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公司股權分割的法律探討

      2023-06-06 08:48發布

      離婚案件中公司股權分割的法律探討

      【案情簡介】

        原告楊某和被告田某因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原告訴求離婚并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財產,原告舉證確認的婚后的共同財產為在被告名下的一處房產和在原告名下的一輛轎車。被告在庭審中舉證認為夫妻的婚后財產還包括未辦理房產證的一處房產和銀行存款若干。在第一次開庭后,被告的代理律師詳盡的向被告了解了原被告雙方婚姻期間的經濟往來和投資情況。從被告的描述的線索中得知,原告很可能持有所在單位的股權。代理律師立即前往工商部門予以調查取證,調查的結果是:原告在婚姻期間出資3萬元持有某有限責任公司3.75%股權,這一結果表明原被告的婚后財產包括公司股權這一財產性質相對特殊的財產。據此,被告向法庭申請對該股權予以財產保全,并要求對此財產予以分割。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抗辯稱,該股權已經以3萬元價格轉讓給公司的另一股東,并出具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議等證據。被告指出,該股權的轉讓被告不知情,股權的轉讓價格也不合理,應當認定無效,即使真的轉讓,也是原告單方擅自轉移婚姻共同財產,原告應以股權實際價值賠償被告的經濟損失。

        至此,該案的婚后財產包括了有產權證的房產、未辦理產權證的房產、車輛、存款,還有公司的股權,各種財產的分割糾結在一起,且雙方對房產的歸屬、價值,股權的價值的認定等各執一見,使該案的審理復雜、困難起來。主審法官和雙方的代理律師從共贏的角度出發,努力做協調工作,經過幾輪的分析、說服工作,終于達成調解意見:原告一次性支付給被告經濟補償25萬元,公司股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房產歸被告所有,未辦理產權證的房產和車輛歸原告所有;各自名下的銀行存款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債權、債務各自承擔處理。

      【爭議焦點】

      該案最終達成了調解,但調解的過程是艱難、漫長的。其實雙方爭議最核心、最糾結的一個焦點就是公司股權這一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公司股權的轉讓效力、如何分割、股權價值如何確定等都是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的問題。在本案中,被告能夠獲得25萬元的經濟補償,一個重要的抓手就是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權。

      【法律分析】

        一、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公司股權的性質分析。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的表現形式日趨多樣化。人們對財產的認識不再只停留在房、地、現金等這些有形的財產上,而是越來越關注一些代表著一定價值的無形財產,股權這種財產形式的就是一個典型例子。

        股權分為有限責任司股權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導致股權特征差異和分割特殊性。有限責任公司是集資合和人合雙重屬性的組織形式,這種特殊性決定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股權轉讓限制少,在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時直接分得股份數額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數量比例分配。有限責任公司則由于具有封閉性、股東人數上、下限的規定,決定了涉及分割股權時要考慮公司的法人人格,股東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股東轉讓出資限制等項問題。這一系列的特征要求在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時不單要維護夫妻的民事權利還要兼顧其公司人格。本文案例所涉及是有限公司責任股權,限于此,本文僅討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有如下特點:

        1、股權是股東對于公司所享有的權能。股權也稱股東權或股東的權利,股權是基于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或認繳股所形成的,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各項權能的總稱。股權是一種私有財產權,是一種具有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

        2、股權價值是動態的。當公司注冊成立后公司的資本即變為公司的資產,參與公司的正常運營,公司的經營勢必帶動資產的動態變化,這時股東的出資額或增值或減值,已經不能用投入的數額來衡量價值。出資額的這種變化決定了股東權益的盈利性和風險性的特點,也決定各個時期對于股權的評價會產生很大的差異。股權的這種動態的變化不只是對于出資額和盈余分配的確定,更主要的是對于預期的股權價值給予客觀評價,這就使股權評估有很大難度,不同時期對于股權的評估價值的差異,也會造成離婚時補償款差額。如果股權評估后為負值那么就意味股東的配偶將要承擔債務,但是當股權分割完畢后公司經營狀況變化將對股東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筆者認為基于股權價值不穩定性,不易硬性以一個時點的價值給予評估作價,頂多以此為參考價。

        3、股權中部分權能限制使用,股權外部轉讓受限,出資轉讓是要式行為,必須辦理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等。

        4、股東配偶享有的權利是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夫妻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是共有財產,那么出資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夫妻共同處理家庭事務的原則,對于夫妻對外投資的行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將共同財產變化財產形態投入公司作為公司資產,投入的一刻起決定夫妻將共擔投入的風險,并共同享受投資所帶來預期的財產回報和利潤的分享

        從上述對于股權的性質及內容的闡述,不難發現,有限責任公司有別于其他夫妻共同財產,股權的效用不僅僅體現在公司收益的分配上,在公司整個經營過程中,股東參與經營管理和表決的權利,都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而產生。如果簡單地將股權等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不僅在股權轉讓方面,不占有股權的一方的意志將極大影響股權轉讓的模式,推而廣之,對于一方在行使諸如表決權、經營管理權等各方面股東權利時都將受到阻礙,乃至違反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初衷。

        二、婚姻存續期間公司股權轉讓的效力分析。

        股權轉讓,因其具有便捷的操作性和轉讓價格的不易確認性,時下已成為夫妻轉移、隱匿共同財產的重要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因配偶一方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在涉及股東權的離婚案件中最為常見。本文案例中提到了一個細節:“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抗辯稱,該股權已經以3萬元價格轉讓給公司的另一股東,并出具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議等證據”。那么,原告私自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是否有效?

        (一)相關法律規定

        1、公司法律層面的規制。

        根據《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求公司內部其他股東的同意,如果章程有特別約定,則依章程的約定。但對于轉讓股東有配偶的,是否要經過配偶同意,未明確規定。

        2、婚姻法律層面的規定。

        《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另外,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二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的精神,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獲得的公司股權,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時應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

        3、民事法律層面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4、合同法律層面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對于轉讓合同是否無效,主要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二)效力認定

        1、轉讓方擅自轉讓行為。

        根據婚姻法層面的規定,轉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系對夫妻財產的重要處理,夫妻雙方在內部關系中對此享有平等的權利,應當經過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對方意見或者意見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處分,擅自處分的就違反了夫妻共同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構成無權處分。

        2、受讓方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判斷受讓方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的兩大要件:一是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善意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受讓人不知道且無義務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如果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不構成善意。其二是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合理分為主觀合理和客觀合理,無處分權的轉讓人的主觀價格標準不能取代權利人的主觀價格標準,通過評估、鑒定等方式確定財產價值來衡量客觀合理。

        3、考量因素。

        從本質上分析,對于股權轉讓效力的分析實質是對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分析,所以夫妻一方私自轉讓股權給第三方,除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外,因考慮到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應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結合第三方受讓股權的股價,與轉讓方的關系親密程度,受讓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出讓方夫妻雙方的感情等因素,在判斷轉讓行為是否存在轉移、隱匿財產、惡意損害轉讓方配偶的利益的情況后,對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

        三、離婚訴訟公司股權分割的探討

        由于股權的特殊性,在離婚案件審判實踐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等分割問題的操作難度較大。新《婚姻法》對這些財產分割規定得比較原則,而司法解釋又規定得不夠明確具體,沒有涵蓋當前社會生活中的出現的新問題。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已不能適應婚姻家庭糾紛審判實踐的需要,客觀上使公司股權這一夫妻財產不能正確及時地加以認定和分割。

        (一)現行法律規定

        1、公司法律層面的規定

        排除諸如國有企業等特殊形態公司的特定條件,對于一般情況下,轉讓公司股權首先要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

        現行《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上述要求,股東在轉讓股權的過程中必須征求同意的對象是公司內部的其他股東,如果公司章程本身對于股權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則應當遵循章程的約定。

        2、婚姻法律層面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3、地方高院層面的規定

        上海高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2004)二、處理股權因被繼承、析產或者贈與而與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產生糾紛的問題。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受贈人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可以獲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財產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除非其他股東同意其獲得股東身份。未取得股東身份的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受贈人將股份對外轉讓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司法實踐中的股權分割方式、方法

        離婚訴訟涉及的股權具有多種形態,主要可以分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形式和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兩種形態,不同的形態應該由不同的方法來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根據其性質,按《婚姻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可以根據數量比例分配,在這我們就不再贅述。我們以下主要探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分割。

        1、離婚案件先予協商和解是必經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補償或股權取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確表示,不易法院過多干預。如前所述由于股東配偶享有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故在離婚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加入股東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并購買,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審判機關不應剝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的二類情形的處理方法,就是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進行的。即雙方應將是否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與否,轉讓份額達成一致,還要將轉讓價格一事達成共識,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

        2、顯然,上述規定是在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處理的。但現實生活中,離婚夫妻在大多數情況下就股權分割很難協商一致:有些要求分割股權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有些則要求分割股權。目前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

        如采取分割股權的方法則存在以下弊端:

        (1)違背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資兩合的性質,其股東往往是親戚、朋友,股東之間有較好的信任關系,特別是家族性質的企業的人合甚至親合性特征更為明顯。股東發生婚變,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權,會受到其他股東的排斥,表決權名存實亡,不如獲取股權對應的財產價值,既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又可促進家族企業繼續發展。

        (2)容易導致公司僵局。離婚當事人的沖突有可能影響到公司經營管理之中,股東會和董事會等權力和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公司的正常經營無法繼續。

        如采取分割股權價值的方法則存在以下弊端:

        (1)違背了夫妻共有股權的特殊性。股權不僅體現為財產權益性質的自益權,還體現為管理權性質的共益權,股權是自益權與共益權的統一體。故夫妻離婚時分割股權,應當把自益權和共益權一并分割;如果分割股權價值則僅分割了股權的自益權,實際對股權的公益權未予分割,有違公平。

        (2)股權價值難以確定。公司注冊成立后,股東的出資轉變為公司的資產,隨著公司的正常運轉,勢必帶動公司資產的動態變化,這時股東的出資額或增值或減值。出資額的這種動態變化就決定了各個時期對于股權的評價會產生很大的差異。再加上股東配偶一方從事經營,可以通過虛假借款、虛假債務、虛假財務報告、虛假股東等形式使評估的股權價值與實際的股權價值相去甚遠,如果就此分割股權價值,會極大地損害非股東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

        3、不管如何,在夫妻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最終還是要判決解決問題的。筆者建議可按如下方式處理:

        ⑴確定股權價值,可先評估,在評估的基礎上作為參考數據再予競價。

        ⑵價值確定后,依照順序確定股權,先是夫妻中股東一方優先的原則,其次是其他股東,再是股東配偶。將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但必須考慮夫妻有無其他的財產可以補償,如果只有股權或其他財產的價值遠小于股權不易于補償,只有按這個價位轉讓股權。

        ⑶依照上述股權價值由法院直接征集其他股東意見,將擬轉讓股權份額、股權價值、回復期限發給其他股東。購買款作為財產分割,不購買的直接確定股東配偶取得股東身份。

      【律師的結語】

        由于公司這一商事主體的特殊性,離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權不像分割其他有形財產那樣簡單,且需要考慮的相關的權利主體和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包括夫妻雙方的權利、各股東的權利,還有公司本身的利益。因此,離婚案件公司股權分割暴露出很多問題,股東轉讓股權和夫妻分割股權亦出現很多法律沖突,常常讓人陷入了顧此失彼的境地。所以筆者建議,盡快完善、細化婚姻法中股權分割的制度,建立獨立的股權分割體系,以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離婚案件中作為代理律師,面對涉及分割有限公司股權這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我們不能像分割其他有形財產一樣簡單處理,而是需要全面考慮各類訴訟方案及可能因此產生的風險,并照顧到相關的權利主體的利益和法律關系的處理,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化。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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