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規定了股權轉讓股東發生變更時,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對于“一股兩賣”或是“一股多賣”中股權的歸屬有著重大的意義。當股東向兩個人或是多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經其他股東同意時,此處的兩個或是多個股權轉讓協議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權的歸屬卻只有一個,即屬于辦理了變更登記的股權受讓者,此受讓者可以對抗其他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受讓者。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權變更登記至關重要。
案情簡介
2003年12月10日,安徽應流機電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流機電公司)與鄭某1簽訂出資轉讓協議一份。約定,應流機電公司將其對安徽應流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應流礦業公司)出資人民幣410萬元轉讓給鄭某1;鄭某1受讓上述出資的同時,受讓應流機電公司債權,即此前應流機電公司借給應流礦業公司的214萬元。同日,應流礦業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同意以上協議。委托鄭某2辦理出資轉讓及工商變更等有關手續。鄭某1當日將上述款項全部付給應流機電公司。應流機電公司于當日出具書面證明證明其實際收到鄭某1上述全部付款,注明“請工商部門給予辦理變更手續。”后該股權轉讓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2003年12月22日,應流礦業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就出資轉讓事宜作出決議:同意應流機電公司將其出資410萬元、占應流礦業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41%全部轉讓;其中39%轉讓給劉某,2%轉讓給孫某;同時委托劉某、孫某辦理出資轉讓及工商變更等手續。上述股東會決議由應流礦業公司全部股東簽字認可,并加蓋了應流礦業公司及應流機電公司印章。依據本次股權轉讓,應流礦業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進行了相應變更。
2004年3月19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應流礦業公司更名為安徽草樓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草樓礦業公司)。
2004年8月,鄭某1以應流機電公司、劉某、孫某、梁某、草樓礦業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應流機電公司與鄭某1于2003年12月10日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有效,確認鄭某1系草樓礦業公司的股東并享有該公司41%股權,確認應流機電公司與劉某、孫某等于2003年12月22日共同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該案經一、二審,鄭某1撤回起訴。
2004年11月27日,孫某與南鋼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孫某將其持有的草樓礦業公司25%股權轉讓給南鋼公司,每股價格為72萬元,共計價款1800萬元;“南鋼公司扣留其中2%股權轉讓款計144萬元,至鄭某1訴南鋼公司、孫某、劉某、梁某、應流機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終審判決生效后作相應處理;鄭某1敗訴的,南鋼公司在五日內付款給孫某;鄭某1勝訴的,南鋼公司不再支付。”協議簽訂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股權轉讓。南鋼公司將144萬元之外的全部股權受讓對價付清后,孫某名下的草樓礦業公司25%股權變更登記至南鋼公司名下,并修改了草樓礦業公司章程。
2006年2月14日,鄭某1與劉某、南鋼公司及草樓礦業公司簽訂一份和解協議,約定南鋼公司以3900萬元價款購買劉某持有的草樓礦業公司30%股權,其中2100萬元直接支付給鄭某1作為劉某向鄭某1支付補償款。
2008年6月13日,鄭某1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2003年12月22日應流機電公司向案外人孫某轉讓的應流礦業公司2%股權的行為無效,應流機電公司與南鋼公司共同承擔因鄭某1不能實際取得應流礦業公司2%股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60萬元(其中股權應得收益款144萬元,股權增值116萬元),逾期付款利息70、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原審庭審中,鄭某1委托代理人當庭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即確認2003年12月22日應流機電公司向案外人孫某轉讓應流礦業公司2%股權的行為無效。
律師點評
本案中應流機電有限責任公司與鄭某1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因此,此股權轉讓協議是有效的,但是,應流機電有限責任公司12日后又通過股東會決議將該股權轉讓給了應流礦業的內部股東劉某和孫某,這種情況下股權的最終歸屬為誰呢?
首先,應流機電與鄭某1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經過了其他股東的同意已經生效,之后應流機電與劉某及孫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看成是對前者轉讓股權的不同意或是反悔,這里后者的股權轉讓協議并不是對前者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和修改,而是兩個獨立的股權轉讓協議。
其次,公司法規定了股權轉讓要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知這兩個股權轉讓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因為后者辦理了變更登記而前者沒有,因此,股權最終屬于劉某和孫某。
再次,至于鄭某1,公司管理條例規定了股權發生變更,應當自股權轉讓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應流機電在與鄭某1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不到30日內就將同一股權轉讓給別人,這一行為違反了其履行合同的義務,而不能說鄭某1沒有盡到自己的附隨義務,因為鄭某1未辦理登記并未超過30天。因此,應流機電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最后,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應流機電與鄭某1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時以每股10萬共410萬的價款轉讓,其可以預見的損失僅為此轉讓款及其利息,雖然之后孫某以每股72萬,劉某以每股130萬轉讓該股權給南鋼公司,但是,筆者認為這并不能成為計算鄭某1損失數額的依據和標準。因為這不是當時訂立合同時所能遇見的,違反了可預見性的違約賠償原則,而且原轉讓給鄭某1后轉讓給劉某和孫某的股權之后的轉讓價款不一致,不能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故筆者認為此處法院的判決不合理。應僅退還原轉讓款及其利息。
法院判決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應流機電公司與鄭某1 2003年12月10日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名義上雖未明確為股權轉讓協議,但從內容看,實質為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故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辦理變更登記是完成股權轉讓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和環節,否則將產生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作為股權出讓人應流機電公司和受讓人鄭某1,均有協助應流礦業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義務。但應流機電公司在與鄭某1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并收取鄭某1股權轉讓款后僅過12天,在規定的30日申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期限內,應流機電公司又以持股比例為41%的股東身份,在應流礦業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同意再次轉讓其41%股權給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劉某、孫某,并辦理了相應的股權工商變更登記。該行為和結果客觀上使鄭某1無法實際取得應流礦業公司的41%股權。應流機電公司再次轉讓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鄭某1選擇追究應流機電公司因違約而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南鋼公司留存的本案訟爭2%股權對價款144萬元,鄭某1并未得到。南鋼公司并非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方,原審未直接判決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原審根據2006年2月南鋼公司購買草樓礦業公司股權時每股折合價款130萬元,按每股130萬元作為計算鄭某1損失數額的參照依據,符合本案事實。鑒于原審確定鄭某1的經濟損失為240萬元,鄭某1未就此提出上訴,二審答辯中要求改正,法院不予支持。應流機電公司轉讓給劉某、孫某41%股權款是否實際獲得,可與劉某、孫某及相關主體另行解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訂)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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