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甲向某銀行借款50萬元,用乙房地產作抵押。
借款履行期限為1997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1日。
借款到期后,甲未征得乙同意與銀行簽訂展期協議,將借款展期半年,至1997年12月10日。
乙得知展期后未予認可。
展期到期后,銀行因甲未還款而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那么,是否意味著乙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或乙應該承擔什么抵押擔保責任?
分析:
1.借款展期未形成新的債權,原借貸關系依然存在
借款展期屬于合同變更范疇,而合同變更是債的變更的主要形式。
一般認為,債的變更有要素變更與非要素變更之分。
要素變更是指債的標的的變更,如標的由A變為 B;而非要素變更是指合同標的之外的有關數量(額)、履行期限等條款的變更。
在要素變更的情況下,原合同關系消滅,新的合同關系產生,因而這種變更被稱為合同更新。
合同數量(額)、履行期限等是合同的非“標的”條款,對其加以變更,合同的性質不受影響,原合同關系依然存在。
由此可見,履行期限只是合同的條款之一,對借款期限的延長,也只是對合同關系中的“履行期限”作了修改或補充,是局部的變更,從根本上講,合同的內容沒有發生實質的變化,故原借貸關系沒有發生變化,擔保責任自然也就存在。
2.借款展期對抵押人擔保責任的影響
借款展期,若經過抵押人的書面同意,則其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是毫無疑問的,但若未經過其同意,則是否意味著擔保責任的免除?對此,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學界也很少有人去探討。
零星的見于雜志或報紙上的文章,都主張參照《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解釋》第三十條對保證人責任的規定執行。
依據此規定,保證人不因主合同的變更而一概免責,若變更后減輕了債務人之債務的,則保證人對變更后的主合同仍承擔保證責任,若加重的,則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又據《擔保法》的規定,違約金或者利息屬于擔保的范疇,借款展期,在客觀上增加了借款人所承擔的債權(利息)額,因而也就增加了保證人所擔保的主債權數額。
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對“增加”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符合公平原則。
但若將上述關于保證責任的規定簡單地移植于抵押關系當中,我們認為是不妥當的,理由如下:
保證為人的擔保,在理論上,它被劃歸在債的范疇,而抵押則為物的擔保,它則屬于物權范疇,是物權之中的他物權。
從性質上講,二者是互不相容的兩種權利,這是《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將它們分章節規定的依據之一,也是《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等條款形成的主要原因。
抵押人是以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對債務人履行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債權人)也只能就該抵押物行使抵押上的權利(即抵押權),除此之外,對抵押人的其他財產,則不能行使抵押權。
換句話說,抵押人僅以“抵押物”的價值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
而保證則不同,保證人是以其所有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亦即用于擔保的財產是不特定的。
因此,在借款展期情況下,抵押人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如大小、范圍等)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不存在“加重”的現象,沒有違背公平原則。
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在原期限屆滿后,若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必須采取必要措施立即予以收回,當然包括法律手段。
法律上的訴訟時效制度更是說明了這一點。
而隨著訴訟時效期間中斷、中止或延長,借款存續的時間會隨之延長,借款利息不僅會相應地增加,而且按規定是罰息。
在相同時間段里,這比借款展期(利率不變)后生成的利息要更多,說明借款展期不僅未“加重”債務人(抵押人)的債務(責任),反而是“減輕”了其承擔的債務(責任)。
在中國,抵押權在主債權有效期內是沒有期間限制的,抵押權人甚至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還可以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據此,抵押權的存在是以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及其結束后的二年是否超過為依據的,若超過,則抵押權不在存在,若未超過,則抵押權依然存在。
依此,借款展期對抵押人的擔保責任不產生任何影響,抵押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全部或者部分抵押擔保責任。
評述:
案例中,甲與銀行僅對借款進行展期,延長了借款存續的時間,除此之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條款(內容)未作任何變動(改變)。
因此,甲與銀行之間的展期協議,未“加重”抵押人乙的擔保責任,乙應按照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協議的約定,對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給銀行的啟示
當前,銀行在辦理借款展期時,依規定要與借款人簽訂展期協議。
在該協議中,除對原借款期限作了變更之外,還對借款的利率作了變動,因此,該協議的內容,在實際上已不是單純地對履行期限作出變更之約定,況且,協議“按原借款期限 展期期限”適當地調高了借款利率,對此,應作何種理解?
筆者認為,抵押人是以“抵押物”的價值對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承擔擔保責任的,表面上看,抵押人的責任與利率的變動沒有任何關系,其實則不然。
因為根據《擔保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這樣:1、利率的降低,客觀上減少了借款人利息的支出,亦即債權人免除了部分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在靜態上也減少了抵押擔保債權額度,對此,應視為債權人自動放棄應得的部分債權額,它適用于民法學的有關規定,與《擔保法》及抵押人行為無關,抵押人仍以“有效”(以區別于實際應產生的數額,它包括免除部分)債權額為依據承擔擔保責任;2、利率的調高,客觀上增加了借款人的利息支出,在靜態上也增加了抵押擔保的主債權額度,加大了抵押人擔保責任的可能性,違背了民法學及擔保法學上的公平原則,此與保證擔保有相似之處;3、抵押可以由借款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而展期協議是借款人與貸款人雙方協商的結果,因此,對其繼續提供抵押,借款人是認可的(至少是默認的),而第三人對借款人與貸款人雙方之間展期協議的內容并不知曉,至少也是不能左右的,因此,對加重部分,在不尊重其意愿的情況下,讓其承擔未免有些不公平,況且,依《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可推斷,保證擔保與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屬同一清償順序,從而使第三人的抵押擔保具有了某些保證擔保的性質,因此,對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可以參照保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總之,在利息調高的情況下,最好是讓抵押人出具書面的同意意見,最少也必須讓第三人出具書面的同意意見(對借款人提供抵押的,在發生糾紛時,可以其展期申請及展期協議進行抗辨)。
希望對你有幫助!
擔保期過了,銀行如果沒有向擔保人催過,那么就沒有什么問題了。
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沒有催告,包括銀行口頭、書面、電話等形式的催告。
則過了訴訟時效。
但銀行依然可以起訴,依然可以向你討債,但是你可以依時效已過為抗辯理由,不予以償還。
但是實踐中,已訴訟時效已過作為抗辯理由并得到支持的很少。
另外就算法院支持抗辯理由,也不影響銀行把你納入黑名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可參照此一條款!
不是的。
保證人一般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
即銀行有權向借款人或者任意一保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其中一人追償全部的貸款本息。
對借款的訴訟時效終止,并不代表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的終止。
對其中一個或者幾個保證人訴訟時效的終止,并不代表對全部保證人的訴訟時效的終止。
《擔保法》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
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你所說的情況,你既然為別人擔保,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議你先還款,再向另外的擔保人和貸款人追償。
是從最后一期還款約定的時間之日起兩年內為銀行的訴訟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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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臨時還不起貸款,可以申請展期還款。如果展期后仍然不還的,貸款機構先是會進行催收,仍不還款的且欠款金額較大的可能就回起訴。關于貸款展期擔保人訴訟時效案例:甲向某銀行借款50萬元,用乙房地產作抵押。借款履行期限為1997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甲未征得乙同意與銀行簽訂展期協議,將借款展期半年,至1997年12月10日。乙得知展期后未予認可。展期到期后,銀行因甲未還款而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那么,是否意味著乙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或乙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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