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
(一)股權轉讓協議方面的風險(1)未訂立書面股權轉讓協議。交易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合意是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
一般而言,股權交易較為重大,且內容復雜,故有必要訂立書面股權轉讓協議,以更為清晰地展現交易雙方的意思表示,減少糾紛。
實踐中,存在以下兩類不規范的協議形式:一類是口頭協議,另一類是未單獨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僅在股東會決議中包含了股權轉讓內容。
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反映,交易雙方發生爭議時,一方當事人往往會利用前述不規范的協議形式,否認雙方間已達成股權轉讓合意或主張股東會決議包含的股權轉讓內容不可訴。
在口頭協議情形下,法院通常綜合雙方間磋商過程、實際履行情況等予以判定,主張已達成合意的一方存在舉證不能的風險;
在股東會決議中包含股權轉讓內容的情形下,法院傾向于認為,股東會決議與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主體及內容差異,前者系標的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治理達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權交易雙方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的合意,股東會決議原則上不可訴,僅在決議形成的權利義務屬于合同法調整范疇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訴。
由此,混淆股東會決議與商事平等主體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會給股權轉讓的實現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2)股權轉讓協議簽署瑕疵。多起案件反映,股權轉讓協議因一方或雙方未簽字而被認定未成立。
另外,委托他人代辦股權工商變更登記、代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的情況在實踐中較為普遍,且通常缺少規范的委托授權手續。
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時,常利用前述簽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簽署為由,主張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沒有事實輔證存在有效代為簽署行為的情形下,法院原則上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因未真實簽署而無效。
(3)就同一股權轉讓簽訂數份內容相異的協議。
一類是交易雙方在締約或履行過程中形成數份書面協議,但未明確數份協議間是否構成變更、替代,因而產生以何者為準的爭議;另一類是交易雙方出于避稅目的,形成一份專門用于工商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集中表現為股權轉讓款價格低于實際履行的價格。
此類出于避稅目的形成的協議,本身因具有避法屬性或是構成雙方虛偽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過程中,受讓方常依據工商登記備案的協議,主張少支付股權轉讓款。
此類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尋交易雙方真實意思為出發點,結合磋商過程、協議締結時點的股權估值、實際履行情況等作綜合認定。
(1)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不明。
一類是未作約定。遺漏股權轉讓款數額,支付方式與時間,變更登記辦理時間,違約責任等股權轉讓協議主要條款,易引發履行標準,甚至是股權轉讓合意達成與否的爭議。
另一類是約定表述不明。交易雙方雖就某一事項作出約定,但表述歧義或是意思不明確。有一起案件反映,雙方當事人在同一股權轉讓協議中就多個標的公司的股權轉讓予以打包轉讓,但未明確各個標的公司股權的具體對價。后因其中一個標的公司股權轉讓發生糾紛,雙方就違約金的計算基數為整體股權轉讓款,抑或系爭標的公司對應的股權轉讓款而產生爭議。
(2)混淆轉讓主體,將標的公司列為股權轉讓方。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人格區分不明顯的現象較多,這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領域表現得尤為明顯。這種不當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權轉讓中,便表現為股東意志與公司意志的等同,將股權轉讓方列為標的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42條嚴格限定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程序、轉讓及注銷時間。
由此,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除標的公司員工股權激勵計劃、處置回購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權轉讓義務的主體為標的公司股東,而非標的公司本身。
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場合,不當地將股權轉讓方列為標的公司,容易產生轉讓主體及協議有效性爭議。
此類案件中,法院原則上認為,標的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自己的股權,以標的公司名義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
另有判決依照股權轉讓款收取方為標的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協商過程等實際履行情況認定法律關系的主體為標的公司股東。
(二)標的股權方面的風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未經配偶同意,轉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極易產生未登記一方配偶對標的股權提出權利主張,由此引發訴訟。
若股權轉讓發生于轉讓方離婚期間,此類風險尤為明顯。法院原則上認定股權轉讓不因未經配偶同意而無效,即將未登記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權的權利限定于財產利益。
但是,轉讓方未經配偶同意轉讓共有股權,仍然成為影響股權轉讓順利完成的潛在消極因素。
如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低價或是零對價向他人轉讓共有股權,股權轉讓因構成惡意轉移財產而無效。
故受讓方宜將標的股權共有狀況及轉讓方婚姻狀態納入考量,必要時,可事先征詢未登記配偶一方的意見并取得書面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226條對已設立質權的股權轉讓作出限定,“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方未經質權人同意轉讓已設立質權的股權,容易引發質權人以股權轉讓侵害其質權為由主張股權轉讓無效的訴訟。
法院傾向于認為,《物權法》第226條旨在禁止出質人處分已出質的股權,并未禁止出質人先行將質押的股權以合同形式轉讓,故股權質押原則上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標的股權上的權利負擔仍會實質上阻礙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質押登記未經撤銷,股權變更登記存在障礙,同時,股權轉讓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償債務,也容易引發相應的風險。
此風險點根源于受讓方對標的股權前期審查不足,后于履行過程中發現標的股權存在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等瑕疵,遂以此為由要求解除、撤銷協議或是減少股權轉讓款。
受讓方受讓出資瑕疵的標的股權,具體的風險表現包括:
(1)無權要求轉讓股東補足出資。股東出資與股權轉讓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股東出資義務的履約對象為股權所對應的標的公司,受讓方以自身名義要求轉讓方補足出資存在障礙,而且還存在被公司債權人另案訴訟承擔補足出資連帶責任的風險。
(2)出資瑕疵原則上不能作為減少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正當理由。股東是否履行對標的公司的出資義務,并不影響其與他人之間所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受讓方仍應按協議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3)自力救濟可能構成違約。實踐中,受讓方發現轉讓方出資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方式進行補救,但此類行為通常被判決認定構成遲延履行,反而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股東優先購買權方面的風險依照《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并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有一起案件反映,標的公司股東在股權轉讓前未向其他股東發送書面通知,征詢其他股東意見,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因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無效。
轉讓方股東向其他股東發送的書面通知應包含擬受讓人的有關情況,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轉讓條件。
實踐中,由于股權轉讓形式的多樣性以及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的復合性,何為恰當的通知義務標準仍存在分歧,進而影響股權交易進程及履行可能性。
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權交易雙方簽訂的《公司清算及股權轉讓協議》除約定了股權轉讓外,還約定了利潤分配結算、債權抵銷等內容,且雙方就協議項下整體內容約定了捆綁式作價。
轉讓方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了其他股東后,其他股東以通知未明確股權轉讓款價格為由,主張優先購買權條件未成就(通知義務未恰當履行),要求對協議對價進行分割,明確股權轉讓對應的價格并依照該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
判決認為,股東轉讓股權的交易條件不僅限于對價的數額,也應包括清償特定主體債務、一并轉讓未分配利潤等特殊條件。
有一起案件反映,轉讓方股東書面告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其他股東回函表示,轉讓方存在抽逃出資行為,故不同意股權轉讓,標的公司就此提起另案訴訟。
判決認為,標的公司其他股東并未放棄疑議消除后的優先購買權,在轉讓方抽逃出資一案尚未處理完畢前,受讓方訴請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不予支持。
(四)隱名持股方面的風險隱名持股本身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但是,隱名股東直接轉讓股權往往成為受讓方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事由,引發爭議。
而且,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間于代持股協議項下產生的爭議,可能會延伸于股權轉讓領域,導致股權轉讓關系復雜化,主要表現為名義股東否認存在代持股關系,不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另外,隱名股東直接以自己名義轉讓股權還存在下述履行風險:隱名股東顯名系股權轉讓協議得以實質性履行的前置條件,而隱名股東顯名依法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轉讓方需在三個月內辦理顯名手續。后轉讓方未按約顯名,且標的股權被名義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法院遂判令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故在隱名股東直接轉讓股權場合,可考慮將名義股東作為一方當事人列入協議中,以降低此類風險。
一類是名義股東未經授權,擅自轉讓代持股權,實際權利人對標的股權提出權利主張,受讓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權。
另一類是轉讓方轉讓的標的股權部分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轉讓方與案外人間代持股協議瑕疵,如份額約定不明、口頭代持協議等,產生股權轉讓主體及股權轉讓款分配之爭,客觀上阻礙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
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受讓方受讓股權后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由轉讓方代受讓方持有標的公司股權。
此類股權轉讓除卻了通常意義上作為股權轉讓方主合同義務的變更登記事項,相應的,將股權代持協議項下的實際股權利益分配、股權歸屬等內容作為轉讓方的合同義務,容易引發股權轉讓合意是否達成,轉讓方一股二賣等法律風險。
股權轉讓與股權代持基于交易目的差異,可互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易產生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議。
有一起案件反映,甲將標的股權轉讓給乙,且辦理了變更登記,但乙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同時,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乙代甲持有標的股權,以確保在乙無力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甲仍得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對標的股權主張權利。后甲訴請乙支付股權轉讓款,乙以雙方間系代持股關系而非股權轉讓關系為由,抗辯無需支付轉讓款。
(五)審批與限制方面的風險1.標的企業性質與股權轉讓。法律對特定類型企業行為能力的限制投射于投資領域,表現為對國有產權轉讓、三資企業股權轉讓設定有審批、備案、信息披露、交易場所限制等特殊要求,直接影響到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與履行。
如國有產權轉讓需經國資監管機構審核、進行產權評估,且原則上在產權市場公開進行;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應履行報批義務,未經批準,協議不生效等。
2.特定經營范圍與股權轉讓。特定行業存在準入與轉讓的限制,如典當行轉讓股權,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無權申請變更登記。
忽略此類規范的限制,有時會導致股權轉讓行為無效,有時會造成履行障礙,最終影響股權轉讓的實現。由此,公司經營范圍也應引起股權交易雙方的注意。
特定類型股權轉讓個性風險
從2014-2018年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看,不同原因引起的股權轉讓在交易模式以及風險觸發點上存有差異,故以下就居于股權轉讓原因前三位的,基于純粹財產轉移、資本引入、股東矛盾退出而產生的股權轉讓側重風險點予以分析。
(一)純粹財產移轉股權轉讓的風險點1.轉讓方未盡告知義務。交易雙方對標的股權相關信息的了解系確定是否進行股權交易以及股權價格的基礎。轉讓方負有積極披露標的公司資產負債、經營情況、隱形訴訟、對外債務等基本信息的義務。
多起案件反映,轉讓方隱瞞、虛假陳述、未及時告知前述基本信息,構成協議解除的正當性事由。
另外,標的公司股權架構變動、對外投資、收購及被收購計劃等非常態化信息,也應當引起轉讓方的注意,未及時告知可能會影響股權轉讓的實現。
有一起案件反映,在標的股權轉讓期間,標的公司其他股東同時對外轉讓股權導致標的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法院認定此種變化對原有股東結構的影響顯著而重大,轉讓方未及時告知受讓方其他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事實,導致受讓方背離了簽訂合同時對標的公司股權結構的認知和預期,判決支持受讓方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請。
2.資產轉讓與股權轉讓混同。
資產轉讓與股權轉讓存在以下差異:
(1)主體不同。資產轉讓的主體為公司,股權轉讓的主體為公司股東。
(2)法律效果不同。資產轉讓為財產權利的移轉,而股權轉讓為標的公司資產負債的整體繼受。
實踐中,存在資產轉讓與股權轉讓概念混淆的現象。
一類是交易雙方旨在轉讓商鋪、字號等資產,但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產生法律關系性質爭議。
另一類是交易雙方旨在轉讓股權,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同時約定了設備、不動產租賃、字號等資產移轉等內容。實際上,股權轉讓并不涉及資產所有權轉移內容,標的公司資產所有權歸屬于標的公司,受讓方受讓標的公司股權后,自然享有相應的權益。股權轉讓協議應約定的應當是資產交接事宜,而非轉讓事宜。
3.合作經營事項履行障礙。
在部分股權轉讓的情況下,轉讓方與受讓方后續合作經營事宜成為股權轉讓的重要內容,容易引發以下兩類風險:
(1)合作事項約定不明。合作經營事項,包括受讓方進入標的公司后參與管理的領域、對董監高人員的指派權限及席位數量、標的公司后續發展方向等,交易雙方若僅在股權交易前期達成口頭約定或框架性意見,易引發爭議。
有一起案件反映,轉讓方為引入受讓方成為教育機構的教師,將教育機構的部分股權轉讓給該教師。雙方達成口頭意向,即教師受讓股權后應在該機構任職并參與管理。后受讓方未到該機構任職,轉讓方遂以此為由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2)合作事項未征詢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在標的公司存在除交易雙方外的其他股東時,雙方就后續合作的承諾涉及標的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意愿,未考量其他股東意愿,容易引起爭議。
有一起案件反映,轉讓方承諾協助受讓方辦理變更董事會成員,讓受讓方的相關人員作為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并變更公司章程。
后因標的公司其他股東不予配合,相關承諾落空,由此產生違約責任。故交易雙方宜在交易前期與標的公司其他股東進行溝通,征詢其他股東對合作經營計劃的意見,達成合作協議,避免后期履行障礙。
(二)股東矛盾退出股權轉讓的風險點股東間基于矛盾而一方退出,仍應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明確股權對價、辦理登記等股權轉讓必要事項。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不規范退股形式:
(1)產生矛盾的雙方股東簽訂欠條,約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筆款項,但未明確該筆款項性質是借款抑或股權轉讓款,股權轉讓關系是否成立存疑。
(2)產生矛盾的雙方股東簽訂退資協議,或是混淆轉讓方主體,由標的公司與退出股東簽訂退資協議,約定退出股東收回投資。
此類約定在表述上更接近于標的公司減資,但標的公司通常又沒有履行法定的減資程序,產生行為性質的爭議。
(3)雙方簽訂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同時另行訂立合同約定將轉讓方對標的公司的投資款轉化為債權。
此種模式下,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主要義務——支付對價、變更登記,被分置于兩份協議中,而且將價款支付方由受讓股權一方變更為標的公司,構成抽逃出資。
一方股東退出場合,因雙方間前期矛盾,退出方對公司相關材料、證照的移交,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等事項成為協議履行的難點。
在雙方未明確約定材料移交時間的情形下,退出方拖延移交材料,受讓方通常以此為由要求終止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甚至引發公司證照返還等新的訴訟。
有一起案件反映,兩個標的公司均只有轉讓方、受讓方兩名自然人股東,雙方產生矛盾,達成協議,其中一方同時退出兩個標的公司。
該協議的履行結果將違背《公司法》第58條“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后轉讓方以此為由,請求不履行股權轉讓協議。
(三)資本引入股權轉讓的風險點入股標的公司存在兩種形式,一是受讓股權,二是認繳增資。二者存在以下差異:
(1)主體不同。受讓股權屬于交易雙方意思自治范疇,發生在股權交易雙方之間,受讓方負有將股權轉讓款支付給轉讓方的義務,而認繳增資屬公司自決范疇,發生在出資方與標的公司之間,出資方負有向公司繳納出資的義務。
(2)程序不同。受讓股權僅需交易雙方達成合意,而認繳公司增資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方案,履行法定增資程序。
(3)法律責任不同。受讓股權形式下,受讓方未支付轉讓款,轉讓方有權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其主張違約責任;認繳增資形式下,未按約履行出資義務,需承擔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
實踐中,存在入股形式混淆的現象。
一方面,標的公司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議,約定內容為股權轉讓,具有以受讓股權形式入股的特征,另一方面,協議措辭為出資協議,受讓方負有將款項支付給標的公司的義務,又具有認繳增資的特征。而通常情況下,標的公司又未形成增資決議。由此產生以何種形式入股以及是否有效入股的爭議。
以資本引入為目的股權轉讓,有時與增資相結合,即股權收購方承諾以其自身或關聯公司對標的公司進行增資。
此時,應當將增資協議的單獨履行以及增資后對原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稀釋納入考量。
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權交易雙方約定以受讓方向標的公司增資為條件,零對價轉讓轉讓方所持有的標的公司10%股權。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受讓方履行了協議項下的對標的公司進行增資的義務,導致轉讓方所持標的公司股份稀釋為2.43%。后受讓方訴請轉讓方辦理10%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轉讓方以其未持有10%股權為由,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法院判決,依照股權稀釋后轉讓方實際持有的股權份額辦理變更登記。
股權回購作為資本投入方降低風險的方式,常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予以約定。交易雙方多將標的公司將來一定期間內是否達到約定的收益、是否成功上市等設置為股權回購條件。訴請履行回購義務占據以引資為目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很大比例,糾紛主要圍繞以下幾點:
(1)回購條款是本約抑或預約。在雙方未就回購內容明確時,一方抗辯僅構成回購預約,引發回購合意達成與否的爭議。
(2)法律關系性質是借款抑或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加固定收益條款,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權轉讓的投資風險屬性,產生借款還是股權轉讓的爭議。
(3)股權回購條件成就與否以及如何履行。如協議約定的回購義務主體為兩名自然人,但并未明確兩名義務主體各自應承擔的回購比例,由此產生回購范圍及價款的爭議。
公司對內提供擔保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約束。《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由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的事項的表決”。
故在股權轉讓擔保設置中,雙方均負有義務審查公司擔保的程序以及內容的限制。
數起案件反映,標的公司為標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但未經股東會決議,故該擔保行為因雙方過錯而無效。
本文內容源自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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