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翰遜系英國人,于2012年10月4日入職星灣公司,擔任西廚顧問,月薪39500元,辦理了就業許可證。
簽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終止合同,但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或賠償對方1個月的工資。”
一審判決:公司無法舉證解除的合法性,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公司關于其合法解除與約翰遜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據此確認公司屬違法解除。
應以廣州市2015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764元的3倍為基數計算約翰遜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結合其工作年限,公司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6764元/月×3倍×3.5個月×2倍=142044元。
二審判決:合同約定“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或賠償對方1個月的工資”即可終止合同,公司據此提出解除,符合合同約定,不違法
我國勞動立法也未明確禁止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就勞動關系的解除作出約定。因此,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簽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終止合同”并未違反法律,應屬有效。
一審判決認定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違法,與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不符,予以糾正。
公司向約翰遜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應計為為6764元/月×3倍×3.5個月=71022元。
申請再審:仲裁一審均認定違法解除,二審卻認定合法,判決有錯
任何一方可終止合同,但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或賠償對方一個月的工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也賦予了當事人可協商約定解除的權利。因此,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聘用協議中解除合同條款向約翰遜支付一個月工資,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于法有據,請求駁回約翰遜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原判。
高院判決:“任一方可終止合同,但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或賠償對方1個月的工資”的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公司解除違法
用人單位非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下,不可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也不可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單位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簽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終止合同,但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或賠償對方1個月的工資。”的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應屬無效,公司根據該無效條款解除與約翰遜的勞動合同構成違法,約翰遜申請再審主張公司支付違法勞動合同賠償金142044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勞動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可終止勞動關系并不屬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二審法院認定“簽署合同的任何一方可終止合同”合法有效并認為雙方屬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一審判決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處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銷。高院判決如下: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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