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刑法第325條),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犯罪對象是珍貴文物。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是指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對各項珍貴文物的保護、管理活動,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珍貴文物具體包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資料與實物等等。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所出售或贈送的文物是否屬于珍費文物、價值如何,必要時,應當請有關專家根據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進行科學鑒定。出售或贈送一般歷史文物出口的,應按走私行為或走私犯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以及《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凡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扯、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國已故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化石,都必須進行文物出境鑒定。文物出境鑒定,是對申報出境的文物,依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及國家規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鑒定標準,進行鑒定、查驗,決定其是否能出境。對于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或者由國家予以征購,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將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國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這將造成珍貴文物的流失,對于國家的文物發展是是不可彌補的損失,也嚴重侵犯了我國的文物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個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所謂私自出售,是指將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有償出賣給外國人。而私自贈送,則是無價地將珍貴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外國人。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出售、贈送成功,并不影響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過程中即被抓獲的,也仍應按本罪處理。珍貴文物的來源,應是私人收藏的。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31條第4款的規定,行為人將私人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本法將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給外國人的行為,單列一條,獨立成罪。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如行為人僅觸犯了其中一個罪名,則以其中的一罪定罪處刑。如行為人同時具有兩個行為的,則可以定兩個罪名,但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而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是珍貴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騙利用,因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應按本罪處罰。至于行為人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珍貴文物的動機性質是什么,例如是為了出售營利、轉贈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對于成立犯罪并無影響,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
(一)關于罪與非罪的區別
首先,從行為人出售、贈送的對象看。如果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行為人可以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出售、贈送的文物不是國家珍貴文物,而是一般文物,則不認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其次,從行為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的對象看。如果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不是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而是向國家文物部門或文物部門指定從事文物交易的機構出售、贈送珍貴文物則不構成犯罪。向我國公民贈送珍貴文物也不構成犯罪。
最后,在主觀上,如果行為人不知自己出售或贈送的文物屬于珍貴文物,不知受贈人是外國單位或個人,不知自己的行為侵犯國家對珍貴文物處置管制制度,不能認為行為人構成犯罪。在上述情況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比較簡單。而在下列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復雜一些。如果行為人將私人收藏的未進行文物鑒定的文物向外國人出售、贈送,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一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進行文物鑒定,如果經過鑒定,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是珍貴文物,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如果經過鑒定,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不是珍貴文物,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行為人認為自己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價值比較高就可以認為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構成犯罪。無論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實際是否是珍貴文物。如行為人張某有一明代文物。雖然行為人不知自己所有的文物是否是珍貴文物,但知該文物價值比較高,行為人將該文物賣給了一臺商。在此案中,行為人雖然不知道自己私藏的文物是否是珍貴文物,但由于行為人知道該文物價值比較高,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我們基本同意第二種觀點。按第一種觀點,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如果經過鑒定,屬于珍貴文物,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反之,不構成犯罪。這種觀點有客觀歸罪之嫌。比較之下,第二種觀點較合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要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但由于第二種觀點也不有足,有主觀歸罪之嫌,應當加以完善。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認為自己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價值比較高而實施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犯罪。如果經鑒定,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是珍貴文物,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如果經鑒定,行為人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的文物不是珍貴文物,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發生認識錯誤。如果行為人向外國人贈送的文物是珍貴文物,但行為人誤認為是一般文物,不能認為行為人構成犯罪。
(二)關于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1.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與走私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是違反文物保護法規私自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的行為,而走私文物罪是違反海關法規和文物保護法規,非法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文物(主要是珍貴文物)出境的行為。二者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方面是相同的,即主體都是所有或占有珍貴文物的單位和個人,犯罪對象都是珍貴文物。但是,二者有著根本的不同:首先,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文物限制處置管制制度,而走私文物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外貿易管制制度,又侵犯了國家對珍貴文物的出口管制制度,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制度。其次,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上是私自出售、贈送珍貴文物,而走私珍貴文物罪的表現是私自攜帶、郵寄珍貴文物出境。在認定兩罪時要注意,如果行為人先將珍貴文物偷運、攜帶、郵寄出境,然后在境外或贈送給外國人,應認為行為人構成走私珍貴文物罪,而不構成本罪。
2.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和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的界限
從行為看,前后兩罪很相似,但兩罪性質不同。第一,非法出售、贈送文物的對象不同。前罪非法出售、贈送文物的對象僅限于外國人,而后罪中的出售、贈送文物的對象不限于外國人,為非國有單位或個人。第二,非法出售、贈送的文物的性質不同。在本罪中,非法出售、贈送的文物既可以是單位收藏的,也可以是個人收藏的,其中單位收藏的,既可以是國有單位收藏的,也可以是非國有單位收藏的,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收藏,非法出售、贈送的文物都僅限于珍貴文物,而在后罪中,非法出售、贈送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并為國有單位所收藏的文物,它既可以是珍貴文物,也可以是一般文物。第三,犯罪主體不同。前罪是一種不純正的單位犯罪,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單位而言,本罪對單位的所有制性質沒有限制,本罪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國有單位,也可以是非國有單位。后罪是一種純正的單位犯罪,自然人不能單獨構成犯罪,其犯罪主體僅限于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于兩罪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當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收藏的珍貴文物非法出售或者私贈給外國人時,認定兩罪有一定難度。當此情形,行為人同時觸犯前后兩個罪名。這種情況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法條競合關系,不實行數罪并罰。根據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定罪量刑。
3。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罪與倒賣文物罪的界限
兩罪在犯罪對象、犯罪客觀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如二者都侵犯了珍貴文物,二者客觀上都表現為售賣行為等,但二者存在明顯區別。第一,犯罪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國家對珍貴文物的處置管理制度,而后罪侵犯的是國家對珍貴文物的流通管制制度。第二,非法向外國人出售珍貴文物不是對合犯罪,只是我國公民或單位的非法出賣珍貴文物的行為構成犯罪,而購買珍貴文物的外國人并不構成犯罪。而倒賣文物罪是對合犯罪,即買賣珍貴文物的雙方都可能構成該罪。第三,珍貴文物的受買人不同。前罪的受買人是外國人,而倒賣文物罪的受買人可以是本國人,可以是外國人。第四,犯罪主體不同。倒賣文物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第五,犯罪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前罪是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而后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第六,犯罪對象不同。如果行為人倒賣珍貴文物給外國人,則觸犯前后兩罪,但屬于想象競合關系,應按重罪即倒賣文物罪從重處罰。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而私自出 售、贈送給外國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是珍貴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騙利用,因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應按本罪處罰。至于行為人私自出 售、贈送給外國人珍貴文物的動機性質是什么,例如是為了出 售營利、轉贈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對于成立犯罪并無影響,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
犯本條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五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3號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二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第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跡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第六條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后果嚴重”:
(一)導致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后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影響判刑】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影響判刑】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影響判刑】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權利行使】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影響訴訟時間】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影響全案】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合法權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當事人的權利】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當事人的權利】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當事人的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當事人的權利】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遵守庭審規則】【當事人的義務】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介入的必要性】律師比一般人更熟悉案件與流程,律師知道如何處理和應對各方的詢問。
一、如何認定倒賣文物罪行為人須有倒賣文物的行為,才會構成倒賣文物罪。此處,須注意兩點:其一,須有倒賣文物的行為。所謂倒賣文物,是指違反國家文物管理法規,倒手買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具體表現有二:(1)無權經營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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