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不構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所以該股東對轉讓前公司債務不承擔出資加速到期的補充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5年10月27日,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曾雷將其持有的深圳華慧能公司70%股權轉讓給甘肅華慧能公司。協議還約定: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認定標的公司真實狀況與曾雷事前介紹的情況相差超出合理范圍,則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該協議。
二、2015年10月31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載明曾雷向深圳華慧能公司實際出資1601萬元,與注冊資本5000萬元之間的欠繳額為3399萬元。
三、2015年12月2日,曾雷將70%股權變更登記到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肅華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200萬元,余款2300萬元一直未付。
四、2017年1月、4月,馮亮、馮大坤分別受讓甘肅華慧能公司股權,馮亮、馮大坤認繳出資額分別為3000萬、2000萬,二人均未實際繳納注冊資本,認繳出資期限均為2025年12月31日。
五、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馮亮、馮大坤分別將其持有的甘肅華慧能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至張兆濤、魏職濤名下。
六、后曾雷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甘肅華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權轉讓款2300萬元及逾期支付違約金,并要求馮亮、馮大坤對上述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曾雷的訴訟請求。
七、2019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判決撤銷(2017)甘民初155號民事判決,并判令甘肅華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權轉讓款2300萬元及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利息,駁回曾雷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曾雷敗訴的原因在于,其雖然有權要求甘肅華慧能公司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及逾期支付違約金,但無權要求馮亮、馮大坤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在于,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是否構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從而對轉讓前公司債務承擔出資加速到期的補充清償責任。
針對這一問題,兩級法院的處理思路各不相同。在一審階段,甘肅高院認為“曾雷對深圳華慧能公司欠繳出資對甘肅華慧能公司受讓股權的相關利益具有實質影響”、“曾雷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甘肅華慧能公司明知股權出資瑕疵仍然愿意受讓”、“甘肅華慧能公司受讓股權后,已經存在著被公司債權人依法追究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其向出讓股東暫停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具有合理性”,故股權受讓人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終止履行,曾雷作為債權人要求甘肅華慧能公司繼續支付剩余23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請求不能成立,從而馮亮、馮大坤對于甘肅華慧能公司的債務向曾雷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事實條件尚不具備。
但最高法院認為,甘肅華慧能公司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后,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應視為其對合同權利的處分。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拒付轉讓款理據不足,甘肅華慧能公司未按約支付對價構成違約。
最高法院的思路是,在認定甘肅華慧能公司構成違約的基礎上,確認和保護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故馮亮、馮大坤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行為,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從而判決馮亮、馮大坤不對甘肅華慧能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經驗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不適用于“出資期限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行為。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因此,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行為,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債權人無權要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出資加速到期的補充賠償責任。
在此,提出以下建議:
出資期限未屆滿即轉讓其股權的股東,應在轉讓之前實繳注冊資本。若非如此,當申請執行人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時,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此外,股東還可以要求債權人(申請執行人)舉證證明其基于股東的意思表示或實際行為并對股東的特定出資期限產生確認或信賴,又基于上述確認或信賴與債務人(被執行人)產生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與公司合作或締約之前,應當調查債務人的實繳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時間等信息,評估債務人注冊資本未實繳、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等因素帶來的潛在風險,要求債務人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約擔保。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 甘肅華慧能公司應否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及逾期支付違約金;2. 馮亮、馮大坤應否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關于甘肅華慧能公司應否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及逾期支付違約金問題
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生效后1個工作日內,甘肅華慧能公司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顯示合營公司資產負債、內部控制、經營管理等的真實狀況與曾雷事前所介紹的相差在合理范圍以內,本協議下述條款雙方繼續履行。否則,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依據上述協議約定,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后,甘肅華慧能公司若認定目標公司資產不實、股東瑕疵出資可通過終止合同來保護自己權利。但甘肅華慧能公司并未實際行使該項合同權利,其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后,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應視為其對合同權利的處分。甘肅華慧能公司雖然認為在曾雷出資不實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何時終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是以實際行動終止合同,但鑒于本案目標公司股權已經實際變更,甘肅華慧能公司雖然以終止合同提出抗辯,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條件,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約將所持目標公司70%的股權變更登記在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合同義務。甘肅華慧能公司通過股權受讓業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曾雷的瑕疵出資并未影響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此外,股權轉讓關系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本案中,甘肅華慧能公司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系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沒有法律依據。對于甘肅華慧能公司因受讓瑕疵出資股權而可能承擔的相應責任,其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拒付轉讓款理據不足。曾雷已依約轉讓股權,甘肅華慧能公司未按約支付對價構成違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向曾雷支付股權轉讓款。
對于曾雷主張的逾期支付違約金,雖然《股權轉讓協議》未就甘肅華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但曾雷一審訴請中要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違約金”,鑒于甘肅華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實際上造成曾雷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上述利息損失應由甘肅華慧能公司負擔。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將所持有的深圳華慧能公司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在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損失應從股權變更登記的次日計算。對曾雷主張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馮亮、馮大坤應否承擔補充責任問題
本案中,甘肅華慧能公司原股東馮亮、馮大坤的認繳出資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理解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案中,馮亮、馮大坤二人轉讓全部股權時,所認繳股權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且曾雷并未舉證證明其基于馮亮、馮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實際行為并對上述股東的特定出資期限產生確認或信賴,又基于上述確認或信賴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曾雷主張馮亮、馮大坤二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甘肅華慧能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實質是主張馮亮、馮大坤的出資加速到期,該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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