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面臨“司法強拆”,被征收人是否還有救濟機會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從該條文可以看出,司法強拆一定要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1)被征收人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
(2)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此處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一般是60日,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一般是6個月。
如果不滿足上述任一條件,則行政機關無權申請司法強拆,換言之,作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維權。
該條文還明確了申請司法強拆的主體:
申請司法強拆的主體是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實踐中多表現為區、縣級人民政府。這就意味著,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活躍的街道辦、村委會、國土部門都無權申請,如果司法強拆的申請主體不適格,也是被征收人維權的依據之一。
而司法強拆也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54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前,需要先向當事人出具《催告書》,如果當事人在《催告書》送達后10日內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才能提出申請。
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催告義務,或者在送達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成為被征收人維權的依據。
司法強拆也應符合“先補償,后搬遷”原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可見,政府在申請強制執行時應該是已經履行了先補償義務的。
如果政府沒有履行先補償義務就申請司法強拆,也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維權。
法院應對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規定,征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1)明顯缺乏事實根據;(2)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3)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4)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5)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6)超越職權;(7)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即使法院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司法強拆行為本身也要遵循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在裁定準予執行后,還要將裁定送達被征收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司法強拆的實施主體包括人民法院和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實踐中一般都是“裁執分離”,即多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行政強制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這一條文是對具體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的規定,如果行政機關或法院在組織實施時違背了上述規定,被征收人也可據此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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