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顧
2013年1月1日,徐某以正常資金周轉為由,向陳某借款16萬元,約定年利率15.6%,借款期限為2年。同年3月1日,徐某再向陳某借款40萬元,約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為2年,若逾期則每月加付10%利息。勞某為該筆40萬元借款作擔保。2015年3月1日,徐某無力償還本金,與陳某協商再借4萬元現金,前后三筆借款合計60萬元,并將還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還款期限屆滿,經陳某多次催促,徐某仍無力還款,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徐某償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并請求勞某在40萬元借款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被告勞某應否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陳某與被告徐某于2013年3月1日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勞某在該借款合同中作為擔保人簽名,自愿對該4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被告勞某對原告陳某與被告徐某于2013年3月1日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40萬元借款所作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另外,因該借款協議中沒有約定具體的保證期間,且原告陳某與被告徐某未經被告勞某的書面同意,擅自對該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變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因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才訴至本院,故本案的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原履行期屆滿之日(2015年3月1日)起,經過除斥期六個月,至2015年9月2日已經歸于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勞某對被告徐某某該4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在借款合同中,保證人對主債務的連帶擔保是有保證期間作為限制條件的。保證按其性質分為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對于沒有明確屬于連帶保證或是一般保證的,按法律規定則直接認定為連帶保證。對于連帶保證,如果約定了保證期間的,則保證期間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則保證期間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不明確,則保證期間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對于保證期間的性質,則不應與訴訟時效混淆。保證期間從其本質而言,屬于除斥期。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法律效果。若期間已過,則該權利消滅。如果債權人在規定的保證期間內不向保證人追償,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該連帶保證責任。本案中勞某的保證屬于連帶保證,且沒有約定保證期間,而債權人陳某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內沒有向保證人勞某追償,故保證人勞某依法免除對該40萬元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
法條延伸
何謂一般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何謂連帶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不能直接向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其承擔保證責任,必須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在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或者在強制執行其財產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方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下,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一順序,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債務,也可以一并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一般保證責任的情況下,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要求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進行求償,如果債務人的財產滿足了債權人的債權,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會相應免除。而在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下,法律則賦予債權人選擇權,債權人可以不先申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擔保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對保證人而言,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風險遠小于連帶保證責任。今后群眾在擔任借款保證人時,一定要注意約定保證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來源:湛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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