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這是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它包含兩方面的內容。
一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憑借手中的行政權力,參與市場經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應當作為相關政策的制定者和競爭活動的裁判。
如果政府以行政權力介入市場交易,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就是限制了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從而使其指定的經營者處在了不正當競爭的地位。
二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憑借手中的行政權力,實行地區封鎖,妨礙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損害公平競爭環境。
國務院在2001年4月21日發布了《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該《規定》第四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實行下列地區封鎖的行為:
1、以任何方式限定、變相限定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生產的產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服務;
2、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者本地產品運出;
3、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4、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采取與本地同類產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5、采取專門針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等手段,實行歧視性待遇,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6、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頒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
7、以采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對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
8、實行地區封鎖的其他行為。”
對于違反上述規定,實行地區封鎖的或者縱容、包庇地區封鎖的,或者阻撓、干預查處地區封鎖的,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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