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肖某(未成年人)到被告陳某經營的商店購買了一種無商標、無廠家、無警示標志、無產品合格證的鞭炮,隨后進行燃放。當肖某燃放第二個鞭炮時,來不及外扔,鞭炮就在手中爆炸,左手當場被炸傷,五指殘缺。到醫院搶救治療,左手掌被鋸掉,住院期間共花醫療費2708.74元,后經人民法院法醫鑒定,構成五級傷殘。3月2日,當地消協委托產品質量檢驗部門對被告陳某店內與致傷鞭炮同類的產品進行檢驗,結果該產品系不合格產品。爾后,原告向銷售者陳某提出賠償要求,經消費者協會主持調解未果,原告遂于1998年3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陳某賠償損失8萬元。被告陳某辯稱,該損害賠償應該由生產者承擔,與本人無關。
審判結果:
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原告肖某因燃放不合格鞭炮爆炸受傷致殘,而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殘廢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費等計8萬元的訴訟請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應予支持,由被告陳某獨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在1個月內付清。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消費者在使用產品過程中,產品發生爆炸而致消費者人身傷殘的損害賠償案件。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第一、產品銷售者出售存在缺陷的商品對他人人身造成損害的,銷售者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只要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不能證明自己制造、銷售的產品是合格產品,就應當對產品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第二、在本案中,原告能否只起訴銷售者。該案中原告起訴時僅起訴了銷售者陳某,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基于受害人和生產者及銷售者都具有某種法律關系,受害者有權選擇起訴。被選擇的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一旦被確定,就應獨立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承擔了全部責任的銷售者可在另一個起訴中向生產有缺陷產品的生產者追償。
消費者解決產品質量糾紛主要有以下途徑:
1、協商:消費者發現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與用戶、消費者首先通過協商,達成和解。
2、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主持的調解。
法院調解是以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時,先進行的一種調解。
用調解解決產品質量糾紛的范圍和程序,一般沒有嚴格的規定,但調解必須遵循合法和自愿原則。調解協議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調解不能強加于人,調解人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必須達成協議。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要簽訂協議,但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申訴: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仲裁: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而且達成書面協議將糾紛交給第三方———各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糾紛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裁決一裁終局而且具有強制性,表現在當事人一旦選擇仲裁解決糾紛,仲裁者所作的裁決就具有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也是仲裁和調解的區別所在。
我國《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仲裁裁決結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的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經濟糾紛發生后,是否選擇仲裁以及選擇哪個仲裁委員會仲裁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5、訴訟:當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規定的解決產品質量民事爭議的最后途徑。訴訟由起訴、審判、執行三個基本階段構成,根據訴訟所要解決問題性質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產品質量糾紛屬于民事糾紛,采用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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