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顏某燦。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顏某燦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粵0306刑初4350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顏某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飛出庭支持公訴,上訴人顏某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原審被告人顏某燦在其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樓崗南六巷7號的亞紅便利店內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香煙。2016年11月16日11時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燕羅派出所民警接到群眾舉報后,協同寶安區煙草局立即趕往現場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假煙芙蓉王牌130條、軟經典雙喜52條、軟好日子30條、黃金葉29條、硬經典1906雙喜61條、硬雙喜45條、精品好日子11條、紅利群12條、藍白沙13條、黃鶴樓10條,共計393條。
經鑒定,現場查獲的香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相同數量同品牌香煙價值為67,535元人民幣。
原審被告人顏某燦在偵查機關供述稱,自2015年6月份以來,其已經銷售出去的假煙的金額共計有16萬元人民幣左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包括繳獲的假煙一批(照片),其中芙蓉王香煙(硬盒)130條、廣州雙喜香煙(軟盒)52條、軟好日子30條、黃金葉29條、硬經典1906雙喜61條、廣州雙喜香煙(硬盒)45條、精品好日子11條、白沙香煙(硬盒)13條、紅利群12條、藍白沙13條、黃鶴樓10條。
2、書證,包括商標注冊證、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身份信息等。
3、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原審被告人顏某燦在公安機關的第一份筆錄中稱:我從2014年開始在寶安區松崗街道樓崗南六巷7號經營亞紅便利店,我的店有經過工商登記,有煙草經營許可證,平時都是自己負責店的經營。我從2015年開始有銷售假煙的行為,并于2016年6月份開始銷售紅利群、雙喜等品牌的假煙。假貨進貨價格基本是真貨的三分之一的價格,其中假芙蓉王每條進貨價70元,賣90-100元;軟經典雙喜每條進貨價32元,賣38-40元;軟好日子每條進貨價32元,賣45元;黃金葉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1906雙喜每條進貨價32元,賣45元;硬經典雙喜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精品好日子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紅利群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藍白沙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黃鶴樓每條進貨價35元,賣45元。這些假煙就是芙蓉王、經典雙喜銷量好些,平均每個月能銷售出60條左右,其他品種每個月20-25條,平均每個月銷售利潤有3000元左右。每月銷售額大概1萬元,到現在有16個月,總銷售額應該有超過16萬元。所謂銷售額,是指假貨價格加上利潤后銷售額。我是在跑藍牌車時認識了販賣假煙的人,然后就從他那里平均每個月進1萬多元的貨,通過物流發過來,我沒有對方的聯系方式,對方每個月基本來送一次貨,沒有固定時間,然后我壓一次錢,到下次了再把錢給物流公司。這些假煙主要銷售給附近的幾個工廠,不過不知道廠名,也沒去過,他們需要就過來拿貨;第二份筆錄中仍稱2015年6月底開始銷售假煙,每月銷售額1萬多元,每月利潤三千多元,共銷售了約價值16萬元的假煙,并稱非法收入都花掉了,稱銷售的有十個品牌的假煙,包括芙蓉王、經典雙喜、雙喜、黃金葉、紅利群、白沙、黃鶴樓、好日子等,這些煙沒有單據,對方是通過物流寄過來的;第四份筆錄中仍稱銷售的假煙是通過之前做滴滴司機的時候認識的一個人進貨的,并稱這些假煙一般都是賣給周圍工廠的員工,都是成條賣的。
4、鑒定結論,認定繳獲的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的卷煙,認定相同數量被侵權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67,535元。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現場照片,證實了現場的相關情況。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銷售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原審被告人的銷售金額包括兩部分,即已銷售的16萬元和未銷售的貨值67,535元,認定已銷售16萬元事實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原審被告人在第一份供述中已就香煙的種類、單價、貨源等做了詳細的供述;
第二、在隨后的供述中,并無相反性的辯解,即原審被告人的供述比較穩定;
第三、訊問錄像光盤沒有其被刑訊逼供的痕跡;
第四、公安機關已就偵查程序的合法出具了書面說明;
第五、現場查獲的假煙一定程度上對其供述形成佐證,因此,對該部分事實應予認定。根據原審被告人顏某燦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
一、原審被告人顏某燦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7個月13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所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假煙,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顏某燦上訴主張其不構成犯罪,理由為:
1、在公安機關供述的銷售假煙16萬元系威逼恐嚇、刑訊逼供下作出的,被抓獲前未實際銷售假煙。
2、繳獲的假煙貨值6萬多元達不到犯罪標準。
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實一致,對該部分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顏某燦是否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首先,關于刑訊逼供的問題。公訴機關調取了公安機關的訊問錄像,未發現刑訊逼供的情況。
其次,上訴人顏某燦進入看守所的體檢報告亦未有受傷的情況。
再次,公安機關出具書面《情況說明》,確認在辦案中未采取任何脅迫、暴力等手段刑訊逼供上訴人顏某燦。
綜上,未有證據證明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
其次,關于涉案金額的問題。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顏某燦的涉案金額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已銷售假煙的金額16萬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現場繳獲的尚未銷售假煙的貨值67535元。
公訴機關對上訴人顏某燦銷售假煙16萬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訴人顏某燦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額,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已銷售假煙的來源、去處、具體數量、價格等關鍵事實,該筆銷售金額依法應不予認定。
現場繳獲的尚未銷售假煙的貨值,在沒有標價或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情況下,采信價格鑒證部門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作出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上訴人尚未銷售假煙的貨值為67535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本案尚未銷售的假煙貨值僅為67535元,未達到15萬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標準,故上訴人顏某燦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6刑初435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顏某燦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葉若思
審判員駱麗莉
審判員潘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周靈均(兼)
來源: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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