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原告徐*江,住河南省澠池縣城關鎮(zhèn)東關村徐家寨組。被告河南省澠池縣教培中心1997年4月15日,徐*江承包了河南省澠池縣城關鎮(zhèn)東關村徐家寨水庫進行魚業(yè)養(yǎng)殖,承包期限20年。1998年澠池縣教培中心搬遷至澠池縣城北新校址,經澠池縣城建部門規(guī)劃施工,將生活污水排入原告徐*江承包的水庫中,給水質造成了一定的污染。經原告徐*江反映,澠池縣水利局漁政站出面調解,徐*江與澠池縣教培中心于1998年11月9日達成協議:澠池縣教培中心排放生活污水造成徐*江承包魚溏水質稍有污染,澠池縣教培中心一次性補償徐*江養(yǎng)魚損失20000元,徐*江充許澠池縣教培中心在其承包水庫其間(至2016年)向水庫中排放生活污水,并保證無糾紛發(fā)生。1999年2月8日,澠池縣教培中心將20000元補償款交于原告徐*江。隨著時間的推移,澠池縣教培中心師生及家屬的數量不斷增加,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較以前增加了許多。由于水質污染加重,導致原告徐*江1999年至2000年投放的50000尾魚苗全部死亡。徐*江多次找有關部門及澠池縣教培中心要求賠償并解決問題,但一直沒有結果。2002年3月,原告徐*江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澠池縣教培中心改變污水水路,消除污染源,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澠池縣人民法院技術鑒定科對原告徐*江承包的水庫的收益情況進行鑒定,認定其每年收入為36781元。被告澠池縣教培中心認為,學校的排污管道是由政府城建部門規(guī)劃設后計鋪設的,向水庫中排放生活污水不是被告的行為,自身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且對原告的損失澠池縣教培中心已經進行了補償,在污水排放上也與原告簽訂了污水排放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承包的水庫中排放生活污水。現原告要求學校改變水路,賠償損失,消除污染源,無法認可。[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澠池縣教培中心向原告承包的水庫中排放生活污水,給原告造成了損失,但原、被告已于1998年11月達成補償協議,該協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可。原告將20000元補償款領取,同意被告在其承包期限內向水庫中排放生活污水,是其真實意思的體現。現原告違反協議,以造成污染嚴重為由,要求增加賠償、改變水路、消除污染,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其訴求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生效后,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澠池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實體判決不公為由,提請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予以抗訴。2003年5月23日,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庭審中,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為:1、原、被告1998年簽訂的補償協議未經水庫所有權人東關村委的同意,且協議侵害了國家、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違反國家環(huán)境保護法規(guī),屬無效協議;2、原告要求賠償的損失,是由于被告排放生活污水增加,造成污染加重而引起,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污染后果與其排放污水無關。原審忽略污染加重造成損失的后果,單以協議約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顯屬不當。法院再審過程中,經法庭調解,原告徐*江與被告澠池高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協議。2004年1月12日,原告向澠池縣人民法院申請撤訴,澠池縣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撤訴是原告享有的訴訟權利,其不要求法院對其與被告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裁判,符合自愿處分原則,應當準許。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之規(guī)定,裁定準許原審原告徐*江撤回起訴。[評析]本案是一起排放生活污水污染環(huán)境而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澠池縣教培中心在選址建校時,由于沒有考慮環(huán)境污染問題,致使在生活污水排放上存在設計缺陷。學校建成后,生活污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水庫中,造成水質污染,導致原告在水庫中放養(yǎng)的魚苗死亡,造成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41條:“違反國家保護環(huán)境防止污染的規(guī)定,污染環(huán)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薄霸斐森h(huán)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敝?guī)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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