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批準逮捕后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歸屬誰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一項基本任務。在偵查監督過程中,批準逮捕權是人民檢察院獨享的權利。《憲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根據這一規定可以得知:批準逮捕的決定權是法律惟一賦予檢察機關所有的。那么,批準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應由誰行使呢?
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對捕后強制措施具有變更的權利。其理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情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只需在變更后通知檢察機關即可。且在實際執行逮捕過程中,這樣做有利于偵查工作進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對捕后強制措施無權變更。批準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應由檢察機關行使,其依據為:按照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權既包括審查批準權,又包括作出決定后的執行監督權。公安機關只是逮捕的執行機關,其變更逮捕后強制措施行為是對檢察院批捕權的削弱,將使檢察機關作出決定后的執行監督權喪失實際執行力。
根據憲法的規定,批準逮捕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是否批準逮捕由檢察院決定。其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法理中“權責一致”原則。由于批捕權是檢察院所獨有,其責任也應當是惟一的,即檢察院對其作出的批捕決定負有維持和變更的責任。
二是應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中規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含義。筆者認為這里的“犯罪嫌疑人”應是檢察機關對其未作出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僅限于批捕前的強制措施,對于批準逮捕后強制措施的變更應當由檢察院機關決定。
三是符合法律監督的一般原則。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所進行的專門性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當是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關系,被監督者無權改變監督者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中的“通知”如果為“事后通知”會起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的倒置,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隨意撤銷或改變檢察機關批捕的決定,不利于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
最后,賦予檢察機關變更批捕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有利于防止公安機關的少數人員為徇私舞弊等原因非法變更批準逮捕強制措施而導致司法不公,引起司法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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