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9月,賀某因舉辦婚宴需要用酒,便至**公司以每瓶108元的價格購買了36瓶白酒,共計付款3888元。購買后,賀某發現白酒存在問題,便到當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進行鑒定。經鑒定,賀某所購買的36瓶白酒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賀某找到**公司,要求**公司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按照其購買白酒價款的10倍38880元進行賠償。
**公司則稱,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消費者才有權要求銷售者進行10倍賠償,即只有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有權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但是,公司作為銷售者在銷售白酒的過程中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公司不是專業的白酒生產商,也不知道所銷售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不存在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的主觀過錯,賀某無權要求公司進行10倍賠償。
因雙方協商未果,賀某遂以**公司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公司進行10倍賠償。
食品安全直接關系到消費者的生命健康,為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食品安全法的這一規定大大超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欺詐行為所確定的雙倍賠償原則,體現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懲罰的嚴厲性,但正是由于10倍賠償的懲罰較為嚴格,基于利益平衡的考慮,食品安全法為銷售者進行10倍賠償規定了一個主觀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銷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仍然進行銷售的情形下,消費者才有權要求銷售者進行10倍賠償。然而,在實踐中,如何認定銷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觀過錯呢?結合司法實踐,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認定:
一是銷售者在進貨過程中是否依法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為規范銷售者在進貨環節的查驗行為,督促銷售者履行查驗義務,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銷售者在進貨時,對于食品從生產者到消費者之間的運輸、倉儲環節負有查驗義務,當出現食品“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時,銷售者不得進貨,已進貨的不得進入銷售。在糾紛發生后,銷售者為表明自己并不知曉其所銷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首先必須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制作的進貨查驗記錄,證明已經履行了進貨的查驗義務。
二是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銷售者在銷售的過程中,還“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因此,如果銷售者能夠提供進貨查驗記錄并同時提供證據證明自身已經在銷售環節也盡到了注意義務,則可以推定銷售者已經盡到謹慎義務,反之則可以推定銷售者對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存在“明知”的過錯。
本案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未能提供進貨查驗記錄,故可以認定**公司在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中存在“明知”的過錯,應當按照賀某所購白酒價款的10倍向賀某進行賠償。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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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職業打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在實務中一直存在巨大爭議。2019年3月6日青島中院的一份判決書就職業打假者人是不是消費者的問題進行詳細論述。小編特將判決書中該部分論述摘錄如下: 青島中院認為,一、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
本案例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3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小編認為,本文案例的爭議焦點為知假買假人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看完這篇案例,相信讀者們心中已經有了答案。本文轉載自:執行百科(lawte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