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首的認定與刑罰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jīng)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jīng)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1、犯有數(shù)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shù)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根據(jù)《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1、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fā)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fā)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jù)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chǎn)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jù)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里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jù)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jù)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jù)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3、“還未掌握”與“已經(jīng)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jù)我國第12條的規(guī)定:“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于“罪行”必須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盡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jīng)掌握并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于“已掌握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guī)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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