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3年8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關于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督促期貨公司建立健全內控、合規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戶和分類管理為核心的客戶管理和服務制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金融期貨市場平穩、規范和健康運行,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及《期貨公司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以下簡稱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指根據金融期貨的產品特征和風險特性,區別投資者的產品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選擇適當的投資者審慎參與金融期貨交易,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監管制度安排。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管局(以下統稱各派出機構),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中*所),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公司(以下簡稱監控中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中期協)應當按照“統一領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協作、聯合監管”的原則,嚴格落實本規定的各項工作要求。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中*所、中期協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自律管理。
監控中心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核查驗證。
第五條中*所應當根據“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投資者”的核心原則,從投資者的經濟實力、金融期貨產品認知能力、投資經歷等方面,制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六條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控、合規制度,嚴格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中*所制定的標準和指引,制定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的實施方案,建立并有效執行客戶開發管理制度和開戶審核工作制度,完善業務流程與內部分工,加強責任追究。
期貨公司應當及時將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方案及相關制度報中*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七條期貨公司應當深化客戶服務,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貨風險,全面客觀介紹金融期貨法律法規、業務規則和產品特征,測試投資者的金融期貨基礎知識,認真審核投資者開戶申請材料,審慎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不得為不符合適當性標準的投資者申請開立金融期貨交易編碼。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客戶資料檔案,除依法接受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客戶保密。
第八條自然人投資者應當全面評估自身的經濟實力、產品認知能力、風險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審慎決定是否參與金融期貨交易。
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從事金融期貨交易業務,應當根據自身的經營管理特點和業務運作狀況,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對自身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客觀評估,審慎決定是否參與金融期貨交易。
第九條投資者應當如實申報開戶材料,不得采取虛假申報等手段規避投資者適當性標準要求。投資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投資者應當遵守“買賣自負”的原則,承擔金融期貨交易的履約責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為由拒絕承擔金融期貨交易履約責任。
第十條中*所、期貨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者交易行為的合法合規性管理,督促投資者遵守金融期貨交易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中*所業務規則,持續開展投資者風險教育。
第十一條期貨公司應當完善客戶糾紛處理機制,明確承擔此項職責的部門和崗位,負責處理投資者參與金融期貨交易所產生的投訴等事項,及時化解相關矛盾糾紛。
期貨公司應當督促客戶遵守法律法規,通過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侵害國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第十二條期貨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未能執行相關內控、合規制度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期貨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的,中*所、中期協應當根據業務規則和自律規則對其進行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接受期貨公司委托,協助辦理開戶手續的,應當對投資者開戶資料和身份真實性等進行審查,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貨交易風險,進行相關知識測試和風險評估,做好開戶入金指導,嚴格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第十四條期貨公司和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期貨市場客戶開戶管理規定》和行業監管政策的要求為投資者辦理金融期貨開戶手續。
第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證券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中*所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將有關情況通報相關派出機構。
第十六條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對投資者的各項要求以及依據制度進行的評價,不構成投資建議,不構成對投資者的獲利保證。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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