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權人會議主席及其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職責
(一)核查債權
在債權人會議上,所有的債權證明材料都要向全體債權人出示,供所有債權人查閱,其他債權人可以對證明某項債權是否成立、是否合法、發生的時間、數額的大小、有無財產擔保、是否是連帶債權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向債權的申報人進行詢問,也可以提出異議。
這個過程就是債權人會議履行債權調查債權的職能的過程。
(二)對選任管理人和管理人報酬的監督
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在管理人的選任中居于主導地位,對于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享有申請更換權。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原因限于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的履行職務或者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對于債權人會議的申請,人民法院如果同意,將解任原管理人,另行指定管理人,但債權人會議不得直接自行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報酬屬于破產費用,破產費用的支付,實質上是以債權人清償收入的減少為代價的,因此,債權人有權監督破產費用的支付,以防止因不合理增加開支而損害債權人的清償利益。
(三)監督管理人
債權人會議有權通過以下方式對管理人行使監督權利:①有權隨時調查債務人財產的狀況,并有權隨時要求管理人報告管理人所管理的財產的情況;②監督管理人的處置債務人財產的行為;③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不能拒絕列席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參加債權人會議時要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要接受債權人會議的詢問,同樣不能拒絕回答。④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監督,應當還體現在事后救濟上,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的行為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的行為予以撤銷。
(四)選任和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對于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具體如何產生,破產法沒有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依據自治原則,依其認為合適的選舉方式選任債權人代表。關于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撤換方式和程序,也是同樣,應當遵從債權人自治,可以由債權人會議主席或一定人數的債權人會議成員亦或債權人委員會其他成員提出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提案,由債權人會議研究、表決、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也可以向債權人會議提出辭職,由債權人會議研究是否批準。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自主權,必須受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一定約束。
(五)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
債務人只要營業就會發生經濟往來,其作為債務清償擔保的全部資產數額就會發生變動,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從而影響債權人最后受償程度的大小,所以債權人會議有權利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由于債權人會議不存在,由管理人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后,這項決定權由債權人會議行使。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繼續營業的,債務人或管理人企業可以繼續生產、與第三人簽訂、履行合同,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照常進行。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停止營業的,除了維持企業的必要的活動外,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再擅自進行其他活動。
(六)通過重整計劃
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草案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制作,并且必須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的六個月到九個月內同時提交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關于重整計劃的表決通過,具有和其他任何決議的通過不同的特點。由于重整計劃對不同種類的債權人影響的程度不同,重整計劃的表決是按照不同的債權分組通過的。從操作上說,債權人會議必須將討論重整計劃草案中對債權的分類列為在先的議程,對債權分類存在異議的債權人必須盡早提出異議,以免對之后的重整計劃分組表決造成障礙。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經過人民法院的批準公告,重整計劃正式生效。重整計劃草案在某些組沒有通過的,債務人或管理人還可以與該表決組再次協商,再次表決,或法院強制批準。
(七)通過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是清償債務的協議,一般要求債權人作出適當讓步,放棄部分債權,因而和解協議必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是指管理人依照法定的職責和權限范圍,在破產程序中所進行的接管、清理、收集、保管和維護債務人財產的一系列活動。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的目的是在防止財產的不當減少和無謂損失的同時,盡可能地謀取債務人財產的增值。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開始履行職責后,應盡快制定出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破產清算中,要對破產人的財產進行分配,必須實現破產債權的等質化和破產財產的等質化,以保證破產分配的公正和合理,破產財產的等質化,也就是將非金錢的破產財產轉化成金錢狀態的過程。管理人應當適時準備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供債權人會議討論。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破產財產的分配是指按各債權人的應受償順序和應受償比例將破產財產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程序,是整個破產清算程序的終點。破產分配是與債權人利益最為密切相關的事項,必須經過債權人會議的審議。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進行充分的討論,管理人對于債權人的異議應當及時作出反應、適當做出修改或解釋。關于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表決,破產法規定了特殊的表決規則:如果債權人會議一次表決沒有通過該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可以就該破產財產分配進行進一步的討論修改,進行第二次表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認可財產破產分配方案,也可以裁定管理人糾正或重新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由于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的自治機構,許多職權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自主決定行使,不應當由人民法院包辦。人民法院將這些職權交于債權人會議行使,一方面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債權人的自治權,有利于所作出的決定在債權人之中的順利執行。至于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的范圍,則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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