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強制性要約收購義務
強制要約收購是指當一持股者持股比例達到法定數額時,強制其向目標公司同類股票的全體股東發出公開收購要約的制度。
二、強制要約收購的前提條件
根據《證券法》第81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進行要約收購的前提條件有兩個,一是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股達到30%;二是投資者選擇繼續收購,也就是說強制要約收購的強制性是建立在收購人選擇繼續收購的基礎上的。
據此,收購人在沒有取得30%的股票之前沒有義務進行強制要約收購,收購人在取得30%的股票時如果不想繼續收購股票也沒有義務強制要約收購。也就是說強制要約收購的強制性不是很強。這就反映出了讓市場調節經濟,政府遠離市場的思想。強制要約收購通過實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使每一個股東有機會賣出或按比例賣出自己的股票,獲得因為收購人的收購行為而給公司帶來的價值增量,以免該增量為少數人所占有。強制要約收購的這兩個前提,還意味著在證券交易所外,無論通過任何方式獲得多少比例的股份,都沒有強制要約收購義務的適用。
三、強制要約收購的要約對象
根據證券法規定,強制要約收購應該“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要約收購”。這就表明我國強制要約收購的要約對象是所有股東,對于所有股東光從字面理解應該既包括發起人,也包括市場上的證券購買者,還應該包括B股、H股的持有者,既包括流通股股東也包括非流通股股東。但這里就存在一個問題,即A股與B股的投資者是分開的,A股與B股的市場是各自封閉的,H股等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按照主權原則和屬地原則,更是我國證券法所不能及的。所以不論是A股投資者還是B股投資者在其收購比例達到30%時都不能向對方發出要約。因此我們只能對該“所有股東”作狹義理解,也就是說強制要約收購的要約對象僅指A股股東。此外還有一些特殊股東,比如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轉讓股份的三年限期內的發起人,以及短線大股東,他們是否屬于所有股東的范圍,面對強制要約收購能否預受股份,筆者認為應該持肯定的態度。
強制要約收購的效力強制要約收購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所謂撤回,在這里實際上是指要約撤銷,因為收購要約是采用發公告的形式,公告一旦發出就無法收回,也就是說撤回是不可能的,而撤銷是指在收購要約發出后,同樣用公告的形式在要約的期限內將收購要約撤銷,使其不生效。如果允許撤銷,也就意味著不必發出收購要約,這樣法律規定的強制要約收購也就不用執行,這是前后矛盾的。所以,收購人不得撤回要約,準確的措辭應該是撤銷;
第二,收購要約可以修改。收購要約不得撤銷但可以修改變更其中的事項。由于變更行為涉及到到廣大股東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變更收購要約中的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批準后予以公告。只是此處的獲準是獲得證監會一家的批準,還是要同時獲得證券交易所的批準,他們又是依據什么標準來決定是否批準,這些都不清楚。筆者認為,只需要獲得證監會批準即可,這是符合證監會性質地位的。至于批準的依據需總結收購的活動逐步明確,但應該堅持一個原則,即經過修改的要約條件必須比原有要約條件對于廣大股東來說更優惠更有利。變更以后的收購條件對已經作出預受意思表示的股東同樣適用,他們無須再為預受表示。
第三,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于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但應有一項例外,那就是預定收購數額。因為不可能每一個股東持有的股票量與收購要約的預定相同,法律應允許哪怕只有一百個股東也有權按照要約確定的條件出售股票。
第四,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這就是要約的排他性效力。該條的買賣兩字規定的不夠清楚,是否表達下列意思:“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條件買進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賣出任何已持有的股票。”不允許收購人以任何條件任何方式賣出其已持有的股票,理由是該賣出行為與收購行為相矛盾,并且屬大股東短線交易的行為。
強制性要約收購是有范圍和條件的以及相關的強制性規定的,大家在學習相關知識的時候注意。以上就是關于這些問題的答案,希望對大家有幫助。如果您需要關于這方面的幫助,可以聯系我們網平臺的專業律師,為您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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