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不能證明合法取得的,侵犯了商標持有人的專用權
【關鍵詞】:注冊商標專用權;合法來源;舉證責任;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在商標權糾紛案件中,侵權人銷售與注冊商標具有相同標識的產品,侵犯了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侵權人對商品的合法來源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侵權人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并能夠證明是合法取得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侵權人提供銷售單據、供應者的信息等也無法證明其具有合法來源的,則應當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4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云南省)之十
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訴鐘超華侵害商標權糾紛
法寶引證碼:CLI.C.2819538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高民三終字第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鐘超華,男,1973年2月15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尤學,云南民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瀛,云南民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春露,云南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云南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鐘超華因與被上訴人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的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鐘超華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瀛、被上訴人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依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7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注冊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2005年6月2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第1523737號“Midea”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號“Midea”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注冊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號“美的”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注冊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2005年6月2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第1921557號“美的”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標授權書一份,授權原審原告美的公司在其生產、運輸、儲存和銷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標,商標許可使用費按照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權商標的產品年銷售收入總額的0.3%計收,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授權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向各地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公證;有權向各地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檢舉;有權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真偽鑒定并出具書面鑒定報告;有權單獨向各地各級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有權取得相應的侵權賠償,并有轉委托的權利。授權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審被告鐘超華系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14區4樓4街4083-4084號店鋪經營者。2013年4月23日,原審原告美的公司申請昆明市中衡公證處到位于昆明市廣福路子君村對面的“中豪o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商場四樓14-4084號商鋪進行公證保全,購買了電水壺一臺,并當場取得銷貨單及名片各一張,電水壺售價為40元。原審原告美的公司認為原審被告鐘超華未經許可,擅自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是否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的問題。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7號、第5478888號、第6765872號、第1921557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獲得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授權,廣東美的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審原告美的公司在其生產、運輸、儲存和銷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標,商標許可使用費按照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權商標的產品年銷售收入總額的0.3%計收,同時還授權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向各地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公證;有權向各地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檢舉;有權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真偽鑒定并出具書面鑒定報告;有權單獨向各地各級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有權取得相應的侵權賠償;有權將上述所有權利轉委托給他人行使。授權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美的經授權依法享有訴權,是適格主體。關于原審被告鐘超華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通過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享有權利的第1523737號、第5478888號“Midea”注冊商標進行比對,被控侵權電水壺外包裝紙箱上和電水壺主體上使用的“Midea”標識與原審原告美的公司第1523737號“Midea”、第5478888號“Midea”注冊商標相同,被控侵權產品系侵犯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已構成對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于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主張被控侵權電水壺侵犯其享有權利的第6765872號“美的”、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的意見。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上寫有“原來明天生活可以更美的”中的“美的”、兩個字并不是作為商標突出使用,與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享有權利的第6765872號“美的”、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不會導致混淆,故對原審原告美的公司的此項意見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外包裝紙箱下面寫有“美的電器”,其中“美的”與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享有權利的第6765872號“美的”、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相同,容易使消費者混淆,構成對第6765872號“美的”、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的侵犯。原審被告鐘超華主張其未銷售過被控侵權產品,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原告美的公司公證保全的公證書存在無效的情況,且原審被告鐘超華認可公證書記載的門面是其在實際經營,也認可銷貨單和名片的真實性,故原審法院對其辯稱不予認可。根據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證處出具的(2013)云昆中衡證字第2871號公證書可以認定原審被告鐘超華銷售了侵害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銷售行為已構成對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于原審被告鐘超華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原審被告鐘超華主張其銷售的電水壺有合法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按照該規定,銷售者要免除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必須證明其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即通過合法的進貨渠道、以正常的買賣關系、合理的價格,從他人處購買被控侵權商品,主觀上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并且能夠說明該商品的供貨商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本案中,原審被告鐘超華提交了案外人毛田清賽格電器批發部的名片、賽格電器批發部的銷售清單,欲證明其銷售的被控侵權電水壺系從案外人毛田清處購進,但該銷售清單未加蓋印章,且原審法院在審理案外人毛田清案件時向其進行詢問,案外人毛田清并不認可原審被告鐘超華銷售的涉案電水壺是其提供的,因此原審被告鐘超華提出合法來源的抗辯不能成立。因原審被告鐘超華銷售了侵害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又不能證明涉案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故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審原告美的公司要求原審被告鐘超華銷毀全部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原審原告美的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審被告鐘超華的經營場所存在大量的被控侵權產品,故對原審原告美的公司的此項訴請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原審原告美的公司要求原審被告鐘超華賠償經濟損失及其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鑒于原審原告美的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審被告鐘超華因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侵權獲利或原審原告美的公司因原審被告鐘超華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原審法院結合涉案商標知名度、原審被告鐘超華的經營規模、經營范圍、過錯、侵權方式及侵權持續時間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判令原審被告鐘超華賠償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經濟損失及其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原審被告鐘超華立即停止銷售侵害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HT3,4〗享有的第1523737號“Midea”〖HT〗、第5478888號“Midea”、第6765872號“美的”、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電水壺;二、原審被告鐘超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5000元;三、駁回蕪湖美的日用家電銷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宣判后,原審被告鐘超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鐘超華主體不適格。上訴人鐘超華稱其僅為昆明螺螄灣國際商貿城二期14區4樓4街4083-4084號商鋪經營的員工即服務者,并不是店主、老板、商家。上訴人鐘超華的工作責任是賣東西服務于客戶,故被上訴人美的公司起訴的責任主體不符,上訴人鐘超華不是適格的主體。2、上訴人鐘超華為店主銷售的“美的”電水壺商品有正規合法的進貨渠道,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美的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鐘超華不是在案外人毛田清處賽格電器批發部購進的“美的”電水壺,沒有證據證明銷售清單系虛假偽造。上訴人鐘超華提交了供應者案外人毛田清賽格電器批發部的名片、賽格電器批發部的銷售清單,且銷售清單上有案外人毛田清本人的簽字。相關證據足以說明上訴人鐘超華銷售“美的”電水壺的供貨商姓名、名稱、住所,證明了上訴人鐘超華與案外人毛田清之間的買賣關系、合理的價格,更加證明了“美的”電水壺是從案外人毛田清處購進,即有合法進貨渠道,不承擔賠償責任。3、原審法院對案外人毛田清所做的詢問,程序違法,實體也違法。原審法院對案外人毛田清的詢問,是在另外一個案件中進行的,法院詢問案外人毛田清時,應當將其追加為原審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要求案外人毛田清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之后在庭審中對其詢問并經過質證,詢問內容才能作為定案證據。此外,原審法院僅憑案外人毛田清單方面的否認,就認為涉案電水壺不是來源于案外人毛田清處。上訴人鐘超華提供的銷售清單上印有“賽格電氣批發部”等字,是否是案外人毛田清開具,不是案外人毛田清單方可以否認的,還可以做鑒定,鑒定是否是案外人毛田清提供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2013)昆知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美的公司承擔。
針對上訴人鐘超華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的答辯意見是:1、上訴人鐘超華提出的主體不適格問題,上訴人鐘超華在原審中明確表示4083、4084商鋪是由其實際經營。且原審判決中也認可其銷售行為,所以上訴人鐘超華是適格主體。2、涉案產品是否有正規的合法來源,舉證責任在上訴人鐘超華。原審中上訴人鐘超華提交的沒有任何簽字或簽章的清單,在案外人毛田清否認的情況下,不能證明上訴人鐘超華銷售的產品有合法來源。產品上沒有標注生產廠家,且價格偏低,說明上訴人鐘超華沒有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就程序問題而言,上訴人鐘超華主張其銷售產品有正規合法來源,那么申請產品提供者出庭作證就是上訴人鐘超華的義務,而上訴人鐘超華沒有提出,原審法院對案外人毛田清的詢問只是佐證上訴人鐘超華提交的證據。故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確認的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上訴人鐘超華在上訴狀中要求對"銷售清單"上的字跡進行鑒定,經法庭釋明,上訴人鐘超華當庭明確表示放棄該清單的鑒定申請。經查證,被上訴人美的公司擁有權利的第1523737號“Midea”商標已經于2011年3月8日獲得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經審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鐘超華主體是否適格;二、上訴人鐘超華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的商標權;三、如果侵權成立,上訴人鐘超華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一、關于上訴人鐘超華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上訴人鐘超華認為其僅是涉案商鋪的服務者,并不是店主、老板、商家。被上訴人美的公司則認為上訴人鐘超華在原審中已經明確表示涉案商鋪是由其實際經營,且也認可其銷售行為,故上訴人鐘超華是適格主體。在二審中,上訴人鐘超華稱其不是店主,但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店主的身份,同時,根據雙方均無異議的原審認定事實表明,上訴人鐘超華就是涉案店鋪經營者,且親自銷售了涉案電水壺并出具相應的銷售單和名片。故本院認為,上訴人鐘超華是涉案商品的實際銷售人,且是涉案商鋪的實際經營人,其主體適格。
二、關于上訴人鐘超華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的商標權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經審查,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經過合法授權享有涉案的第1523737號、第5478888號“Midea”注冊商標和第6765872號、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的訴權。本案中,上訴人鐘超華所銷售的涉案電水壺外包裝紙箱上和電水壺主體上使用了與被上訴人美的公司享有權利的第1523737號、第5478888號“Midea”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同時,外包裝紙箱下面寫有的“美的電器”中的“美的”也與被上訴人美的公司享有權利的第6765872號、第1921557號“美的”注冊商標相同。故本院認為上訴人鐘超華銷售涉案電水壺的行為侵犯了美的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對于上訴人鐘超華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鐘超華提交了供應者案外人毛田清的名片、賽格電器批發部的銷售清單,主張涉案電水壺是從案外人毛田清處購進,有合法進貨渠道,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認為,原審法院對案外人毛田清的詢問,是在另外一個案件中進行的,并未經過質證,詢問內容不能作為定案證據。被上訴人美的公司認為對于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應該歸于上訴人鐘超華。原審法院對案外人毛田清的詢問只是佐證上訴人鐘超華提交的證據。上訴人鐘超華提交的清單上沒有任何簽字或簽章,且在案外人毛田清否認的情況下,不能證明上訴人鐘超華銷售的產品有合法來源。本院認為,對于案外人毛田清的詢問,雖為法院主動調查取證,但未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故對于上訴人鐘超華的該項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對于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應該由上訴人鐘超華承擔。本院認為,上訴人鐘超華所提交的銷售清單上沒有任何的簽章或簽名,同時,其所稱的銷售方案外人毛田清也從未認可過銷售涉案電水壺給被上訴人鐘超華的事實,上訴人鐘超華提出的合法進貨渠道抗辯不能成立,其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鐘超華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三、關于如果侵權成立,上訴人鐘超華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由于上訴人鐘超華提出的合法進貨渠道的抗辯不能成立,其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的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鑒于被上訴人美的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訴人鐘超華因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侵權獲利或該公司因上訴人鐘超華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原審法院結合涉案商標知名度、上訴人鐘超華的經營規模、經營范圍、過錯、侵權方式及侵權持續時間等,酌情確定上訴人鐘超華賠償被上訴人美的公司經濟損失及其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5000元,并無不當 ,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鐘超華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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