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入國(邊)境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具體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文物,是指遺存于社會、埋藏于地下、水下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人類的歷史文化遺物。根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文物具體包括:
(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3)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4)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6)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等。
作為走私對象的文物并非包括上述所有文物,而只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并發給出口許可證才能出境,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的外,一律禁止出境。
根據1991年修改的文物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但本法第325條已將此行為單獨立罪,本法實行后,此行為不再構成走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一致,這里不再贅述,具體可參見有關介紹。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亦可以是個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決意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于其動機可多種多樣、如賣給國外、贈送給國外之人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走私文物罪與非罪,應當從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兩方面把握。在主觀方面,如果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即行為人不知其攜帶的是文物,或者不知其攜帶的文物是國家禁止出口的,即使其客觀上具有運輸、攜帶或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過境的行為,也不能認為其構成本罪。從客觀方面看,主要看行為人走私的文物是否屬于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文物出口或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并發給出口許可憑證才能出境,可見并非所有的文物都禁止出境。如果行為人違反海關、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或郵寄的文物并非國家禁止出口的,只能認為其行為是一般走私行為,而不能認為是走私文物罪。
本罪與倒賣文物罪的界限
倒賣文物罪是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走私文物罪與倒賣文物罪在犯罪對象上有一致之處,而且在客觀方面,走私文物罪的行為人一般也有倒賣的行為表現,所以兩罪存在某些相似。但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走私文物罪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而倒賣文物罪侵犯的則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另外,兩罪在主觀方面表現不同,倒賣文物罪的成立必須要“以牟利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成立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往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本法第155條規定,應以走私罪論處,不定倒賣文物罪。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
(2)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3)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4)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5)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的;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不滿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不滿九件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不滿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8次會議、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于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第五條 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仿真槍、管制刀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七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走私的仿真槍經鑒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六條 走私偽造的貨幣,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或者數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滿二千張(枚)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或者數量在二千張(枚)以上不滿二萬張(枚)的;
(二)走私數額或者數量達到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且具有走私的偽造貨幣流入市場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二萬張(枚)以上的;
(二)走私數額或者數量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偽造貨幣流入市場等情形的。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貨幣”,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偽造的境外貨幣數額,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不滿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不滿九件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不滿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條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
走私本解釋附表中未規定的珍貴動物的,參照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數量標準執行。
走私本解釋附表中未規定珍貴動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林業局、公安部、海關總署關于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核定問題的通知》(林瀕發〔2012〕239號)的有關規定核定價值。
第十一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滿二十五株,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滿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二)走私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滿十件,或者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滿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進出口的有毒物質一噸以上不滿五噸,或者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四)走私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或者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環境、資源保護的貨物、物品十噸以上不滿五十噸,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六)走私舊機動車、切割車、舊機電產品或者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未達到本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重大動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數量或者數額超過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重大動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名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珍貴樹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釋規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認定。走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達到下列數量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淫穢錄像帶、影碟五十盤(張)以上不滿一百盤(張)的;
(二)走私淫穢錄音帶、音碟一百盤(張)以上不滿二百盤(張)的;
(三)走私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百副(冊)以上不滿二百副(冊)的;
(四)走私淫穢照片、畫片五百張以上不滿一千張的;
(五)走私其他淫穢物品相當于上述數量的。
走私淫穢物品在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淫穢物品在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五倍,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十四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三)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四)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量超過前款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后果特別嚴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構成犯罪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具體種類,參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應繳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的;
(三)為實施走私犯罪,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眾阻撓緝私的。
第十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
第十八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包括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應繳稅額以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逐票計算;走私行為實施時間不能確定的,以案發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多次走私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第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第二十條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沒有合法證明,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種類,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十三條 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
(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
(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罪,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定罪處罰。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偷逃應繳稅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3號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二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第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跡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第六條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后果嚴重”:
(一)導致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后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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