了公司)。后在王淑萍的溝通聯系下,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達成了合作關系,在2009年5月2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了《合作興建荊門書城協議書》,馬某、范某向王淑萍支付了相關的費用。2012年11月1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協議書》,將荊門書城改建項目擴大變更為了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
2013年2月,被告人王淑萍以荊門市俊幫置業有限公司承建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需要資金為由,找到鐘某讓其幫忙借錢,鐘某便將吳某介紹給王淑萍,其間,王淑萍將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相關資料提供給吳某以取得其信任,吳某分別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淑萍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轉賬19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淑萍通過該建設銀行賬戶向吳某還款本金100萬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淑萍以個人名義先后六次向吳某借款共計594萬元。后王淑萍繼續以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需要資金為由向吳某借錢,吳某由于自身資金緊張,便將沈某1介紹給王淑萍,吳某、沈某1二人為保障債權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淑萍簽訂借款協議以及用俊幫公司開發的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門面作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托親屬(尹明)給王淑萍匯款100萬元,王淑萍再次獲得吳某100萬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吳某擬寫了二份“甲方”分別為吳某、沈某1的借款協議,其中涉及吳某借款協議中的借款金額為吳某之前已出借給王淑萍的本金及雙方約定的利息,二份借款協議吳某通過QQ傳給鐘某,鐘某下載后交給了王淑萍,后王淑萍將二份分別在“乙方”處及擔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處簽有自己名字,并加蓋有俊幫公司印章的借款協議交給了鐘某,鐘某又將簽名、蓋章了的二份借款協議寄給了吳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過銀行轉賬分別向王淑萍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打款400萬元、200萬元,王淑萍獲得了沈某1600萬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將沈某1的借款分兩次轉款給范某500萬元,范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現金及銀行轉賬的方式還給王淑萍、吳某(按王淑萍的要求)共計545萬元,吳某將還款的大部分轉給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還款收條,涉及到吳某的借款(本金694萬元),其收到的還款金額為70萬元,未還款金額為624萬元。該624萬元王淑萍未用于荊某文化廣場項目或其它的商業經營活動,而是用于了賭博、歸還個人借款、借貸、消費等。2015年7月,王淑萍因無錢還款改變聯系方式,同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寧市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淑萍至今未歸還吳某借款62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材料,借款協議復印件兩份,俊幫公司的章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變更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銀行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還款收條,還款明細清單及轉賬明細,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的合作興建荊門書城的協議書、關于荊某文化廣場(“荊門書城”)項目的協議書、補充協議,借條,荊某文化廣場的相關政府部門批文復印件,借條復印件、銀行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清單、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賬戶交易明細,通關記錄,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提供的說明,證人陳某1、范某、馬某、鐘某、劉某、鄭某、艾某、彭某、李某1、趙某、陳某2、李某2、何某、張某、沈某1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王淑萍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淑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62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王淑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王淑萍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624萬元。
上訴人王淑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當,其與吳某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吳某錢款的情況,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荊門市新華書店準備將其原址拆遷建成荊門書城,上訴人王淑萍稱其有關系,可幫助馬某、范某運作該項目,馬某便委托王淑萍跑關系并承諾給其一定報酬。2009年4月28日,馬某、范某兩人成立了俊幫公司,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變更為陳某1,陳某1同時成為公司股東,馬某退出了公司)。后在王淑萍的溝通聯系下,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達成了合作關系,2009年5月2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了《合作興建荊門書城協議書》,馬某、范某向王淑萍支付了相關的費用。2012年11月1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協議書》,將荊門書城改建項目擴大變更為了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
2013年2月,上訴人王淑萍以荊門市俊幫置業有限公司承建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需要資金為由,找到鐘某讓其幫忙借錢,鐘某便將吳某介紹給王淑萍,其間,王淑萍將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相關資料提供給吳某,吳某分別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淑萍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轉賬19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淑萍通過該建設銀行賬戶向吳某還款本金100萬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淑萍以個人名義先后六次向吳某借款共計594萬元。后王淑萍繼續以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需要資金為由向吳某借錢,吳某由于自身資金緊張,便將沈某1介紹給王淑萍。吳某、沈某1二人為保障債權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淑萍簽訂借款協議以及用俊幫公司開發的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門面作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托親屬尹明給王淑萍匯款100萬元,王淑萍再次獲得吳某100萬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吳某擬寫了二份“甲方”分別為吳某、沈某1的借款協議,其中涉及吳某借款協議中的借款金額為吳某之前已出借給王淑萍的本金及雙方約定的利息,吳某通過QQ將二份借款協議傳給鐘某,鐘某下載后交給了王淑萍。后王淑萍將二份分別在“乙方”處及擔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處簽有自己名字,并加蓋有俊幫公司印章的二份借款協議交給了鐘某,鐘某又將該二份借款協議寄給了吳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過銀行轉賬分別向王淑萍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打款400萬元、200萬元,王淑萍獲得了沈某1600萬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將沈某1的借款分兩次轉款給范某500萬元,范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現金、及銀行轉賬的方式還給王淑萍、吳某(按王淑萍的要求)共計545萬元,吳某將還款的大部分轉給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還款收條,涉及到吳某的借款(本金694萬元),其收到的還款金額為70萬元,未還款金額為624萬元。該624萬元王淑萍未用于荊某文化廣場項目。2015年7月,王淑萍因無錢還款改變聯系方式,同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寧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受案,同年5月20日立案偵查,王淑萍于2015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寧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
2、王淑萍的戶籍材料,證實王淑萍的身份情況。
3、借款協議復印件兩份,證實王淑萍與吳某、沈某1簽訂有借款協議,其中乙方為王淑萍的簽字,丙方(擔保方)為俊幫公司并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為王淑萍的簽字,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4年7月1日,擔保內容為若乙方2014年12月底前不能償還本息,將由俊幫公司位于荊某文化廣場的項目門面來抵付債務。
4、俊幫公司的章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變更通知書,證實俊幫公司的基本情況及2014年6月17日公司法人由馬某變更為陳某1。
5、本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本院(2015)鄂荊門中民二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204號民事判決,證實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淑萍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6、銀行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月2日,沈某1分兩次共轉賬給王淑萍(62×××66)600萬元。吳某分別于2013年2月7日、3月15日、3月12日、3月6日、7月30日、7月27日向王淑萍(62×××66)轉賬194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托尹明給王淑萍匯款100萬元,共計794萬元。
7、還款收條一張,證實王淑萍曾向吳某還款70萬元。
8、范某的還款明細清單及轉賬明細,證實范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還款給王淑萍共計545萬元,其中直接還給王淑萍265萬元、代為還給吳某及親友245萬元、沈某135萬元。
9、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的合作興建荊門書城的協議書,關于荊某文化廣場(“荊門書城”)項目的協議書、補充協議等相關資料,證實荊某文化廣場項目系俊幫公司承建。
10、王淑萍向馬某、范某出具的借條,證實王淑萍于2008年至2011年幫俊幫公司聯系項目時雙方有金錢往來。
11、荊某文化廣場的相關政府部門批文復印件,證實王淑萍向吳某、沈某1提供了荊某文化廣場的相關政府部門批文。
12、王淑萍(6214662708296666、62×××66)在2013年-2015年與劉某、范某、馬某等人的銀行交易明細,證實王淑萍將收到的沈某1借款500萬元轉給了范某。
13、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提供的說明一份,證實因荊門市一中對面的打字復印店已于2014年3月份轉讓別人做超市,無法查找老板及員工,未能查證落實王淑萍所交待的2013年12月31日拿著蓋有俊幫公司公章的空白紙打印借款協議的情況。
14、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3日,俊幫公司接到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傳票,發現王淑萍冒公司的名義分別找吳某、沈某1借錢并簽訂了借款協議,王淑萍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未給王提供過公司的印章。
15、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左右,王淑萍通過跑關系幫俊幫公司把荊門書城的建設項目拿到手,促成俊幫公司與荊門新華書店達成合作協議,但原俊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當時已經將好處費給了王淑萍。王淑萍不是俊幫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工作人員。其不知道王淑萍與吳某、沈某1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上的俊幫公司公章不知道王淑萍是怎么蓋上去的。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分兩次轉款給其500萬,其后來聽鐘某說這錢是王淑萍找鐘某的親戚借的,其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現金(20萬)、轉賬(525萬)的方式還給王淑萍、吳某(按王淑萍的要求)共計545萬元。
16、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09年,王淑萍通過跑關系幫俊幫公司拿下了荊門書城的改建項目,其在2009年就把好處費給了王淑萍。王淑萍既不是俊幫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員工。2014年,其聽范某說他把之前王淑萍給他的500萬還給了王淑萍,聽說這錢是王淑萍找鐘某的親戚吳某借的,王淑萍在法定代表人一欄簽了字,但不知道借款協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是怎么蓋上去的。其在2013年將一輛奔馳車以30萬的價格賣給了王淑萍,除此之外,王淑萍還還了其40萬借款。
17、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左右,王淑萍和馬某到荊門市新華書店找到其談合作荊門書城的項目。在確定馬某他們為合作對象后,王淑萍在之后的商談合作細節中也都參與其中。在項目報批過程中,都是王淑萍在有關部門跑關系,其認為王淑萍是俊幫公司的核心成員。2013年,王淑萍找其借錢,其給她介紹了吳某,2013年2月份吳某就開始借錢給王淑萍,借條都在其手里。2013年2月,吳某借給王淑萍第一筆錢之后不久,專門來了趟荊門,當天晚上,王淑萍在凱萊世紀大酒店為吳某設宴接風,參與接待的有張重陽、王淑萍和其,席間,時任俊幫置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的馬某專門來給吳某敬酒,并解釋道他在另外一個廳陪同其他客人,這里的事都交給王總(王淑萍)了。2013年底,王淑萍找吳某繼續借錢時,吳某要求王淑萍簽訂借款協議,并要以俊幫公司的名義作擔保。2013年底,王淑萍分別與吳某、沈某1簽訂了借款協議,向吳某、沈某1分別借款694萬、600萬元,雖然王淑萍不是俊幫公司的法人,但她還是在法人代表上簽了自己的名字,并蓋了俊幫公司的公章,其征得吳某同意后就把之前的借條還給了王淑萍。王淑萍借錢時稱是為了將錢投入到俊幫公司的荊某文化廣場,后來王淑萍違約后,其找俊幫公司的范某核實,發現王淑萍并沒有將借的錢投入到該項目,錢全部在王淑萍個人手里使用,屬于其個人的借款行為。截至目前,王淑萍已經償還給吳某、沈某1共計505萬,一部分是王淑萍直接還給吳某的,一部分是范某幫她還的。
18、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和王淑萍每次打麻將時,都是王淑萍出的錢,聽說王淑萍的收入是她幫俊幫公司跑業務,馬某給她的錢,沒聽說過她有其他經濟來源。
19、證人艾某的證言(附艾某的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證實其系王淑萍的女兒,鄭某和王淑萍都給其打過錢,錢不多,都是給其補貼生活開支。
20、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和鄭某以前是荊門市一中的同事,2013年4月份,鄭某正在和王淑萍談朋友,其稱王淑萍在運作新華書店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工程需要資金,便向張某借了20萬,月息2.5%,之后鄭某按每月5000元向其支付了8萬5千元的利息,2014年10月份后本金一直沒還。
21、證人沈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底,其同學吳某說荊門有一個非常好的朋友手里有一個項目,稱開發商手里缺錢,要借點錢去搞土地招拍掛,吳某說自己還在荊門和該項目的老板、市里一個領導吃過飯。2013年12月份,吳某將借款協議起草后郵寄給其,其簽字后又寄回去,并于2014年1月2日分兩次轉賬給王淑萍共600萬。后來王淑萍還給其一部分錢,吳某也給轉了一部分錢,總共收到435萬,剩余的錢王淑萍至今沒有還。
22、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王淑萍通過鐘某介紹找其借錢,當時王淑萍是以俊幫公司在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中缺錢的名義借錢。其在借錢之前,專門到荊門考察了,是鐘某開著車帶其到項目現場查看的,鐘某稱項目是舊城改造項目,資金應該是安全的,其當時很相信鐘某,回武漢后就向鐘某提供的王淑萍銀行賬戶上打了100萬元(鐘某說整個項目全是王淑萍在跑辦手續,王淑萍是俊幫公司代表)。2013年4月份,其應王淑萍的邀請再次到荊門,在凱萊世紀酒店吃飯時,除了王淑萍、鐘某,還有一個叫張重陽的市委副秘書長。吃飯過程中,馬某過來敬酒,王淑萍和鐘某介紹說馬某是俊幫公司的董事長,馬某說他還有一桌客人,這邊由他們公司的王淑萍全權代表陪同。之后,其又多次向王淑萍借款。在2013年,其先后7次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借給王淑萍共計794萬元,王淑萍在中途還了100萬。最開始王淑萍每次借錢都是以個人的名義打的借條,錢也全部打在王淑萍的個人銀行賬戶上。后來王淑萍繼續找其借錢,其便介紹了沈某1借錢給王淑萍,王淑萍在2013年12月底分別同其和沈某1簽訂了借款協議,王淑萍在協議上的乙方、丙方俊幫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欄都簽了自己的名字,之后沈某1便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借給王淑萍600萬元,截止目前,除去之前還的100萬,王淑萍只還了505萬,還欠700多萬。
23、上訴人王淑萍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不是荊門市俊幫置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在2010年左右,其通過跑關系,幫俊幫公司承建了荊某文化廣場的項目。2013年左右,其找到荊門市新華書店經理鐘某借錢,鐘某給其介紹了吳某,2013年2月至7月,其先后以個人的名義向吳某借了694萬元,之后其再次找吳某借錢,吳某便介紹了沈某1,沈某1于2014年1月份以轉賬的方式將600萬元打給了其,根據吳某、沈某1的要求,其于2013年12月份分別同她們簽訂了借款協議,借款協議上的擔保方為俊幫公司,其在法定代表人一欄簽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協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是范某之前為了方便借錢在空白紙上蓋好后交給其的。1294萬元借款先后全部打到其個人建行賬戶(62×××66),其從中拿出約180萬元還給了吳某。為了賺取高息,先后從中拿出300萬元通過劉某借給張昌榮,270萬元借給彭某,2014年1月份借給陳某221萬元,借給李某1、趙某夫婦157.7萬元。2014年1月份將沈某1借款中的500萬元轉賬給了范某,范某后將錢還了。手上的錢,有30萬元買了車,打麻將賭博輸了約80萬元,去澳門大概消費了5萬元,其余的錢自己平時消費了。在案發之前,總共還給吳某、沈某1共505萬元。
關于上訴人王淑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當,其與吳某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吳某錢款的情況,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的上訴及辯護理由。
經查,首先,證人鐘某、吳某的證言以及王淑萍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吳某在借款時曾專門赴荊門對借款事宜進行考察,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出面,并表示王淑萍可代表俊幫公司,吳某之所以借款給王淑萍個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的授權,另一方面是基于對鐘某的信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淑萍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吳某陷入錯誤認識,而違背本人意愿處置財物,相反的是,吳某始終堅持認為其與王淑萍之間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其本人沒有受到王淑萍的詐騙;
其次,俊幫公司主張王淑萍與吳某簽訂的借款協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系王淑萍偷蓋的,俊幫公司對王淑萍與吳某之間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情節;
再次,本案出借人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淑萍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淑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王淑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萍詐騙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王淑萍犯詐騙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淑萍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加友
審判員扶正軍
審判員水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裁判要旨】1.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故雖然借款人被生效判決認定有罪,但出借人仍可起訴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其責任主體與刑事案件的責任主...
案例:《沈東紅、揚州市中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等船舶營運借款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117號,發布日期:2022年4月8日,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裁判要點轉賬憑證的附言中雖然標明了款項用途,但僅是當事人單...
編者按:根據本文所載的2個案例、2條規定和1條意見,可得出如下結論:1.當事人雖然在轉賬憑證的附言中標明了款項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墊付款),因其僅是當事人單方備注,所以不能僅憑該備注證明與對方存在借貸合意。2.當事人提供轉款憑證提起民間...
一、計件收費方式??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1、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 偵查階段:1500-10000元/件;?? 審查起訴階段:2000-10000元/...
李莊 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專職律師,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曾為10余名職務犯罪和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無罪辯護,并使他們獲得無罪釋放,使近百名犯罪嫌疑人得到從輕和減輕處罰。 重慶市政府新聞辦證實,12月12日,北京康達...
來源:裁判文書網、民事審判、法務之家先看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
【裁判摘要】1、關于法律關系一節,被上訴人雖不認可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對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證據及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并無異并自認確實花過上訴人的錢,如果有錢的時候會給上訴人。從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中亦能體現,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其索要欠...
2019年11月,鄭爽向靜安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恒歸還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逾期利息。一審判決支持鄭爽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張恒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駁回鄭爽的全部一審訴請或發回重審。2021年3月31日,上...
【案情簡介】 1992年至1993年 原審被告人趙明利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并通過轉賬等方式多次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貨款。后雙方在趙明利是否付清貨款問題上發生爭議,產生...
民間借貸中,經常會用到X分息X厘息的說法,那么一分息到底是多少呢?出借人認為是年息10%,借款人認為是年息1%,由此引發糾紛。到底誰的理解才是正確的?來看今日案例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7日,劉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付某借款50 000元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