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文作者李希慧/劉斯凡
論文關鍵詞商業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罪/允許他人使用,論文來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論文單位鄭州,點擊次數57,論文頁數22~26頁2003年2003月論文免費下載我國刑法對商業秘密須具有實用性的限定并無必要,因實用性是應用技術與基礎理論的根本區別;而“經行為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規定將商業秘密的外延限制得相對狹窄,邏輯上也不夠嚴謹,改為行為人具有保密意思更加合理。刑法對不同類型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沒有確定統一的劃分標準,致使有不同程度社會危害性的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在量刑上未顯出差別,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為結果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實質上只能構成中止犯或未遂犯,導致此條文形同虛設;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的規定混淆了泄漏商業秘密與使他人利用商業秘密的界限。
中圖分類號:D922.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6951(2003)03-0022-05
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的歷史源遠流長,至少可追溯到羅馬法時期。而直到20世紀初期,現代意義上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制度才初步確立。在這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日益擴大,保護力度日益加強,并呈國際化趨勢。我國1997年《刑法》明文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便是此趨勢的體現。然而,這一規定是否科學、完備仍有探討的價值與余地。本文擬以商業秘密的概念和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類型為視角,對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彌補略抒管見。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
在侵犯商業秘密罪中,商業秘密定義的地位舉足輕重,因為在確定某種信息為商業秘密之前,行為的刑事可罰性根本無從考察。商業秘密這一法律概念濫觴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迄今已有100多年歷史,但目前商業秘密的定義即使在美國都還未統一。
(一)關于商業秘密定義的立法及學說
各國立法及學說對商業秘密的定義紛繁蕪雜。美國《經濟間諜法》第1839條規定:“所謂商業秘密是指各種形式與類型的財務、商務、科學、技術、經濟或工程信息。包括資料、計劃、工具、機制、組成、公式、設計、原形、制造過程、程序、程式碼、商務策略。不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也不論其是存儲、編輯、文字,或以物理性、電子、圖形或照相記載,只要其符合信息由于未被一般公眾所知悉,或因公眾利用合理方式無法立即確定、取得或開發出來,而且有現實或潛在的獨立經濟價值。”而加拿大的《統一秘密法草案》將商業秘密定義為“已經或將要用于行業或業務之中,在該行業或業務中尚未公知,具有經濟價值,在特定情況下,為防止其被公知已盡合理保密努力的對象”。德國聯邦法院以及學者們把商業秘密概括為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當利益的所有與營業有關而且尚未公開的資訊(注:孔祥俊.商業秘密保護法原理[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117.)。日本1990年修訂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將商業秘密定義為在商業上具有實用性、被作為秘密進行保守、不為一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Trips第39條規定,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以下條件就可以成為保護對象:在某種意義上屬于秘密,即其整體或內容的確切體現或組合,未為通常從事有關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獲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在特定情勢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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