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據權利作為一種典型的指示性債權,之所以能援引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因為票據具有典型的權利外觀,票據權利與票據物質形態密不可分,“物”的動產性顯而易見,符合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但票據權利畢竟是一種債權,與動產風格迥異,票據權利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相比,具有鮮明的特異性。
一、權利性質特異
動產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系以日耳曼法“以手護手”(HandmussHandWahren)制度為其濫觴。其實質是一種以犧牲財產“靜”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財產“動”的安全制度,是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與交易便捷(動的安全)這兩個價值必須妥協,期能兼顧?!办o”的安全在于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力圖保持原權利人對動產平和穩定的占有,而“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受讓者的利益,意在保護財產正常流通的安全,“是對于人際間利益關系以及非利益關系的反應、度量和評價?!?/p>
就一般債權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為動產善意取得一個重要的依據在于對標的物的占有,具備一定的客觀公示方式,而債權的發生、轉讓一般是以意思主義為決定要件,以交易雙方意思合議為前提。債權是一種對人的請求權,沒有相應的權利外觀,因此就一般債權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但在實踐中,“債權因為其自身實現了從主觀的人身關系到客觀經濟關系的推移,致使債權具有了完全的財產價值,乃至經濟價值,實現了債務的財產化。債權的財產化的最突出的表現,就是通過指示式債權、證券等特殊債權,或促使抵押制度異常發展、或促成抵押制度與有價證券的結合。
使債權脫離其成立時的當事人而自由流轉,故已失去當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為純粹獨立的一份財產存在”。票據的出現,體現了債權“物化”的特殊性質。票據權利作為一種典型的指示性債權,具有十分典型的權利外觀,其實質權利與票據這一載體密不可分,鮮明的“物化”使其得以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票據善意取得最終實現的權利依舊是債權,持票人權利最終實現還要依賴對票據債務人的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及其他輔助性請求權,并且是一定金額的金錢給付請求權,債權意思主義特征顯而易見。因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權利本質仍為債權取得。
二、理論依據特異
依通說,立法何以設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外出于保障市場交易安全與便捷之考慮,以及保護占有公信力的要求。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依據則由于票據權利乃是指示性債權,以及票據外觀性要求而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理論依據不同。其理論依據為:
(一)持票人的形式性資格
持票人的形式性資格,是指持票人依背書連續持有票據的一種事實狀態,與其相對的實質性權利則指由于具備真實權利而憑背書的資格授予效力產生的票據上地位,二者關系就如占有對所有權一樣,持票人的形式性資格是實質性資格取得前的事實狀態。票據最基本的特征是具有流通性,也正是由于票據的流通性,才使票據具有了“商業貨幣”的功能。
票據的流通性,源自于票據獨具特色的轉讓方式,這就是票據的背書轉讓制度。票據流通性的特點,以及其強烈外觀主義特征,產生了“認票不認人”的效果。票據是一種典型的指示性證券,允許權利人指定新的權利人,指定的方式為背書,基于流通的需要,票據可以多次背書,同時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又要求背書必須連續。因此,基于連續背書而對票據事實狀態的占有,就應該推定為票據實質權利的享有者。持票人的形式性資格有以下效力:
1、持票人被視為合法票據權利人;
2、票據債務人對于該執票人履行付款義務而免除票據上責任;
3、第三人由該持票人善意受讓票據,就可以原始取得票據權利。
(二)票據占有的公信力
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現實移轉為原則,以讓與合意為補充,如中國臺灣地區民法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第一款:“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于讓于合意時,即生效力。”動產的實際占有具有了使社會公眾相信占有人對其占有的動產享有物權的公信力,縱使占有人對占有的動產無處分權,自占有人受讓動產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到法律保護。單純就事實占有狀態來票據占有與之可能是相同的,但二者還有其他顯著的區別。
首先,對動產實際占有意味著占有人直接享有對占有物的所有權的控制,意味著占有人本人已充分享受其動產所有權,無需再借助他人的積極行為。而票據占有人并沒有享有實質權利的支配,其所占有的僅僅是票據權利的載體—證券本身。票據所有人只能通過付款請求權(第一次請求權)、追索權(第二次請求權)或輔助性請求權來最終實現。其次,動產交付有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之分,觀念交付又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種。
眾所周知,現實交付、觀念交付中的簡易交付與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即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喪失占有,且占有之變動均得自外部認識,故并無問題。而于占有改定之際,人們幾乎不可能從占有的表象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如允許通過建立這種間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實際交付,就會使財產已經發生轉移的外部表現消失殆盡,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見,在動產占有形式下,占有人不僅僅在直接占有動產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票據占有僅指直接占有,只有在依連續背書指示下的占有才符合票據占有的公示,才具有公信力。票據在間接占有的情況下,不具有公信力。
三、適用條件特異
(一)原因關系的影響
在我國民法理論中,當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不存在交易行為或交易行為無效時,自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當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交易行為可撤銷時,應區別對待:若轉讓人在行使撤銷權期間因各種原因成為有處分權人,則不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當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交易行為效力待定時,如處分權人成為有處分權人,亦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據行為乃屬于無因行為,具有獨立性,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關系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不再受原因關系的存廢或其效力有無的影響。票據行為無因性的產生,是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迅捷與安全。
如按物權行為一般做法,作為票據受讓人的第三人,就必須時時關心其前手當事人之間所存在的原因關系的狀態,就應對其前手的原因關系有效性負責,在商品流通高速運轉的經濟條件下,會大大加重第三人的負擔,增加交易成本,使其依受讓所取得的票據權利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勢必會對票據的正常使用與流通造成極大的障礙,不利于票據功能的發揮。因此規定只要受讓人是善意及無重大過失,經符合規定的連續背書而獲得對票據的指示性占有,進而取得票據債權,就應當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其原因關系的有無、有效還是無效,都不足以構成對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障礙。
(二)權利結構的差別
動產的善意取得是無權利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原始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權利取得的結構較為簡單。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結構與之有較大區別。
從外部形式來看,票據受讓依連續背書而從無權利人手中獲得對票據的指示性占有,進而獲得對票據本身外在的支配以及對票據實質債權的取得。受票據外觀主義的影響,受讓人必須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且依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而無須證明自己系依何種實質性關系而取得票據。
依據票據背書連續的指示性占有,善意受讓人獲得了二次性的權利支配,即票據所有權(或稱外在的物權,德國學者稱為Rachtandempapier)與票據上權利(德國學者稱為Rachtausdempapier)。第一次性的是對票據所有權的原始取得;“票據善意取得的效果,反映為第一次性的確立了對票據的外在支配,形成了一般票據所有權的原始取得,(由此發生了喪失這票據所有權的消滅)從而確立對票據喪失者,不再負有返還票據義務這一效果?!钡诙涡缘娜〉脼槠睋蠙嗬磳嵸|債權的取得。
對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結構的劃分,并非表明票據上權利與票據所有利相脫離,而是進一步重申票據權利乃是證券性權利這一特征。票據是“物化”了的債權,票據權利一經發生,就同作為證券的票據本身合而為一,離開了權利的票據,只是“白紙一張”;沒有以票據載體為依托的票據權利也只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空洞的權利,不可能發生現實的轉讓?!拔锘敝畟鶛嘣诒举|上就蘊含著可以對其結構進行劃分和界定。
總體來看,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所受到的實質性限制較之動產善意取得寬松得多。但在形式上的要求卻顯得嚴格,如票據轉讓必須要背書連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鮮明的時效性:“匯票、本票須在到期日前取得才享有善意取得,到期后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自不發生票據上權利善意取得之問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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