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合伙企業中某一合伙人做出了損害合伙企業利益的行為時,如何平衡合伙企業和單個合伙人之間利益,合理進行決策便顯得尤為重要。本文中,小編將結合法律條文及司法實踐展開分析,對有限合伙人除名制度給出自己的觀點和看法。
一、有限合伙企業的概念及除名的法律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是指由至少1名普通合伙人和不超過49名有限合伙人組成的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除名退伙情形的認定
(一)法定情形之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
合伙企業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設立,每一個合伙人都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出資數額履行出資義務。如果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通常會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對其的信任而不愿意再與其進行合作。此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將該合伙人開除出合伙企業,應當是允許的。
因“未履行出資義務”除名有限合伙人的要件:
(1)該合伙人履行出資繳付義務的出資期限已經屆滿;
(2)在設有出資繳付通知的情形下,執行事務合伙人向該合伙人履行相應的出資繳付通知義務;
(3)在全體合伙人未就補繳出資安排進行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如該合伙人未根據約定履行出資繳付義務,且其為有限合伙人時,應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賦予其補繳出資的機會;當該合伙人未履行補繳出資義務時,其他合伙人方可以該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將其除名;
(4)該合伙人未履行任何出資義務。
關于合伙人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是否可以構成除名事由的問題,相關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小編認為,參照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只有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才能解除其股東資格,僅部分出資或僅部分抽逃出資的情形排除在除名情形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合伙協議未特別約定且該合伙人已繳付部分出資的,不能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將其除名。
(二)法定情形之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如果某一個合伙人不是因為一般疏忽,而是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會影響其他合伙人對其的信任,同時也會增加其他合伙人與其繼續合作時的風險。此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將其除名,以避免再因為該合伙人的過錯承擔更大的損失,是理所當然的。
因“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除名有限合伙人的要件:
(1)主觀要件:能夠證明該合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2)客觀要件:能夠證明該合伙人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的;
(3)該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與合伙企業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中,直接侵占合伙企業利益、致使合伙企業遭受行政處罰等情形的,可視為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當前尚未造成合伙企業實際損失但可預見未來合伙企業無法避免發生相關損失的情形,亦可視為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三)法定情形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合伙企業的所有普通合伙人或執行事務合伙人都有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執行合伙事務時都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合伙協議的約定,注意維護合伙企業的利益。如果在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的行為,將影響合伙企業的健康運行,并可能損害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將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的合伙人除名,也應當是允許的。
不當執行合伙事務的情形:(1)以不合理的價格進行關聯交易;(2)因執行合伙事務不當而導致合伙企業被處以行政處罰;(3)執行事務合伙人失聯,未能正常執行合伙事務;(4)在財務管理、薪酬管理等方面未履行法定職責且負有相應責任。
《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事務”及“不當行為”的類型并未明確,但基于有限合伙人不得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合伙企業法》的釋義,小編認為對其應當進行廣義的理解,如執行事務合伙人未本著勤勉盡責的精神執行合伙事務或在執行合伙事務時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即構成不當行為。
(四)約定情形之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
合伙企業的管理和運行,應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所以,除上述三項除名退伙的法定情形外,合伙協議可以對除名退伙的其他情形進行約定;當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除名退伙事由時,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將某一合伙人除名。該款作為除名事由的兜底條款,給予了合伙人極大的意思自治空間,為合伙企業提供了更為個性化、更為靈活的事由。
小編認為,對于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協議中增加對普通合伙人的除名情形以進行約束(如:控制權變化、關鍵人士非正常離任以及普通合伙人或實際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等)。對于普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協議中增加有限合伙人的除名情形(如:具備特殊資格、拒絕配合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以及其它影響合伙企業正常經營的事項等)。
三、除名退伙的法定程序及救濟措施
(一)法定程序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以書面的形式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合伙企業作為最具有人合性的商事主體,其設立以合伙人信任為基礎,為平衡合伙企業與單個合伙人之間的權利,合伙企業往往會在《合伙協議》中對表決程序作出特別約定。如將“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修改為“經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經持有合伙份額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表決通過;/經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經執行事務合伙人同意等。”
小編認為,除名退伙制度實際上是因某一合伙人的某種過錯而被其他合伙人強制剝奪其合伙人資格的過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除名應當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囿于現行法律規定,《合伙協議》中“由部分表決權的合伙人除名某一合伙人”的約定不具有效力,也就不具備法律上的可行性。故發起人在成立合伙企業時,應從選擇適當合伙人這一源頭解決問題,盡量避免出現難以除名從而導致合伙企業陷入僵局。
關于除名通知的送達方式,并無法定要求。因通知送達對于除名決議的生效至關重要,故可在合伙協議中增設"通知"條款:“包括合伙人(指定聯系人)通信地址、郵編、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通信信息,在通信信息變更時變更方負有通知義務,變更方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則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向其原通信信息送達通知視為有效送達。”如需決議除名某一合伙人,則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專人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郵件送達或公告送達等一種或多種方式。
(二)救濟措施
除名退伙,對被除名人的利益影響重大。同時,除名決議由其他合伙人作出,被除名人在此過程中處于被動狀態。為防止其他合伙人利用除名退伙的形式排擠某一合伙人,損害合伙人的合法權益,《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了對被除名合伙人的救濟措施,即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中,該款中“三十日”的期限為法定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斷、中止事由;超過這一期限,被除名人再以對除名決議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的,則需承擔被駁回起訴的風險。關于爭議的解決方式,小編認為,被除名人提起除名決議無效之訴為《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當事人以“約定仲裁”來排除法院管轄的條款并不能適用。關于訴訟對象的選擇,《合伙企業法》《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均未明確。從已公開的裁判實例來看,實踐中主要包括如下三種:(1)將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作為共同被告予以起訴;(2)單獨起訴合伙企業的其他合伙人;(3)單獨起訴合伙企業。
小編認為,在相關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形下,被出名人享有被告主體選擇權,當事人可自行選擇以合伙企業為民事訴訟主體,還是以其他合伙人為訴訟主體。理由在于,合伙企業經依法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故無論是普通合伙還是有限合伙,其在訴訟中都應當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除名決議所代表的主體實為合伙企業,合伙企業可被列為被告之一;此外,除名決議由被除名人外的其他合伙人作出,被除名人選擇其他合伙人作為訴訟主體亦無不當。
四、作出除名決議時是否需要通知被除名人參加
《合伙企業法》并未就“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的程序”等內容作出規定,相關內容通常由全體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進行約定。司法實務中,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時是否需要通知被除名人參加,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因除名系對被除名人之合伙身份和權利的剝奪,為保障被除名人之辯解和陳述的基本權利,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時應通知被除名人參加除名之合伙人會議;而有的則認為,其他合伙人在作出除名決議時,無需通知被除名人參加除名之合伙人會議。
小編認為,鑒于在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時,《合伙企業合法》已賦予被除名人相應的救濟途徑,因此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時是否通知被除名人參加,對被除名人權益的保障并不會產生實質影響。故在《合伙企業法》無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時是否需要通知被除名人參加,可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來確定;除非合伙協議明確要求通知被除名人參加,否則,其他合伙人在作出除名決議時無需被除名人參加;且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時是否通知被除名人參加,亦不影響除名決議的效力。
五、除名決議的生效時間
(一)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無異議的,則自其收到除名通知之日生效。
(二)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則區分如下情形:
1、被除名人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名決議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如果法院判決被除名人勝訴,則除名決議無效,被除名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恢復合伙人資格;
2、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表示有異議但并未在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則該被除名合伙人將喪失提起除名異議訴訟的權利,且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決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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