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船員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主體不同
船員勞動合同生效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法律地位不平等。而船員勞務合同當事人(船員與勞務公司、外派船東)不存在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船員應服從勞務公司與外派船東的安排和指揮,雙方自始至終是一種平等的關系。
船員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船員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船員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法人、組織。
2、合同履行階段、主體雙方地位不同
船員勞動合同簽訂后,船員就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必須服從用人單位對勞動過程的統一管理,船員的勞動被看作是用人單位全部勞動的一部分。因此,無論從用人單位內部看,還是從其外部看,勞動者都是以用人單位名義進行勞動,其法律人格在勞動過程中被用人單位吸收,二者的關系具有從屬性。而船員勞務合同中,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從屬關系,雙方始終是互相獨立的平等主體,同時以自己的名義分別履行合同義務。
3、船員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形式不同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16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及第19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的規定,船員勞動合同為要式合同。而勞務合同的訂立,只須雇傭人和需求方就勞務內容與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其他任何方式。因此船員勞務合同為諾成及不要式合同。
4、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
船員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可以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此時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如果不到勞動仲裁部門去申請仲裁,則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此時不受前置程序的約束。要說明一點:以上兩個程序是可以選擇的,但要注意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是有限制的,不是所有的勞動糾紛事項都受理的,所以這一點經引起大家的注意。同時也注意訴訟成本,到海事法院起訴要按民事案件收到訴訟費用,成本較高。
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只可以訴訟解決,不能申請勞動仲裁,當然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5、船員勞動與勞務合同的法律調整不同
因船員勞動關系發生糾紛,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系列勞動法律進行解決,而因船員勞務關系發生糾紛,則要依據《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進行調整。
因船員勞務合同產生的船員因工傷殘、死亡的賠償,通常根據船員勞務合同的規定由船舶所有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喪葬費和死者(殘廢者)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而依船員勞動合同導致船員因工傷殘、死亡的,用人單位應支付醫療費、津貼、護理費、傷殘扶恤金、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亡補助金。
二、船員勞動合同和船員雇傭合同區別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存在以下區別:
1、主體不同。
這是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產生差別的根本原因。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雇用合同的主體是雇主和受雇人,而且雇用合同的雇主只能是自然人。接受勞動一方的不同是構成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主要區別所在。
2、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3、適用法律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目前,我國合同法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4、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雇用合同是民事合同,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糾紛發生后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鑒于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的區別,不少船員用人單位要求與船員簽訂船員雇傭合同來規避法律義務。
船員外派勞務合同有其特殊性。船員外派這種提供勞務的形式,不同于我國的勞動者通過直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務,也不同于傳統的雇員通過直接與雇主簽訂雇傭合同向雇主提供勞務。胡*來認為船員勞務外派是指具有船員勞務外派資格的派遣單位將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派遣到外國水路運輸經營者所經營的船舶上從事具體船員崗位工作,在船員派遣的過程中,必須訂立三個前后相關聯的合同,牽涉到三個當事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即船員派遣單位、派遣船員、我國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外國水路運輸經營者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一份合同,即船員派遣單位與派遣船員間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這份合同是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船員之間形成。第二份合同,即船員派遣單位與我國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外國水路運輸經營者之間簽訂的合同,是我國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外國水路運輸經營者為了租用船員派遣企業的船員,相互明確責任和權限,依法維護各自利益而簽訂的。這個合同是一份以提供勞動服務為目的的合同,因此是一個勞務合同。第三份合同是派遣船員與我國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外國水路運輸經營者之間簽訂的合同。
摘要:在我國現階段,個人經營船舶的情形不在少數,像海上捕撈、養殖等。個人雇主聘請船員駕駛管理船舶,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人身損害,應適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按個人勞務承擔過錯責任,還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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