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1997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7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適應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行使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職權。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務院領導下,負責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設置以職能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適時調整國務院行政機構;但是,在一屆政府任期內,國務院組成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事先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六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和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
國務院辦公廳協助國務院領導處理國務院日常工作。
國務院組成部門依法分別履行國務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職能。國務院組成部門包括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審計署。
國務院直屬機構主管國務院的某項專門業務,具有獨立的行政管理職能。
國務院辦事機構協助國務院總理辦理專門事項,不具有獨立的行政管理職能。
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由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主管特定業務,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承擔跨國務院行政機構的重要業務工作的組織協調任務。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議定的事項,經國務院同意,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辦理。在特殊或者緊急的情況下,經國務院同意,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可以規定臨時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條 依照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設立辦公廳。
國務院組成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由國務院總理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和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 設立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和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和職能;
(三)司級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職能;
(四)與業務相近的國務院行政機構職能的劃分;
(五)機構的編制。
撤銷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并機構后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并機構后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第十條 設立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設立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承擔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還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立后,需要對職能進行調整的,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在職能分解的基礎上設立司、處兩級內設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司、處兩級內設機構,也可以只設立處級內設機構。
第十四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司級內設機構的增設、撤銷或者合并,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處級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國務院行政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按年度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增設國務院行政機構的司級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增設機構的必要性;
(二)增設機構的名稱和職能;
(三)與業務相近的司級內設機構職能的劃分。
撤銷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并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并機構后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并機構后編制的調整。
第十六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及其司級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規范、明確,并與該機構的類型和職能相稱。
國務院行政機構及其司級內設機構不得擅自變更名稱。
第十七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編制依據職能配置和職位分類,按照精簡的原則確定。
前款所稱編制,包括人員的數量定額和領導職數。
第十八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編制在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立時確定。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人員定額和人員結構比例;
(二)機構領導職數和司級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增加或者減少編制,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條 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國務院行政機構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和國務院辦事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確定。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參照國務院組織法關于國務院直屬機構領導職數的規定確定。
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的司級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一正二副;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的司級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根據工作需要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處級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國務院行政機構的機構設置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行政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其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司級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擴大職能的;
(三)擅自變更機構名稱的;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使用工作人員的;
(五)有違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國務院行政機構不得干預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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