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荊門市東寶區法院判決葉某訴某肥業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員工因工受傷的,應當依法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若用工單位降低社會保險繳費標準,在員工受傷后,應承擔補足工傷保險賠償差額部分的責任。
案情
2004年10月16日,原告葉某到被告湖北某肥業公司從事維修工作。2008年5月,湖北某肥業公司開始為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5年6月7日,葉某在車間維修設備時,右手不慎被絞籠傳動鏈條及傳動齒輪絞傷,導致右手受傷。葉某先后兩次住院,共計140天。2015年9月9日,荊門市東寶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葉某受傷為工傷。2016年3月18日,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葉某工傷致殘程度為五級,無生活自理障礙等級。葉某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035.86元,湖北某肥業公司為其繳納的工傷前12個月保險費基數為每月2541.67元。2016年4月8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750.10元(18個月×2541.67元/月)給葉某。2016年9月,葉某向荊門市東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湖北某肥業公司為其繳納2004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期間養老及醫療保險費、補足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差額26895元。該仲裁委員會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荊東勞人裁[2016]24號裁決書,裁決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標準為申請人補繳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養老及醫療保險單位應承擔部分,駁回葉某其他仲裁請求。葉某不服該仲裁裁決中未支持其要求用人單位補足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差額部分的內容,起訴至東寶區人民法院。
裁判
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因工受傷,依法應當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湖北某肥業公司在為葉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沒有按《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才造成了繳費工資與實際工資之間的差距,導致工傷發生后葉某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額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數額,應依法承擔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給原告帶來的損失。法院遂判決湖北某肥業公司支付葉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個月】。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1.員工實際工資數額是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而非雙方約定或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的數額。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組成部分,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施,其作用在于保障職工在遭遇工傷時能及時得到救助和補償,提高員工工作的積極性,解除后顧之憂,防范化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減輕企業負擔,保護和發展社會生產。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是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即應按每個職工的工資來繳交工傷保險費。工資構成是全部的勞動報酬總額,包含加班工資、補貼、津貼、獎金等。現實生活中,部分用人單位法制觀念淡薄,為降低用工成本,片面追求單位效益的最大化,未按員工實際工資申報而降低繳費標準的現象普遍存在。如有的用人單位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與員工約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資標準,有的用人單位自行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繳納等等,這些行為將會使用人單位違反法定繳費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員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關于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時的保險待遇差額如何處理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并未明確規定。雖有觀點認為工傷保險繳費由社保部門核定征收,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引發的糾紛也應由社保部門處理,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而導致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損害員工的合法權益,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
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故因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應由用人單位補足。對此員工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本人實際工資與繳費工資的差額以確定損失數額。
本案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18個月的本人工資。此處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告的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035.86元/月,而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卻按2541.67元/月的標準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被告單位未按上述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才造成了繳費工資與實際工資之間的差額。現原告因工傷致殘五級,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個月,被告應依法承擔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即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個月】。
綜上,用人單位降低繳納工傷保險費標準造成的工傷賠償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本案案號:(2017)鄂0802民初256號
作者單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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