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合同履行中的欺詐行為的特點
(一)隱蔽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相對于如標的、價格、標準、功能、合同主體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對人則是不清楚的,在暗。
真實信息的隱蔽性,造成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合同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直到欺詐行為敗露。這種對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導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為相對人認識能力的局限,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扼意而為。
(二)干憂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把要約或承諾的錯誤條件反映到相對人大腦中,使相對人在規避合同風險和實現預期利益的決策中作出與自己本來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決策-錯誤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為人的干擾而成為“意思他治”。
(三)破壞性。
①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隱蔽性,使合同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使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
②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任何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要遵循等價交易法則,不得爾虞我詐,強取豪奪”;
③破壞了交易的自愿性。“通過欺詐等方式使對方作出與其真實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
④破壞了社會信用。欺詐行為敗露后,人們對“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將時時處于懷疑、恐懼之中。
(四)非法性。“欺詐行為都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屬于應受禁止的非法行為。”
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合同詐騙罪如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合同欺詐的常見手段
1.偽造合同
欺詐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偽造合同主體、偽造合同內容等手法,憑空捏造或者虛構合同,騙取他人的財物。可以是偽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財物;也可以是先偽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騙取財物。
2.貨物引誘
欺詐方利用一些單位或個人急需某種緊缺或暢銷商品的心理,謊稱能提供諸如鋼材、汽車、鋁錠、彩電之類的緊俏商品,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對方的定金或預付款。這種打法使欺詐方偽裝成供貨方當事人實施的。
3.盜用、假冒名義
盜用、假冒名義可以是假冒知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業務負責人,利用偽造的證明文體與對方簽訂合同;盜用他人蓋好合同專用章的合同紙、介紹信、合同占用章,冒充該公司與他人訂立合同;用他人已經作廢或者遺失的合同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冒充該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他人訂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著別人的招牌與人簽訂合同。
4.虛構主體
欺詐方偽造營業執照,虛構企業名稱、資金、經營范圍等,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經依法登記注冊的單位與他人訂立合同,騙取他人財物。
5.謊稱專利技術引誘
欺詐方虛構能帶來高額利潤的專利、高新技術,打著包技術、包設備、包培訓、包回收、包利潤的幌子,引誘對方簽訂合同,連續騙取對方的轉讓費、培訓費、設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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