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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有粉絲在小程序上咨詢在超市丟失貴重物品,超市說本店概不負責,這種說法有效嗎?
在超市購物物品丟失,超市是否要承擔責任呢?
在超市內購物過程中把錢包丟了,超市要根據過錯承擔責任。
雖然法律有規定,經營者有義務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及其財產安全不受侵害,應該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并且有提示消費者小心保管財物的義務,但超市是否要為顧客丟失的財物承擔責任,則要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
如果顧客放在超市儲物柜內的財物被盜,超市方須負責任;
若是因為顧客自身的疏忽導致財物丟失,那么超市一般就沒有責任。市民去超市、賓館等地消費時,經營者大多會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醒消費者如何存放和保護好個人的貴重物品,但部分消費者不以為然,甚至不服從經營者方的管理,最后導致貴重物品丟失或損壞,不僅索賠困難,還會惹來大麻煩。
消費者丟失財物后,才為自己的麻痹大意懊悔不已。更讓消費者沮喪的是,自己基本得不到索賠,即使得到了賠償,往往也屬于“得不償失”。
類似丟失財物的案件,如果數額較大達到立案標準的,警方會立案偵破。但對于類似案件,能夠順利偵破的為數不多。另外,個人財物丟失多是在事后發現,但此時已無法證明財物的存在和多寡,而各經營場所有“提醒”在先,因此很難協商處理。如果警方耐心協商后還無法處理,只好建議雙方走法律程序。
首先,市民作為消費者去超市購物、外出乘車和賓館住宿時,經營者應該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如果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丟失了財物,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維權。
其次,經營者為了減少風險,往往會提醒消費者如何保護好財產,這樣就盡到了提醒義務,因此也盡到了部分保障義務,盡管如此,經營者也不能免責,還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最重要的是,消費者丟失財物后,要證明丟失了財物和損失有多大——證據充分的獲得賠償;反之,就等于未丟失財物,索賠失敗。
作為經營者,應該盡到提示、告知消費者保護好貴重物品的義務;消費者不僅要積極配合經營者的管理,更要有意識地保管好財物,甚至是向經營者聲明個人財物的多寡。
在類似案件的審理中,法院只能站在中立的位置和支持有理有據的一方。按要求,類似的案件需要“誰主張誰舉證”——消費者說丟了東西就要有充分的證據,具備證據后還要證明損失有多大,只有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能獲得相應的賠償。
丟失貴重物品,本店概不負責的標語有效嗎?
這類標識屬于是格式條款,《民法典》對格式條款有明確規定。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五百零六條 【免責條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格式條款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直白地說,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很多時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對方的條款。原則上,一旦接受對方的格式條款,就要受約束,無論其是否知道這些條款的詳細內容,或是否完全了解含義。但是若格式條款有《民法典》規定的無效情形,或者有免除人身傷害責任及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責任的條款,則是無效的。
貴重物品丟失能報警嗎?
首先,丟失財物都可以報警的。只是案值達到2000元以上的,將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一般數額大的話都要立的,數額是判刑的依據并不是立案的依據。
丟了東西最好都去報案不要給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機。
我們丟失貴重物品的話,第一時間可以找當地警方報案。
報案之后,也可以通過一些社交軟件,發布自己的丟失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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