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突如其來的爆炸
摘要
時間追溯到2014年1月11日,早上7時11分,河南省鄭州市消防支隊經五路中隊接到報警,稱位于金水區文化路與紅專路交叉口附近,一棟家屬樓三樓南戶發生爆炸并起火。經勘查,消防隊員發現這是一起由燃氣爆炸后而引起的火災。
很快,火勢就得以控制,并最終被撲滅。但令人遺憾的是,本次火災事故卻造成一對母女一死一傷的嚴重后果。后經有關部門認定,這起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住戶廚房內連接灶前閥與灶具的輸氣管一端與灶前閥連接,另一端沒有與灶具連接,導致天然氣泄漏,在遇到火花后引起燃爆,造成火災。
事件回顧
2012年11月,張蓮花來到鄭州打工時,因生活所需便與房東李玉紅于當月26日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由李玉紅將自家的房產——三樓南戶租賃給張蓮花使用,租賃期限為一年,其室內物品中,灶具由李玉紅提供。上述事故發生時,雖然雙方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已滿,但她們并沒有解約,張蓮花仍帶著女兒在該房屋居住,李玉紅亦沒有拒絕,兩者之間就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賃關系。
事故發生當天,張蓮花的女兒當場死于非命,而全身多處被火焰燒傷的張蓮花,則被緊急送往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特重燒傷;低血容量性休克;吸入性損傷。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3月30日出院,其間支出醫療費共計34萬多元。之后,張蓮花又先后在個人診所及美容館治療燒傷疤痕,支出醫療費共計兩萬余元。
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1月24日,張蓮花的丈夫收到鄭州某燃氣公司支付的張蓮花醫療費兩萬元,并出具了收條。
在受害人張蓮花看來,這次事故造成自己燒傷、女兒死亡的嚴重后果,與房東李玉紅和鄭州某燃氣公司“密不可分”。因為李玉紅提供的灶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鄭州某燃氣公司未進行入戶安檢,這才導致事故的發生,給張家帶來了不可彌補的損失。雖然鄭州某燃氣公司為此事支付了兩萬元醫療費用,但這僅是“冰山一角”。
為此,張蓮花的丈夫多次分別與涉案房東李玉紅和鄭州某燃氣公司交涉,要求賠償相關損失,但均遭到拒絕。
在此情況下,張蓮花及其丈夫決定依法為死去的女兒維權。2014年5月27日,他們以原告身份,將李玉紅、鄭州某燃氣公司訴至金水區人民法院,請求兩被告對其女兒的死亡賠償金等費用進行賠償。金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判令鄭州某燃氣公司、李玉紅各按40%的責任,依法賠付死者的相關損失。可鄭州某燃氣公司、李玉紅均不服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最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這個判決早已生效。
法庭之上的較量
張蓮花夫婦為死去的女兒討回了公道之后,又提起了另一場訴訟。
2014年12月31日,張蓮花以原告身份,再次將李玉紅、鄭州某燃氣公司訴至金水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38783.81元。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經原告張蓮花申請,法院委托河南一家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張蓮花的燒傷進行鑒定。不久,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蓮花傷情構成五級傷殘,出院后需一人護理兩個月。在此基礎上,金水區人民法院經過多次開庭審理,最終于2015年6月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因過錯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本案中,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庭審查明的上述事實,事故發生時雙方已形成無固定期限房屋租賃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被告李玉紅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輸氣管為原告自行安裝,應認定該輸氣管為被告李玉紅安裝。
根據被告鄭州某燃氣公司提交的照片顯示,連接灶前閥與灶具的軟管為輸氣管。輸氣管的一端與灶前閥連接完好,另一端未與灶具連接。被告李玉紅作為出租人,應提供保障承租人安全的租賃物,被告李玉紅自行安裝連接灶前閥與灶具的輸氣管,該輸氣管不是連接專用軟管。
法院同時認為,被告鄭州某燃氣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對被告李玉紅出租房屋的安全用氣盡到了安全檢查的義務,雖然該公司辯稱兩次均未能入戶檢查,張貼有到訪不遇通知單,但原告不認可見到該通知單,因此對鄭州某燃氣公司的這項辯稱,法院不予采納。
綜合以上過錯情況及其他案件查明事實,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酌定被告李玉紅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鄭州某燃氣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法院重點指出,原告及家人在關閉燃氣灶閥門時未關閉總用氣閥門,導致天然氣泄漏,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亦具有一定的過錯,原告及家人應對自身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
經法院核算,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包括:1.醫療費508152.41元;2.誤工費42669元;3.護理費1076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5.營養費3000元;6.交通費2000元;7.殘疾賠償金292697.4元;8.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以上損失共計891623.81元,被告鄭州某燃氣公司應賠償給原告356649.52元(891623.81元×40%),被告李玉紅應賠償給原告356649.52元(891623.81元×40%)。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某燃氣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蓮花各項損失共計356649.52元。
二,被告李玉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蓮花各項損失共計356649.52元。
三,駁回原告張蓮花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的內涵
接到一審法院送達的判決書后,張蓮花、李玉紅、鄭州某燃氣公司均不服,及時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受理了這起特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據此,該院于2016年4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終審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鄭州某燃氣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涉案房屋的安全用氣盡到了安全檢查的義務,李玉紅作為出租人未提供保障承租人安全的租賃物,二上訴人對該事故的發生均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張蓮花在本案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同一事故的生效判決根據各方過錯程度已經認定李玉紅、鄭州某燃氣公司各承擔40%的賠償責任。故一審認定張蓮花對其自身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并無不當。一審對賠償損失的計算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張蓮花負擔9756元,由上訴人鄭州某燃氣公司、李玉紅各負擔5466.5元。上訴人張蓮花免交訴訟費的申請已經本院批準,不再收取。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針對本案,主審法官進一步解釋說,作為天然氣供應方,鄭州某燃氣公司應不定期對用戶使用燃氣情況進行檢查和維修,如果沒有認真履行職責,造成燃氣泄漏。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燃氣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房東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利用該房屋從事出租經營活動,其行為本身能夠獲利,理應對其經營場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房東李玉紅在收取相應租金后,對房屋的租賃情況、房屋燃氣安裝情況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理應在其過錯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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