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行賄罪的自首人可以減免處罰嗎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
關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鑒于賄賂犯罪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取證難度較大而行賄與受賄又是對應的,密切聯系在一起的,行賄人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實際上是對于受賄人的揭發檢舉,屬于立功表現,因此,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嚴厲打擊受賄犯罪,落實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該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是對我國自首制度的重要補充。
觸犯行賄罪會受到什么處罰
1、對一般行賄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關于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應該從行賄數額、手段、次數、人數、后果、犯罪后的表現等方面進行考察。一般是指為謀取個人非法利益,一貫行賄,屢教不改的;為推銷偽劣產品而行賄造成嚴重后果的;為簽訂假合同,騙取財物而行賄的;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而行賄的;行賄手段或結果又牽連其他多種罪行的;用國家文物行賄或者用優撫、救濟、扶貧、教育等專項特定款物行賄以及用黨費、團費行賄的;行賄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損失的;在司法機關追訴時,拒不交待罪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與受賄人訂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關于行賄罪自首從輕處罰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自首和行賄罪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行賄人是否自首與立功要把握三種情形
(一)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交待行賄行為如何認定。按照“兩高”《解釋》,“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在檢察機關立案前,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根據其交待的主動性與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兩高”《解釋》第7條規定)。即行賄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檢察機關刑事立案前,向有關機關或有關個人如實承認和供述自己實施了行賄犯罪,并將自己置于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主動交待”,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動性,即出于行賄人本人的自覺意愿,是行賄人的自主選擇,而非外因的強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實性,即如實交待全部行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行賄人在其行賄犯罪事實或其本人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辦案機關、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或負責人員投案并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
行賄人在被檢察機關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本身就具備了“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條件,行賄人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同時,由于行受賄犯罪行為隱蔽,取證困難,為了鼓勵行賄人交待犯罪行為,加大對受賄犯罪的發現和打擊力度,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又規定了行賄人特別自首制度,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于刑法第390條第2款屬于特別條款,且處罰較之第67條第1款更為輕緩,根據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之適用規則,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原則,對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2)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采取調查措施期間,行賄人迫于辦案機關所掌握的證據交待行賄行為。此種情況,“兩高”《解釋》并沒有專門規定,但是實務中也常有發生,也有必要厘清。筆者認為,此時,行賄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不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只能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從輕;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行賄人在被追訴后交待行賄行為如何認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后交待行賄行為,根據其被追訴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行賄人因其行賄行為被追訴(“兩高”《解釋》第8條規定)。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沒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賄行為,檢察機關根據已掌握的事實證據,對其實施立案偵查,在此之后,行賄人如實交待其行賄行為。此時,行賄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如果行賄人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行賄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訴。即行賄人因涉嫌行賄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后,又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同樣,“兩高”《解釋》也未對此種情況作出專門規定。一般認為,由于行賄人供述的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賄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自首。
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的正常活動,行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以上就是律聊網小編為大家分享的內容,我們可以知曉雖然法律是嚴厲公正,但是法外也講乎情理,如果行賄人員進行自首,是會根據法律的要求從輕處罰,所以小編在這里勸告違法人員及時迷途知返,進行自首,遵紀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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