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點提示】
繼承的共有財產可以概括執行,以便利執行變現。案外人以應繼承的份額不明提出異議,其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異議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原告楊某與被告杜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2年5月10日,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書,對被告杜某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判決生效后,權利人楊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杜某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被執行人之妻嚴某于2010年去世。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執行人之子女及相關親友發出了通知書,要求被執行人之子女、相關親友于2013年10月15日9時前確定繼承人并到法院按民事判決書履行全部義務,否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將對被執行人杜某名下房產依法進行評估、拍賣。異議人杜某某認為,被執行人與我母親嚴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置,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目前,執行房屋的產權尚未分割明確,請求法院停止執行。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異議人杜某某與被執行人原系父女關系,但在被執行人杜某死亡之后,異議人并未按《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到法院主張繼承遺產,故法院擬對被執行人杜某名下的房產進行處置并無不當。因此異議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法院駁回異議人杜某某提出的執行異議。
【法律評析】
執行程序中如何判定標的物權屬,是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之適格性進行審查與判斷的一項基礎性工作。一般而言,執行法官的權利判斷所遵循的程序、適用的法律、判斷標準和效力均有別于審判法官的判斷,權利判斷的性質為形式物權、權利表象,而非實質物權、真實權利,權屬判斷標準是物權公示原則。簡言之,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則為權利外觀主義。權屬正當性通過法定公示方式予以識別和判斷的物權,屬于形式物權,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占有表征的動產物權,執行程序中執行法官原則上不得對權利爭議進行實質性判斷。
依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始,即被繼承人一俟死亡,原先屬于被繼承人個人的所有財產均歸屬各繼承人。也即,當發生繼承法律事實后,涉及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相關法律關系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此時需要將被繼承人的財產從其他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變成可供分割的遺產,這是法定繼承的實現和遺囑繼承可予執行的前置條件。否則,即有可能發生遺產范疇分析錯誤,從而導致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或因縮小遺產范圍而損害繼承人利益的不當情形。但為避免共有財產的執行陷入停滯,執行標的物以有體獨立物的存在可以允許概括執行,即可以涵蓋包括夫妻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繼承共有財產及其他共有財產等情形,無需對個人財產和被繼承產權先行分割、區分份額的基礎上才能進行后續執行。
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財產權益。公民遺留的財產權利意味著該財產關系已經穩定,不存在第三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此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屬積極財產,此客觀的財產利益是合法的,亦是法律應予保護的,應歸屬于被繼承人遺產的范圍,無須繼承人主動主張。繼承權實為資格權,類似于主體資格,該資格由法律賦予,體現為繼承人的繼承地位,但不具有對物的排他支配效力。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決定了權利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負擔一定義務,繼承亦然,即須對全部遺產的可繼承性作出法律定性后,方可發生遺產物權變動。如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則遺產首先應當用于清償遺產債務。清償遺產債務后有剩余的,應當按遺囑繼承辦理;仍有剩余的再由法定繼承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配遺產。
綜上,保障被繼承人的遺產公平合理的分配是繼承法的主要目的,繼承人在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如因執行處置標的物涉及夫妻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被繼承財產等,則繼承權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實體法的有關規定提起析產之訴。本案中,繼承人杜某某在沒有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應繼承的份額不明,其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法院繼續推進執行,擬對被執行人杜某名下的房產進行處置并無不當,杜某某需另行起訴以確定份額,主張該部分財產權利,并待勝訴后于法院執行價款中予以析產分配。
來源:家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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