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規期間的交待和自首的關系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一般自首需要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別自首也需要兩個條件:一是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種法定從輕情節,刑法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因而,從法律的規定來看,投案的對象一般應當是指向司法機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向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投案也同樣允許;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對象應當是向司法機關,因為只有司法機關才有查緝犯罪的權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機關作出的供述才能被當作有效的證據使用;強制措施是指的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因為雙規與刑事強制措施屬于不同性質的措施,前者是紀檢監察機關針對違紀違法的人員采取的一種紀律或行政措施,后者是由司法機關針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因此,不能簡單地將涉嫌犯罪的人員向紀檢監察機關的投案和如實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那個機關投案或交待犯罪事實,關鍵要看這種投案和交待的行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與其進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機關的表現聯系起來。也就是說,這種行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以及節省了司法機關的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否則,對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交待問題的行為一概不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會選擇不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交待問題,而等進入司法程序后向司法機關交待,這就徒然浪費了國家的資源和降低了打擊犯罪的效率。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的行為如果體現其悔改之意,能反映其人身危險性降低,能節省司法資源,并且其交待犯罪事實和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行為一直延續到司法機關的偵查、審判階段,可以認定為自首。
什么是雙規
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個困擾司法機關的突出問題,就是雙規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交待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要準確地分析這個問題,我們必須首先分析雙規與自首的性質。雙規是指有違法犯罪嫌疑的黨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紀檢監察機關指定地點、指定時間內交待問題的一種組織措施。《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雙規認定為自首不同情形的區分
1、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在這種情形下,就投案的對象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是黨和國家的機關,向其投案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機關投案;其次,向紀檢監察機關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一般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會將其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實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這種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機關投案和供述,因為這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勵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這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自首,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機關供述時,沒有推翻其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并且沒有逃跑等行為,愿意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這種情形下,一般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會將其本人和所交待的犯罪事實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供述時,沒有推翻其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并且沒有逃跑等行為,愿意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判時,也應當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動被“雙規”后,如實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紀檢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問題。這種情形下,比較難以認定,因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動歸案后,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只能認定為坦白,而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在這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畢竟沒有進入司法程序,“雙規”不能等同于刑事強制措施,紀檢監察機關掌握了其犯罪事實還不能等同于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而且其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還不能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還有推翻的可能。因此,從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節省司法資源的角度,只要其在“雙規”期間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最終接受審判,可以視其為自動投案,其不推翻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可以視其為“如實供述”,應當認定其行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被動被“雙規”并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在被“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在“雙規”期間或移送司法機關期間或在司法機關控制后逃跑的。這種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處罰,人身危險仍然較大,而且也沒有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不宜認定其先前的行為是自首。當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其行為仍然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要件,可以認定是自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被動被“雙規”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在“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在移交司法機關后,推翻其先前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的事實。這種情形下,因為其先前的交待不是向司法機關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資源和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待的行為不能視為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即使其后來向司法機關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恢復了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從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慮,仍然不宜認定其行為是自首。
結合上述的回答我們清楚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是可以認定其行為是自首。但是還是要進行不同的情形區分,如果您還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請咨詢律聊網的專業律師,他們會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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