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環境行政許-可公眾參與完善
一、環境行政許-可公眾參與的必要性分析
環境行政許-可是指:國家有關環境資源管理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某項對環境資源有影響的活動的行為。它具有三個獨特的性質:1、公益性和社會性。環境保護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公共資源、公共安全和群眾的身體健康。在我國的行政許-可法中就規定了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主要有:直接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①]2、技術性。環境問題是伴隨著人類生產技術的進步產生的。發展的問題還是要靠發展來解決。因此,環境法離不開科技的進步。作為環境法學分支之一的環境行政法學中的環境行政許-可制度同樣要以科技進步為基礎。3、有限性。受法律保護的環境資源具有一定的稀缺性,環境污染直接導致他人對環境容量利用的缺乏,環境容量具有有限性,在特定的時空范圍內,環境容量固定不變,因此對利用環境容量行為的許-可必然數量上具有有限性。稀缺導致國家需要借助環境行政許-可制度介入環境要素和自然資源保護中,從而導致這種許-可數量必須具有有限性。
通過以上對環境行政許-可特點的分析,我們不難得出結論:環境行政許-可需要公眾參與。首先,環境行政許-可是政府為了規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活動所采取的事前控制機制,其主要目的是預防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響的活動。公眾是公共利益的直接權利人,他們當然有權利加入到環境行政許-可的設立、執行中,并且應當對政府的許-可行為進行監督。第二,環境行政許-可具有很強的技術性,而政府不一定對技術有很廣泛和深入的了解,因此各個方面的專家加入到許-可活動中為政府提出專業意見,甚至影響到政府決策是十分必要的。此外,因為環境許-可有限,而有限的資源往往是人們利用各種手段得到的,并且世界上沒有一個政府能夠保證其自身絕對清廉,絕對不會發生權利尋租的現象,所以由公共利益的直接權利人即公眾加入對其監督是必要的。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環境行政許-可的公眾參與的規定以及存在的問題
環境行政許-可中的公眾參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制度:環境行政許-可信息公開制度,聽證制度和監督制度。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來看,我國有關環境行政許-可公眾參與的立法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和《環境保護法》中。《行政許-可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該條款規定了許-可信息公開制度。《行政許-可法》第4節以一整節的篇幅具體規定了聽證制度。而在我國的環境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中規定了監督制度。該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不可否認這些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公眾參與行政的重視,是民主行政的重要體現。但是這些規定并不是針對專門的環境行政許-可的,而從第一部分的分析來看環境行政許-可有其獨特的特點,與一般的行政許-可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在環境法律法規中對其專門立法。此外,我們可以看出這些規定大都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并且在《環境保護法》中并沒有相關的具體措施與之相呼應。在其他的環境法律法規中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中也僅僅只是對公眾參與作了原則性規定,并沒有具體的相關措施。從此不難看出:我國的環境行政許-可的公眾參與的各項制度還是停留在原則規定上,缺少相關的具體實施措施的支撐,很難在現實生活中應用。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完善我國環境行政許-可中的公眾參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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