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標題:「以案釋法」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中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
導讀:“以假賣真”型售假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典型數額犯。非法經營數額如何認定,直接影響到該類案件的定罪量刑。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中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
——浙江永嘉法院判決被告人余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裁判要旨】
“以假賣真”型售假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典型數額犯。非法經營數額如何認定,直接影響到該類案件的定罪量刑。
案情
2017年3至4月,被告人余某未經太平鳥公司許可,在永嘉縣A地經營管理淘寶店鋪,銷售貼有假冒“PEACEBIRD”太平鳥注冊商標的服裝,還將A地用作退貨存放地,同時租賃B地作為倉庫。經查,余某在淘寶上的銷售金額達5萬余元,A地被查貨值達5萬余元,B地被查貨值達29萬余元。
裁判
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認為,余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鑒于本案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情節,決定對余某減輕處罰。故判決:余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并將涉案的假冒太平鳥服裝等物,均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故作出準許撤回上訴的裁定,現該案已經生效。
評析
通過對案情的歸納整理,認為本案“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中存在四個焦點問題。
1.貼有假冒“PEACEBIRD”注冊商標但樣式不同的服飾是否應計入犯罪數額問題。本案中,被查獲的假冒太平鳥服飾分為兩類,一類是樣式和商標均與正品無差別的服飾,另一類為貼有假冒商標但樣式與正品不同的服飾。前者當然屬于假冒的太平鳥服飾,對于后者的認定問題,則應綜合判斷。一是判斷是否系“相同的注冊商標”。“PEACEBIRD”商標系文字商標,其注冊人為太平鳥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余某銷售的假冒太平鳥服裝上均印有“PEACEBIRD”商標標識,與太平鳥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比對,兩者字體、字母完全相同,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屬相同商標。二是判斷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太平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服裝類等,而本案中第二類假冒服飾雖然樣式不同,但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劃分同屬服飾類商品,應當認定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商品,相應貨值應計入犯罪總額。
2.“刷單”銷量是否應計入犯罪數額的問題。網絡銷售平臺經常存在經營者為增加人氣而進行“刷單”的行為,被告人對“刷單”行為和金額供述穩定,并提供合理證據的,對于該部分銷售金額應予以扣除。本案中,余某始終供述穩定,稱有2.5萬元左右的刷單金額,并提供了網絡刷單平臺及快遞空包網的登錄賬號和密碼,經審查核實,確實存在余某本人交易行為,對該部分刷單金額在犯罪總數額中已予以扣除。
3.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的認定規則問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了認定“非法經營數額”的具體方法,還確立了認定貨值的先后順序,即按照“實際銷售價格——標價或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依次認定,較好體現了法律設置的層次性和梯度性。而本案的假冒服飾由已成功銷售、退貨和待銷售三部分組成,非法經營數額的確定需精細推敲。已銷售金額應考慮到本案淘寶店鋪常有優惠5元等活動,以已確認收貨服飾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金額已達5萬余元。同時,根據余某供述,已退貨的服飾在A地簡單處理后將等待二次銷售。雖然本案待銷售假冒服飾標價與正品價格一致,但本案實際銷售平均價格低于正品價格,故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退貨的服飾和待銷售的服飾均按照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即一件T恤90元、一條褲子150元左右等計算,A地被查退貨貨值達5萬余元,B地被查待銷售貨值達29萬余元。
4.本案的犯罪形態和罰金的判處問題。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已銷售和未銷售情形并存,犯罪形態認定難問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做出了細致的指引。而本案中銷售金額達到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標準,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數額巨大(25萬元以上)的標準,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應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內處罰,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幅度內量刑。同時因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已構成犯罪未遂,結合余某有坦白情節,可對其減輕處罰,同時因本案非法經營數額較大,應對其從嚴掌握從輕幅度,遂作出上述判決。同時,根據《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確定。本案非法經營的總數額為39萬,同時綜合考慮本案犯罪持續時間、被告人的經濟履行能力,對余某附科的罰金刑最終確定為人民幣20萬元。
本案案號:(2018)浙0324刑初18號
案例編寫人:吳若 王佳佳
工作單位: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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