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刑罰效果的主客觀事實,做到區別對待。為了更好地適用法律,本文擬對參與有組織的毒品再犯、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作些探討。
毒品再犯
根據刑法第356條的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毒品犯罪的,從重處罰。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中,該規定被簡稱為毒品再犯。毒品再犯,是一種刑事政策的累犯,不同于刑法上的累犯。刑事政策上的再犯,是指因犯某罪而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再次犯罪的人。與刑法上的累犯相比其范圍較廣。刑法上的普通累犯,則有如下限制:被判處徒刑者,自刑罰執行完畢或免除以后,5年內再犯應處有期徒刑之罪,且前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的情形。正是二者存在差異,在刑法理論和實務中,對毒品再犯的界定及刑罰適用存在一些爭議。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于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于是,在死刑適用中,毒品再犯是一個重要的量刑情節。例如《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座談會紀要》)規定,毒品犯罪的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且同時具有毒品再犯等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指出,要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但是,筆者認為,對于毒品再犯適用死刑應當慎重。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356條規定的毒品再犯實際是刑事政策意義上的累犯,與刑法上的累犯相比,范圍較廣,其中包含各種類型的犯罪人,既有再三實施犯罪的人,也有精神障礙累犯之類的具有一定人格特征的人。因此,在再犯對策上,有必要將一般意義的累犯和具有一定人格特征的再犯加以分開考察。
第二,即使出于特殊預防、防衛社會等刑法目的,刑罰的輕重也不能脫離犯罪性質本身的約束。不能因為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在適用刑罰時,輕易更改刑罰的種類,對犯罪人適用更重的刑種。對毒品再犯的處罰,只能在與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一致的刑種內從重處罰。即使作為刑法上的累犯,也不應當輕易適用死刑,因為對累犯從重處罰在實質根據上還存在諸多懷疑。在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對于累犯也只是加重其刑期而已。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0條規定,對累犯的刑罰可增加三分之一,等等。
第三,對累犯、再犯從重處罰是基于對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一種預測。但是,僅僅根據重新犯罪一個因素就預測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存在疑問的。只要存在錯誤預測的可能,那么,根據這種預測而作出的從重處罰措施便有侵犯人權的可能性。從特殊預防的角度看,有重新犯罪可能的也只能表明過去科處的制裁未促使行為人符合規范地生活,而不能直接得出行為人具有再次實施犯罪的人身危險性而需科處更為嚴厲刑罰的結論。
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
根據刑法第347條第2款的規定,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于“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理解,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是指有計劃、有分工、有指揮地進行跨國販毒活動,其走私、販毒活動涉及多個國家或境外地區。另一種觀點認為,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主要是指參與國際販毒集團的犯罪活動。
筆者認為,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不僅是指有計劃、有分工、有指揮地進行跨國販毒活動,而且更應強調其犯罪的集團性,亦即國際販毒集團的犯罪活動。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不同于一般的跨國或者跨境毒品共同犯罪,而是三人以上為實施多次共同販賣毒品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所實施的販毒活動。如果判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行為人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執行,還需滿足以下兩個要求:第一,販毒數額達到毒品犯罪死刑適用的數量標準。第二,行為人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在販毒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因為行為人參與國際販毒活動的原因、方式及程度存在多種樣態,根據刑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是主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對于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毒品犯罪自首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犯罪系無被害人犯罪,具有很強的隱蔽性,一旦完成毒品交易,很容易逃脫處罰。因此,在實施毒品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必要對其從寬處罰。但是,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其自首認定存在一定的難度。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動投案的情形包括: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對于毒品犯罪中自動投案認定的爭議在于“形跡可疑型自首”。有觀點認為,對毒品犯罪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被警察盤問或搜查時才交代販運毒品罪行的,是否認定為“形跡可疑型自首”,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不應一概而論。當毒品犯罪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被公安人員等盤問或搜查時,如果是“主動交代”販運毒品罪行的,應當認定為“形跡可疑型自首”;如果是“被迫交代”販運毒品罪行的,就不應當認定為“形跡可疑型自首”。
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內容,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投案的,屬于自動投案。毒品犯罪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被警察盤問或搜查時才交代毒品犯罪罪行的,應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從寬掌握,應當認定為“形跡可疑型自首”。原因在于:第一,“形跡可疑”表明行為人尚未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即行為人作為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更為重要的是,即使行為人事實上實施了毒品犯罪,但其毒品犯罪行為亦未被發覺,只是由于盤問、收查時行為人主動交代,其犯罪事實才被發覺。第二,即使根據行為人的外貌特征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在對其盤問、收查時行為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亦應認定為自首。
綜上,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雖然毒品數量是影響適用死刑與否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因此,即使涉毒數量達到了適用死刑的標準,如果存在其他法定的或者酌定的從寬情節,也可以不對犯罪分子判處死刑。
(作者分別為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檢察官,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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