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本是兩個只要學過法學的人都不陌生的詞語,但在實踐中因理解不同,卻讓執行法官陷入了因境,筆者首先介紹兩個案例:
一件是房屋侵權案件,原告陳某某起訴時要求確認房屋屬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經審理判決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實際上被告已入住該爭執房屋。原告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搬出該屋。在執行中發現是確認之訴的判決,并沒有給付或要求被執行人搬出該屋的明確判決的內容,法院遂以該案沒有明確的給付標的為由駁回了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原告便以確認判決書為依據,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搬出該房,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以法院已對該案進行過處理,同一事件不能兩次處理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該案再次以第一次確認判決進入了執行程序。
另一件是房屋繼承案件,雙方均未在房內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訴判決確認了雙方的繼承份額。因有前一件案件一事不能再理的先例,就沒有要求當事人提起具有給付內容的訴訟,而直接進人了執行程序,因沒有具體的給付標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爭執較大。執行法官著實為難,當事人對法院的意見也較大。
在執行實踐中,常常遇到上述這樣的案件,那么確認之訴的判決能否進入執行程序呢?
這里我們不妨再來認識一下何為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其二者的區別與聯系何在?
所謂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請求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法律關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確認,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為一定的給付行為,確認之訴最終并不發生執行問題。二是所請求確認的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經受到實際侵害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實際侵害的民事法律關系。
所謂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義務的訴,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無論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事實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僅僅是權利實現上的,原告通過給付之訴所要達到的最終目的就是實現其給付請求權。二是給付之訴既可以是對履行期限屆至的給付的糾紛的請求,也可以是對將來可能實施的,期限尚未屆至的給付的糾紛的請求。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給付之訴的顯著特點就是具有可執行性,原告的給付請求權只有通過被告方的積極作為或不作為才能得以實現,而在確認之訴中,無需被告為一定行為,原告的請求即得以實現;(2)確認之訴中的確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而在給付之訴中,確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3)確認之訴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只對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才可以提起,而給付之訴中,并不以雙方當事人對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義務。
兩者的聯系:(1)法院對確認之訴所作出的裁判,對將來可能發生的給付之訴,具有一定的預決效力。(2)確認之訴可能轉變為給付之訴。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要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所謂給付內容,就是指法律文書中確定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一定的財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為,如交付貨款、繼續履行合同等。
綜上,筆者認為,僅有確認之訴判決的案件是不適宜進入執行程序的,它只能作為發生給付之訴勝訴的前提和基礎。在前第一個案例中,原告提起第二個訴訟,要求搬出屬己的房屋是應得到支持的,而不適用一事不能再理的規定。第二個案例中,雙方當事人要對房屋進行分割時,必須應再有一份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執行依據才能進入執行程序。
《民訴法》規定,案件訴訟中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的,可以合并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決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鑒于此,在審理此類確認之訴案件時,如已經發生侵害,法院應履行釋明義務,告知原告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將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進行合并審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我院為了避免這種工作上的被動局面,也曾有過類似的要求。當然,原告堅持只確認之訴的,如果發生侵權,須再次訴訟,明確給付內容后方可進入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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