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欺詐消費者行為的界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對消費者采取欺詐性經營行為,所規定的民事責任是一種懲罰性賠償責任。所謂“懲罰性賠償責任”,它是指侵害人需要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賠償費用的一種賠償責任,即侵害人不僅要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且還需要承擔依照一定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帶有懲罰性質的其它費用。按照我國現行的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對損害賠償采取的是實際賠償原則,即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有多大,侵害人就應當給予多少賠償。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新規定的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是對原有的承擔民事責任方式的補充和發展,對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欺詐消費者行為
在這里應當指出的是,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對消費者采取欺詐性經營行為。所謂“欺詐性經營行為”,是指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實施了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手段,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的理解,作出違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從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
對于經營者是否實施欺詐性經營行為的認定,應當把握以下幾方面:
1、看經營者是否有欺詐的故意,即經營者在主觀上是否有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意思表示的目的;
2、看經營者在客觀行為上是否采取了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手段;
3、看是否有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意思的事實發生。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方可認定為經營者實施了欺詐性經營行為。
在實際生活中,經營者實施的欺詐性經營行為的種類繁多,主要有:
1、掩蓋商品質量中存在的瑕疵,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2、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4、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5、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6、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
7、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8、銷售商品的重量或者數量少于該商品所明示的重量或者數量;
9、對商品的價格作虛假的表示等等。
總之,只要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實施了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手段,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的理解,作出違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就構成了欺詐性經營行為,對于欺詐性經營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經營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金的金額為消費者實際支付的費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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