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工傷
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或者罹患的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傷害三個要素才能成立,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職責的事由。
二、飲酒死亡是否是工傷
但是喝酒乃至醉酒則難以認定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喝酒醉酒活動并不是作為業務骨干的必然要求,也不是業務骨干的必然職業風險。其次,對于喝酒醉酒行為,員工完全可以預見,自己過量飲酒可能會導致健康問題,但他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就是“故意”的表現。故意為之所致傷害,工傷保險也是不保的。
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因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醉酒導致傷亡為何不能認定為工傷,不外乎有三方面原因:
(一)應酬不屬工作時間。首先,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內喝酒并醉酒,要受到懲罰。
按照我國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不允許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喝酒的。用人單位一旦發現這種現象,對喝酒、醉酒員工肯定是小則經濟懲罰,大則掃地出門。
其次,應酬不是加班,也不是工作的延續。目前這種應酬在法理上根本找不到認定為“加班”的依據,而且老板也不會因此支付加班費。
(二)勞動合同訂立的工作崗位是營銷主管,而非“喝酒主管”,而且在勞動合同里也未訂明“要陪客人喝酒”等條款。
因此,職責是搞好公司的營銷工作,而非陪客喝酒。
(三)醉酒不是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也不是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意外。
陪客人喝酒雖然是老板授意,但去執行的不是工作,而是吃飯喝酒。
作為有民事能力的成年人,應懂得喝醉酒的后果嚴重性,在這種情況下,醉酒傷身應負主要責任。
醉酒,沒有國家或者社會把它認定為職業,也沒有任何跡象表明醉酒行為系進行中的工業生產勞動。醉酒活動不具備工業生產中必然具有的職業危險,也與工業生產中的職業傷害無關,因而也沒有任何國家或者社會會把醉酒納入工傷的范疇。
飲酒是否達到醉酒程度的判定標準,除了交通管理法規中有規定外,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即使參照交通管理法規的標準,也由于傷害多發生于工作場所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事后調查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判定。為此,在工傷認定中對于醉酒的判斷,不宜簡單地按照交通管理法規的標準,而應當依社會公眾的認知度來判斷,細言之,須結合行為人的平時酒量和當日飲酒量、酒后的行為姿態等情形來認定醉酒的事實。當然,如果經過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則可以直接作為判斷醉酒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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