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單位與職工張某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和保密協議,這兩個協議中都約定了張某應履行的義務,卻未提及單位如何支付其經濟補償。近日,這樣的霸王條款被法院認定無效,單位要求張某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也因此被駁回。
2009年4月,張某通過招聘進入山東某電子公司工作,擔任浙江辦事處銷售經理,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5月18日,雙方又續簽了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勞動合同第32條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前,張某必須簽訂技術保密協議;解除合同后3年內,張某不得從事與電子公司產品相關的技術工作,必須保守電子公司的商業秘密。
同日,電子公司與張某簽訂了技術保密協議。協議約定:1、為確保公司技術資料不泄露,電子公司應向張某每年支付100元的保密費,保密費的發放年限為雙方約定的服務期內。2、張某負有涉及電子公司產品的商業秘密和各項技術資料的保密義務。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商業資料、工藝流程、材料和其他有關圖紙、論文、報告等技術文件;涉及上述資料的磁盤、磁帶、計算機軟件、可移動存儲設備、網絡郵箱等;試驗樣品及相關設備、設施資料;張某掌握的與本公司產品相關的技術知識。3、張某履行保密義務的期限為合同期內及離職后3年內。4、張某離職后3年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5、張某違反本協議的任何一個條款或泄露技術秘密,應承擔20萬元的違約責任。6、電子公司未向張某支付保密費的,應雙倍支付滯納金。但合同期內,電子公司一直未支付張某保密費。
2017年7月,張某離職。2017年12月20日,電子公司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20萬元;賠償給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80萬元;張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2020年7月。電子公司訴稱,張某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私自經營與電子公司完全相同的業務,違反了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的約定。并且,張某離職后,仍然利用原來的銷售資源和渠道,在浙江區域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違反了雙方的約定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仲裁委經審查,以電子公司的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電子公司不服,訴至歷城區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張某與電子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及保密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及技術保密協議中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后超過2年的競業限制條款當然無效。
另外,《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但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僅約定了張某應遵守競業限制協議,并未約定競業限制期內電子公司按月給予張某經濟補償;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電子公司每年向張某支付保密費100元,但電子公司未實際向張某支付,且雙方約定的保密費數額過低,技術保密協議亦未約定競業限制期內如何支付張某經濟補償。綜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電子公司要求張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20萬元,無法律依據。
電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張某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故電子公司要求張某支付經濟損失80萬元的請求,證據不足。
近日,法院判決:駁回電子公司的訴訟請求。
來源:濟南市歷城區法院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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