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優先購買權是否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的股權
依據《民法典》規定,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首先須決定財產的歸屬,如果某項財產屬夫妻共有,那么在離婚時應依法予以分割。同理,夫妻財產中的股權歸屬、分割也要遵循這樣的原則。現實中,夫妻共有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通常表現為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持有,夫妻中的一方成為公司股東,在夫妻分割共有股權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有學者認為,離婚時的出資分割(夫妻雙方未有約定時),是依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為共同的規定所為的股權分割或轉讓,由于離婚所發生的出資轉讓具有法定轉讓的性質,不同于依照約定而發生的有償轉讓,所以公司法財產規定的優先權規則不應對其有約束力。
不贊同此觀點。股權法定轉讓固然與約定轉讓存在區別,但并不能當然排除優先購買權的適用,上述觀點于法無據。事實上,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民法典》體現了一致的精神,即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給股東的配偶的協議只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約束公司的其他股東,基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以及公司協調穩定發展的原則,其他股東對于離婚股東的配偶是否取得股東資格,仍有同意權以及優先購買權。
(二)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首先,該規范與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相配合,該規定中的過半數股東同意應當認為是除欲離婚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而不是全體股東的過半數;其次、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或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或以書面聲明形式。但是,該條對于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未予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黃松有就該司法解釋答記者問時特別指出:司法解釋在規定如何分割、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出資時,應堅持維護其他股東、合伙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除了正確適用民法典外,還必須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精神保持一致。
因此,對于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需要充分考慮股權的性質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
首先,盡量選擇維持夫妻一方享有完整股權,而由享有股權的一方對另一方做出經濟補償的方法,在解決因夫妻財產分割而導致股權轉讓問題的同時,又較好地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及經營。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思路一直為最高司法機關所認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存在類似于合伙人之間的關系,從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伙財產分割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合伙企業人合性予以維持的立法目的,這對處理股權分割問題有一定的啟示。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顯然符合《民法典》關于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進行財產分割的立法目的。
其次,在夫妻雙方必須對股權進行分割時,夫妻共有股權歸屬的確定必然會引起股東的變化,雖然離婚財產分割與繼承一樣都屬于法定轉讓股權,但與繼承不同的是,夫妻離婚時往往存在著諸多不和諧因素,特別是《民法典》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準予離婚的前提是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如果直接確認另一方的股東資格,顯然不利于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此時應當參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情況,適用(公司法)第71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具體到以夫妻雙方共有股權的分割,如果該行為取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取得股權,享有股東資格;如果該行為未取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那么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部分股權,由非股東一方取得轉讓款,如果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的,則視為同意接納夫妻另一方為股東。
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可仿效上述股權繼承的有關規定,即授權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對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股權分割的方法以及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等問題進行約定。這樣,既可有效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又與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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