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股權轉讓應當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資委或財政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進行評估備案或核準并進場交易。國有股權轉讓未經批準的,轉讓協議未生效;未經評估的,不影響轉讓協議效力;未進場交易的,轉讓存在無效風險。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五十四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即國有股權轉讓應當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資委或財政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進行評估備案或核準并進場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02號“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明電(1994)12號《關于加強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地方管理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要經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其中有中央投資的,要事先征得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屬中央投資部分的產權收入歸中央。中央管理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審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國有企業(包括地方管理的)的產權轉讓,報國務院審批。財政部《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和金融行業監督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商業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涉案《股份轉讓合同書》的轉讓標的為鞍山財政局持有的鞍山銀行9.9986%即22500萬股股權,系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股份總額已經超過鞍山銀行股份總額的5%。依據上述規定,該合同應經有批準權的政府及金融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產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轉讓合同書》雖已經成立,但因未經有權機關批準,應認定其效力為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備受關注的“陳發樹與云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中亦認為,《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需經財政部批準才能生效,但因云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上級主管部門中國煙草總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報批程序已經結束,《股份轉讓協議》已確定無法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
值得注意的是,在“陳發樹與云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股份轉讓協議》不生效后,當事人應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之規定,向對方承擔返還取得財產的義務。而在“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則認為,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準,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人獲得利益以善意相對人喪失交易機會為代價,善意相對人要求締約過失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除直接損失外,締約過失人對善意相對人的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數額應考慮締約過失人過錯程度及獲得利益情況、善意相對人成本支出及預期利益等,綜合衡量確定。后者作為公報案例,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近期的司法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號“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內蒙古汽車修造廠與內蒙古環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內蒙古物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赫連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內蒙古東風汽車銷售技術服務聯合公司侵權糾紛案”民事裁定書認為,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該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而非任意性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時未依照上述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于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于善意受讓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2期)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33號“聯大集團有限公司與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則認為,關于案涉股權轉讓中資產評估對《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的影響。上訴人聯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大集團)主張案涉股權轉讓未經評估,違背了有關國有資產處置的強制性規定,原審認定有效,適用法律錯誤。1992年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性質為行政法規,其第三條關于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資產拍賣、轉讓等五種情形下,應當進行評估的規定雖為強制性規定,但根據《合同法》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該內容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于1992年經國務院授權制定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性質應屬部門規章,原審法院關于該細則系行政法規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該細則第十條規定:“對于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沒有進行評估,或者沒有按照《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立項、確認,該經濟行為無效。”鑒于該細則屬于部門規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規,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能直接否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效力。
作為典型案例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29號“深圳市新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東北石油大學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亦認為,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無有關學校國有資產處置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不能將《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實施辦法》、《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國有資產處置主體在訴訟中將其管理的國有資產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主張國有資產處置合同無效,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充說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對其合同無效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關于公正審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9211.html)因此,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看,國有股權轉讓未評估不影響轉讓合同或協議的效力。
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巴菲特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裁判文書認為,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第五條[①]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99號“北京安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安恒達投資有限公司、國澳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則認為,北京安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聯公司)與北京安恒達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恒達公司)簽訂《交易框架安排協議》約定安聯公司將涉訴世紀中珠公司49%股權轉讓給安恒達公司,因該49%股權系國有資產,所以協議各方應當依照國有資產轉讓的法律法規完善相關程序和手續。安聯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東及上級主管企業安徽交控集團2011年8月12日《會議紀要》表明上級主管企業安徽交控集團對安聯公司出讓涉訴股權并無異議,安徽省國資委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監督檢查意見書》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訴49%股權轉讓未脫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關的監管,所以,即使安聯公司出讓上述股權未在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未辦理股權資產評估備案,但在沒有充足證據證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關否定股權轉讓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認定安聯公司出讓涉訴股權的行為無效。
來源:法釋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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