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介紹
2014年9月27日,A勞務公司為包括楊某之父楊某財在內的20名勞務工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境內外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保險金限額為每人50萬元。該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
2014年10月,楊某財被A勞務公司派遣到B建設公司在沙特的建筑項目從事勞務工作。2014年12月6日,楊某財在沙特工地施工過程中因事故意外死亡。
保險事故發生后,楊某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按其要求提交了全部理賠材料。2014年12月26日,B建設公司在保險公司作出理賠之前一次性賠償楊某財家屬70萬元,并與楊某簽訂賠償協議約定由楊某協助該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手續,并由該公司對理賠所得進行受償。
2015年1月19日,楊某再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后,楊某與B建設公司簽訂理賠權益轉讓協議,楊某已不具有主張保險金的主體資格為由拒絕向其賠付。
楊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金。同時,B建設公司以第三人身份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并確認本案爭議標的為該公司所有。
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受益權不能轉讓給用人單位,楊某仍有權主張保險金,因此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金5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同時駁回第三人B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分析
案件爭議焦點為:
一、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原告楊某是否有權主張保險金?
根據《保險法》第42條,保險合同中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本案中,楊某是楊某財的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具有遺產屬性的保險金之權利。
二、保險受益權能否轉讓給B建設公司?
根據《保險法》第39條第2款,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本人或近親屬是由人身保險合同特性所決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權即使轉讓也不應超出法定的范圍。
本案中,第三人B建設公司雖然提交了其與原告楊某達成的賠償協議書,但由于第三人作為法人顯然不符合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楊某成為新的受益人。B建設公司作為實際用工單位,其給予死者親屬賠償補償本屬應當,無權從A勞務公司為楊某財所投人身保險中獲取受益性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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